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82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5W117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26538.6
申请日:2011-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代囊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A63H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也无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该技术特征形成所述权利要求,那么据此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226538.6,申请日为2011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头壳安装在躯干壳体的固定颈部上,其特征是所说头壳是经活动架安装到固定颈部上的,即活动架与固定颈部以铰轴连接,头壳则通过插接件插接在活动架上,机芯上的机械构件通过活动架与头壳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说活动架是一摇杆,摇杆以支点与固定颈部铰接,摇杆上有向上的箭状插头,该摇杆经连杆与头壳摆动曲柄连接而构成曲柄摇杆机构,所说插头的杆部自箭尖向下有开缝,头壳上有上下方向的插孔,插孔小于箭簇最大处宽度但与箭杆部分作间隙配合。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说活动架是经左右方向的铰轴与固定颈部连接的,所说头壳有头壳主体和下巴,下巴安装在固定颈部上,头壳主体与活动架经插接件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其特征是其中下巴与固定颈部以左右方向的铰轴安装,下巴与活动架之间有各以铰轴为轴线的齿轮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692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5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而后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公开日为1983年5月1日,公开号为TW50193的台湾专利公报文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结合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组合以第二次的意见陈述为准,放弃第一次的意见陈述以及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也无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该技术特征形成所述权利要求,那么据此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架与固定颈部以铰轴连接”为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175页的“可动头框”公开了活动架,固定颈部被标号31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动物玩具头壳的安装结构,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玩具狗, 头部外壳1、身体外壳2、尾巴5、前脚4、后脚3,所述的身体外壳2内部设有电动齿轮箱6,头部晃动机构包括与电动齿轮箱6活动连接的头部偏心轮7、与头部偏心轮7活动连接的头部连杆8、与头部连杆8活动连接且贯穿于头部外壳1的铁轴26,所述的头部偏心轮7的轴心与电动齿轮箱6内的头部传动齿轮21轴心同轴(参见附件1附图1-8及其说明)。请求人认为其中的铁轴26相当于插接件。显然,附件1与本专利公开了两种不同的头壳驱动结构,附件1是由头部偏心轮7、头部连杆8、铁轴26、头部外壳1构成,而本专利是由机芯上的机械构件、活动架、插接件、头壳构成,但是其中活动架需要与固定颈部以铰轴连接,显然从特征对比的角度来看,如果将其中铁轴26对应于插接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至少是活动架与固定颈部以铰轴连接。对此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可动头框23”公开了活动架,固定颈部被标号31公开。但是纵观附件2仅有权利要求和一个附图,其中标号31缺少说明,而且从连动机构8到可动颈框23、机框5以及标记31之间缺乏必要的说明,因此不能认为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此外,由于附件1本身的驱动机构已经能够完整地构成一个整体实现驱动,因此如果应用附件2中的驱动机构和部件,以及如何运用相关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亦未给出充分地说明以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实能够基于所述现有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4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以上评述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22653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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