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学步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学步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70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6W113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272811.9
申请日:2012-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梦静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儿童学步车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大多类似没有脚踏板和链条的儿童自行车,但各部分结构可以有多种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车把杆主体形状、车架形状、车座及脚撑的形状均基本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所述相同之处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230272811.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儿童学步车”,申请日为2012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陈梦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淘宝网订单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的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42366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31087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25087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3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订单编号为136667676061660、110241822569176、82049512736961的淘宝订单,订单的创建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为证据1的公证书。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车架形状和车座的形状完全相同,其区别仅仅在于:(1)证据1中的车轮使用的是较粗的辐条,涉案专利中是较细的金属辐条;(2)涉案专利斜支架与前叉之间连接的连接轴较长,证据1斜支架与前叉之间的连接部分较短;针对区别(1),无论是较细的金属辐条还是较粗的辐条,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可以参看证据4;针对区别(2),此处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用于调节高度,消费者并不容易注意到此处的变化,也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手段;证据2、3中斜支架与前叉连接处的连接轴都较长。证据2的把手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完全一样。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证据3及其相关的证据组合方式。证据4用于说明辐条是常见设计,不用于对比。
(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证据5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证据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3)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5中公开的3个订单出售的为同一款产品,主张使用订单编号为136667676061660的订单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订单的创建时间2012年03月30日为公开时间。
(4)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淘宝网订单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的打印件,其中包括编号为136667676061660、创建时间2012年03月30日的订单,证据5即(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35号公证书对该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进行了公证保全,记录了获得该订单并将相关页面截图打印的过程。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证据5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公证书装订完好,签章清晰。合议组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证据5中显示相关订单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03月30日,该订单快照页面上方标明“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下,淘宝网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网站会自动生成相应的交易记录及订单快照,记录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双方均无权修改交易记录和订单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1、证据5中所示的订单编号为136667676061660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订单的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认定订单快照所显示的商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快照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儿童学步车,证据1、证据5中所示的订单编号为136667676061660的订单快照中公开了一种“优贝可爱学行车”的外观设计(以下称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幅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类似没有脚踏板和链条的儿童自行车。车把杆中部平直,在手握处稍微向后弯折,两端带有防滑把套,单侧把手前设有车闸。车前叉部分近似倒“Y”形,下部圆滑弯曲;车架中部从侧面观察近似“L”形,“L”的竖向部分向外侧歪斜,顶部略弯,“L”的横向部分呈双层板状,底层后延连接后轮轴部。双层板下方连接有柱状脚撑,上部由柱状支撑杆连接车座。车座前窄后宽,尾部微翘,末端有弧形扶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类似没有脚踏板和链条的儿童自行车。车把杆中部平直,两端带有防滑把套,单侧把手前设有车闸。车前叉部分近似倒“Y”形,下部圆滑弯曲;车架中部从侧面观察近似“L”形,“L”的竖向部分向外侧歪斜,上部弯曲成弧形,“L”的横向部分呈双层板状,底层后延连接后轮轴部。双层板下方连接有柱状脚撑,上部由柱状支撑杆连接车座。车座前窄后宽,尾部微翘,末端有弧形扶手。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均类似没有脚踏板和链条的儿童自行车。②车把杆均中部平直,两端带有防滑把套,单侧把手前设有车闸。③车前叉形状一致,均近似倒“Y”形,下部圆滑弯曲。④车架中部形状基本一致,从侧面观察均近似“L”形,“L”的竖向部分向外侧歪斜,顶部略弯,“L”的横向部分呈双层板状,底层后延连接后轮轴部。⑤脚撑、车座形状基本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车把杆两端不同,涉案专利车把杆的手握处稍微向后弯折,而对比设计未公开此设计。②车架的左侧竖向部分的弯曲弧形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该处弧度相对更小。③车轮辐条不同,涉案专利为细辐条,而对比设计为粗辐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儿童学步车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大多类似没有脚踏板和链条的儿童自行车,但各部分结构可以有多种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车把杆主体形状、车架形状、车座及脚撑的形状均基本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所述相同之处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①,车把杆的手握处相对于整体而言比例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为弯曲弧度的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察觉;区别点③的粗辐条与细辐条的变化为学步车、自行车领域的常规设计,且涉案专利的细辐条相对而言更为常见,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27281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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