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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阀门电动执行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79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6W11264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444865.2
申请日:2015-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锐华栋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百度文库中的文档有公开和私有两种状态,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供实际证据表明证据1的公开状态确实发生过变化。其次,百度文库作为一个文档分享平台,出于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文档的基本目的,一般来说,不会主观上对文档的公开进行限制,主动设为私有或者公开后主动转为私有的可能性很低。再结合本案证据是一份产品说明书,其本身私密性不高,文档又具有较高的评分以及一定数量的浏览量和下载量,其在上传时即向公众公开的可能性较大。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文档的上传用户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文档中记载的出版时间也远早于文档的上传时间,并不存在明显违反逻辑的情形。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上述文档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这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4486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阀门电动执行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常州诚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州锐华栋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百度文库上公开的一篇名为《802系列阀门电动装置》的文章打印件;
证据2:包括包含证据2.1和证据2.2;
证据2.1:常州美卓阀门驱动装置有限公司发布的Q型部分回转阀门电动装置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2:钱眼网上发布的阀门电动头销售信息页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30566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三份宣传册复印件,包括包含证据4.1至证据4.3;
证据4.1:《中国China温州泵阀大全(2011年精装版)》封面页、扉11页、第86页、第282页及书脊复印件;
证据4.2:《中国精品阀门2012精装版》第31页、第86页复印件;
证据4.3:《泵阀百科2014珍藏版》封面页及部分内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包括有相同的部件(主箱体、电机、上盖、指示表、接线盒、接线桩、限位螺栓和手轮)及相同的连接关系。其区别设计特征为:①证据1的主箱体的直径更大,上盖的直径更小;②证据1的电机上有横向加强筋;③证据1无手轮;④证据1的指示表偏心设置;⑤证据1的手轮位置旁有突出的电动涡杆;⑥证据1未公开连接法兰。但以上区别设计特征并非重要的设计要点,都是局部细节的微小变化。其中针对区别设计特征⑥,证据3的电动执行器的其仰视图显示了辐射状分布开口的连接法兰,将其组合至证据1中并按照证据1主箱体的圆柱形形状设计成圆形属于常规一设计手法。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为:电机设置在圆柱形的主箱体上且与主箱体垂直,从而形成90度角行程,在主箱体上端的上盖中心设置指示表,扁平圆柱形的接线盒与电机、主箱体垂直设置在主箱体上,接线盒下方设置一对接线桩,主箱体与电机相对的另一侧设置圆形的手轮,在主箱体上与接线盒相对的另一侧设置一对限位螺栓。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证据2的主箱体为方形,涉案专利的方形主箱体进行了圆弧设计;②手轮形状不同;③证据2的手轮位置旁有突出的电动涡杆;④证据2的接线盒上无闪电和文字标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相同点为:连接法兰均为辐射状开口设计,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连接法兰为圆形,证据3的连接法兰为方形。但对这种阀门电动执行器的设计来说,公众和消费者只关注其正面的形状,上述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4.1至证据4.3分别与证据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4)以主视图为正确视图,俯视图应当可以看到限位螺栓,不应该看到指示表,仰视图不应该看到连接法兰,左视图和右视图的一也不正确;以俯视图为正确视图,主视图应当可以看到接线盒,后视图应当看到限位螺栓,但却未看到。因此涉案专利的视图关系混乱,不能清楚地反应产品的整体设计,导致产品外观不清楚,从而无法进行工业生产,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4均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百度文库的网页截图,虽然该文档显示上传日期为2014年06月24日,但百度文库分为私有文档和公开文档,其相互两种模式之间是可以进行切换操作的,在私有文档的模式下,社会公众无法获知文档内容,而且从私有文档向公开文档的转换过程中,文档的上传日期不变更,所以证据1对社会公众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证据2、4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为其出版者或发表者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均无法确定,同时证据2中网址的域名注册日期晚于涉案专利公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3,具体的对比方式是证据1、证据2分别与证据3组合;证据4.1用于佐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放弃证据4.2、证据4.3作为证据使用,放弃证据4.1至证据4.3分别与证据3组合的对比方式,同时放弃专利法第2条的无效理由。
对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百度文库显示的上传日期即为其文档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百度文库有公开和私有两种状态,两种状态可以转换且不留下痕迹,因此其上传日期不能作为公开日期。对于证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2.1是常州美卓阀门驱动装置有限公司发布的Q型部分回转阀门电动装置使用说明书,证据2.2是同一厂家在分类信息广告平台钱眼网上发布的广告网页,网页上公开的产品照片与证据2.1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产品照片完全一致,因此证据2.2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即为证据2.1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据2.2网页上显示了常州美卓阀门驱动装置有限公司的网址,通过阿里云查询知该网址的域名注册时间晚于证据2.2网页上记载的信息发布时间,因此证据2.2的网页信息在发布后存在修改的可能性;请求人认为公司网址可能存在域名注册中断的情形。对于证据3,专利权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对于证据4.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并主张证据4.1的发行主体是上海通联广告有限公司,书籍封面记载有“2011年精装版”,书脊处记载有“2011赠阅”,说明该证据公开时间是2011年;该证据扉11页上的“Q30户外型”产品、第282页右上角的“Q30户外型”产品均与证据2.1、证据2.2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该证据第86页右下角的产品与证据1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因此,证据4.1可以证明在2011年之前,多家厂商就制造相同外观的产品。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证据4.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认为该宣传册无刊号,不能证明其是否公开发行以及发行时间,且宣传册上标注的服务热线曾被多家单位使用,无法与请求人陈述的通联公司对应。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视图需要经过镜像变化和修改视图名称才能投影关系正确,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其次,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或证据2是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二者分别组合证据3的连接法兰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其中证据1使用封面页和第2页的图片进行对比,证据2.2的图片与证据2.1封面的图片完全相同,使用该图片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接线盒以及手轮和箱体的结合处设计均不相同。
(4)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接收后表示当庭答复,不需要庭后答复期限。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在网络上查询到的第30054号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打印件,该决定认定百度文库从私密文档转公开文档时,上传时间并不会发生变更,因此百度文库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条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百度文库上公开的一篇名为《802系列阀门电动装置》的文章,请求人认为百度文库显示的上传日期即为其文档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百度文库有公开和私有两种状态,两种状态可以转换且不留下痕迹,因此其上传日期不能作为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百度文库是一个在线互动式文档分享平台,根据现在了解到的百度文库上传并分享文件的基本操作规则可知,百度文库注册用户可以上传包括文字和图片信息的多种文件格式的文档,文档在提交成功后,平台上会自动生成文档的上传时间,而上传用户只能对上传文档的标题、简介、分类以及积分信息进行修改,而不能编辑或修改上传文档的具体内容。虽然专利权人主张百度文库中的文档有公开和私有两种状态,两种状态可以转换且不留下痕迹,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供实际证据表明证据1的公开状态确实发生过变化。其次,百度文库作为一个文档分享平台,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文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文档,通过他人下载文档来获取积分或经济收入,出于上述目的,文库的用户是希望其他用户能够看到自己在文库发布的文档,一般来说,不会主观上对文档的公开进行限制,主动设为私有或者公开后主动转为私有的可能性很低。具体到本案,证据1是用户“guojian0624”在百度文库中公开的一份产品说明书,具有4.5的评分,816的浏览量,166的下载量,文档封面页下方记载有“天津市北方阀门控制设备公司”、“YB802-2 2003-11出版”的字样,在文档封底页下方同样记载有该公司名和该公司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以及“YB802-2 Issue2003-11”的字样。作为一份产品说明书,其本身私密性不高,再加上其具有较高的评分以及一定数量的浏览量和下载量,其在文档上传时即向公众公开的可能性较大,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文档的上传用户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文档中记载的出版时间也远早于文档的上传时间,并不存在明显违反逻辑的情形,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文档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这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百度文库平台显示该文档发布于2014年06月2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1月10日)之前,请求人主张使用文档封面页和第2页的图片进行对比,其上显示的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包括包含证据2.1和证据2.2;其中证据2.1是常州美卓阀门驱动装置有限公司发布的Q型部分回转阀门电动装置使用说明书;证据2.2是同一厂家在分类信息广告平台钱眼网上发布的广告网页。请求人主张证据2.2网页上公开的产品照片与证据2.1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产品照片完全一致,因此证据2.2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即为证据2.1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4.1进行佐证,证据4.1是名为《中国China温州泵阀大全(2011年精装版)》的广告宣传册,请求人认为证据4.1扉11页上的“Q30户外型”产品、第282页右上角的“Q30户外型”产品均与证据2.1、证据2.2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证明在2011年之前,多家厂商就制造相同外观的产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1和证据4.1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1和证据4.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据2.2的网页信息在发布后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4.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认为该宣传册无刊号,不能证明其是否公开发行以及发行时间,且宣传册上标注的服务热线曾被多家单位使用,无法与请求人陈述的发行主体通联公司相对应。合议组认为:证据2.2是钱眼网上发布的广告网页,网页上部显示发布时间是“2010-06-24 19:32”,并记载了公司基本信息,网页中部是公司业务介绍,并配有一张产品照片,网页下方记载有免责声明:“以上信息和图片由注册会员自行发布提供,该发布会员负责信息和图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钱眼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从网页发布时间精确到分钟的形式来看,该时间通常由网站服务器在信息发布的同时自动生成,但是广告网页的具体内容是由网站注册会员自行发布提供,信息发布后是否可以由会员进行修改,修改后发布时间是否会相应变更等情况并未有证据进行说明,因此,其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虽然请求人使用证据4.1进行佐证,但证据4.1是一本广告宣传册,仅在封面上记载了“通联广告 荣誉出品”的字样以及“SBB商宝宝”的标志,全书并未明确记载发布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发布频次,也没有记载印刷厂家、印制时间等相关信息。从其形式和内容看,证据4.1这一广告宣传册印制比较随意,请求人既没有具体说明证据4.1的来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印制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等)进行佐证,仅凭孤立的证据4.1本身难以确认证据4.1的形成过程及来源,因此对于证据4.1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以认可。再加上证据4.1并未涉及证据2.2中发布信息的“常州美卓阀门驱动装置有限公司”,其从内容上也不能佐证证据2.2网页信息的公开时间。因此,就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2及证据2.1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2年04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1月1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阀门电动执行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阀门电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执行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在简要说明中记载用途为控制阀门的开启与闭合,因此对比设计1、2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是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的连接法兰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六面正投影视图中关于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投影关系不正确,与立体图表达内容不一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决定将本案的视图方向和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详见涉案专利投影关系纠正后附图。涉案专利产品中部为主箱体,主箱体右侧(方向以主视图为基准)伸出电机,左侧设置手轮,背面设置接线盒。其中主箱体类似截面为正方形的柱体,正方形四边向外弧状凸起,形成四个稍有弧度的侧面,顶面和底面中部凸起较矮的圆柱形上、下端盖。上端盖端面中部有一个圆形指示表,下端盖端面是八条辐条呈放射状排列的圆形连接法兰。主箱体正面下部凸起两个并排的限位螺栓。右侧面连接了一段较短的正方形柱体,柱体外端面伸出一段细长的圆柱体电机,电机与主箱体垂直。背面连接的是接线盒,接线盒与主箱体连接部分呈圆台形,中部呈圆柱体,外端部为四边外弧的、类似正方形的端盖,端盖上有一圈文字,文字中部有闪电符号,文字外侧四角是连接螺钉。接线盒下方伸出并排的一对接线桩,左侧伸出圆形手轮。
对比设计1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主箱体分为上下两个圆柱体,上部的圆柱体较细,上端盖端面偏心位置有一个圆形指示表,下部的圆柱体较粗,且侧面有间距分布的凸块。主箱体左侧(方向以封面图为基准)连接了两段交错的柱体,柱体外端面伸出一段细长的电机,电机表面有加强筋。主箱体正面向外伸出一段较长的方柱状接线盒,方柱体外端部为四边外弧的、类似正方形的端盖,端盖中部呈圆盘形凸出。接线盒下方伸出一段柱体,柱体端面向下并排有一对接线桩,接线盒右侧伸出两段较长的方柱体,其中一个方柱体的外端部伸出了一段金属圆棍。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呈一个较扁的箱体,箱体底面中部有一个正方形的内空区域,其内的八条辐条呈放射状排列,整体形成一个正方形的连接法兰。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中部均为主箱体,侧面伸出细长的电机和柱状的接线盒,三者均为相互垂直的连接关系,而且在接线盒与主箱体连接处均设置有连接手轮的部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参见下图):①主箱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主箱体类似截面为正方形的柱体,正方形四边向外弧状凸起,形成四个稍有弧度的侧面,顶面和底面中部凸起较矮的圆柱形上、下端盖,而对比设计1主箱体分为上下两个圆柱体,上部的圆柱体较细,下部的圆柱体较粗。而且箱体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箱体表面光洁,没有太多凸起,主要是上端盖端面中部有一个圆形指示表,而对比设计1箱体下部侧面有间距分布的凸块,且上端盖端面上的圆形指示表位于偏心位置。②电机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电机根部是一段较短的正方形柱体,而对比设计1电机根部是两段交错的柱体,且对比设计1的电机表面有加强筋。③接线盒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接线盒较短,接线盒与主箱体连接部分呈圆台形,中部呈圆柱体,外端部为四边外弧的、类似正方形的端盖,端盖上有一圈文字,文字中部有闪电符号,而对比设计1接线盒与主箱体连接部是一段较长的方柱,方柱体外端部为四边外弧的、类似正方形的端盖,端盖中部呈圆盘形凸出,凸起表面光洁,没有文字与符号。涉案专利接线盒下方伸出并排的一对较大的接线桩,而对比设计1接线盒下方伸出一段柱体,柱体端面向下并排有一对稍小的接线桩。④涉案专利主箱体正面下部凸起两个并排的限位螺栓,而对比设计1虽然显示相应面上也有限位螺栓,但其具体形状与分布未显示。⑤对比设计1未显示手轮的具体设计,且手轮连接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手轮连接部是一段极端的柱体,而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是两段较长的方柱体。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1
合议组认为:阀门电动执行器作为一种电动驱动设备,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各部分的相对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相对比例关系上,例如主箱体、接线盒以及各连接部的具体形状,限位螺栓、接线桩的具体分布等等,这些部件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主箱体的形状,涉案专利是一段类似方柱体的设计,而对比设计1分为直径明显不同的两段圆柱体,再加上区别点②至⑤分别涉及电机、接线盒、限位螺栓、手轮等具体部分等主要部件关于形状方面的也具有明显区别。这些具有显著差异的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表面凸起及转折面设计较少,整体显得整齐简洁,而对比设计1表面凸起和转折面均较多,整体显得庞杂多变,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虽然对比设计1没有显示产品底部的连接法兰设计,而请求人主张组合对比设计2的连接法兰,但是涉案专利的连接法兰是圆形,而对比设计2的连接法兰是正方形;且对比设计2的连接法兰与对比设计2形成一体化设计,一般消费者难以产生合理的动机将其分割下来,组合在对比设计1圆形的主箱体底部。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2的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2)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认为证据2(包含证据2.1和证据2.2)是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3的连接法兰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
鉴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开时间不能确认,证据2.1和证据2.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基于上述证据的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44486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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