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8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5W1180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371622.0
申请日:2017-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圣达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中航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中航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何俊
参审员:邢鹏
国际分类号:H01R13/50,H01R13/5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不同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371622.0,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本体、内导体和绝缘体,所述外壳本体侧壁设有安装通孔,安装通孔内设置有与其同轴的内导体,内导体与安装通孔之间连接有绝缘体,安装通孔、内导体和绝缘体构成高低频连接器本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为环形玻璃片,其内圆侧面与内导体熔封连接,其外圆表面与安装通孔熔封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体为环形陶瓷片,其内圆表面与内导体钎焊连接,其外圆表面与安装通孔钎焊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本体与内导体的材料均为可伐合金。”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CN202183491U,公开日2012年04月04日;
证据2:公开号CN204615110U,公开日2015年09月02日;
证据3:公开号CN205303776U,公开日2016年06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都属于同轴电连接器领域,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记载技术特征“安装通孔、内导体和绝缘体构成高低频连接器本体”,然而,本领域的连接器本体包括外导体(或者起到外导体作用的壳体)、内导体和绝缘体,三者之间的组合才能称之为连接器本体,而该专利中只是说安装通孔、内导体和绝缘体,这个安装通孔不能指代外导体,没有外导体的作用,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9年08月19日、2019年08月21日提交了三次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1)安装通孔的孔壁相当于本领域的连接器中的外导体,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安装通孔、内导体和绝缘体构成连接体本体”的描述其含义是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所述外壳本体侧壁设有安装通孔,安装通孔内设置有与其同轴的内导体,安装通孔、内导体和绝缘体构成高低频连接器本体”,证据1-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未给出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分别于2019年08月23日、2019年09月04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所使用的方案为图2及其相关文字记载,且其所记载的“射频连接器”是本专利所记载的“高低频连接器”的上位概念。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以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为准。
4、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于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针对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所述外壳本体侧壁设有安装通孔”,且说明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打破了传统的桎梏,将高低频连接器本体与外壳本体整合为一体”(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由此可知,安装通孔是设置在外壳本体侧壁上的,其孔壁是外壳本体的一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明了“安装通孔、内导体和绝缘体构成连接体本体”的含义,其表述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整合高低频连接器的封装外壳。证据1公开了一种射频同轴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5段):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射频同轴连接器20,连接于通信模块,射频同轴连接器20由内到外依次包括内导体201、绝缘介质202以及连接器外壳体203,连接器外壳体203与所述通信模块的外壳体一体成型,这样可以节省装配材料,以及加工时间;射频同轴连接器20的内导体201或连接器外壳体203的内孔同轴的特点,并基于此特点进行射频型号传输。
由证据1公开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具有内导体、绝缘介质以及连接器外壳体的射频同轴连接器,而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对高低频连接器进行整合和封装的封装外壳,且如请求人所述的证据1所公开的“射频连接器”也仅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高低频连接器”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概念限定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证据1和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上述不同。由此可见,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不同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外壳整体加工式射频同轴连接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该连接器包括内导体1和呈直弯角状的壳体4,所属壳体4采用整体加工而成,防水效果好,不需要采用两个壳体进行压配,避免了由于压配而产生的铜屑,所述壳体4中心开设有一贯穿整个弯头的空腔,在空腔内设置有所述内导体1,所述内导体1带有插针或插孔,所述内导体1与壳体4之间设置有用于隔离的绝缘子2,且绝缘子2还能用作内导体1的定位支承。
由证据2公开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具有内导体、绝缘子以及壳体的射频同轴连接器,而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对高低频连接器进行整合和封装的封装外壳,且如请求人所述的证据2所公开的“射频连接器”也仅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高低频连接器”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概念限定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证据1和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上述不同。由此可见,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不同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3关于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是基于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且证据3也仅用于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基于该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37162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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