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面吸尘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桌面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73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5W117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28425.5
申请日:2015-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L9/08,A47L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某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证据公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能通过现有证据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328425.5、名称为“桌面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桌面吸尘器,它包括基座(1)、上壳体(2)和下壳体(3),所述的基座(1)上端与上壳体(2)连接,基座(1)的下端与下壳体(3)连接,且基座(1)的下端设有出气口(4),所述的基座(1)上设有马达(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3)的内侧壁与基座(1)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4)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3)的内侧壁上,所述的下壳体(3)的下端面设有若干个毛刷(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气口(4)沿基座(1)的周向分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1)外壁上出气口(4)的上方设有弧形的内凹面(7),且下壳体(3)上端端面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内凹面(7)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3)的内侧壁与上端面之间为斜面过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1)上端设有电池容置槽(8),所述的电池容置槽(8)内近正极的位置处设有“C”字型的挡片(9)。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1)上端设有马达罩(10)。”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28661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7月29日;
附件2:JP平1-285232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89年11月16日;
附件3:CN20108558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16日;
附件4:JP昭58-71365U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83年05月14日;
附件5:TW301211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03月21日;
附件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没有对出气口的水平方向的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的位置,下壳体内侧壁与基座下端外壁之间的间隙及高度作出明确限定,而出口风道及插入深度尺寸会直接影响空气流道的沿程及局部阻力,从而显著影响通风量大小,风道过于狭窄或插入过深都会导致进风口(吸尘口)的吸力不足,从而使得吸尘的功能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以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公开,或为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③以附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5公开,或为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④以附件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或为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⑤以附件4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或为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JP平1-285232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9年11月16日;
附件8:JP昭34-20672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59年12月16日;
附件9:JP昭和52-99667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7年07月28日;
附件10:JP昭和54-74166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9年05月26日;
附件11:JP昭58-71365U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3年05月14日;
附件12:TW301211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03月21日;
附件13:US4015308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7年04月05日;
附件14:CN105586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1年11月06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0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②以附件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附件12或附件13或附件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以附件8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公知常识、附件8和附件7或附件9或附件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以附件9或附件10或附件1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或附件10或附件11,和附件12或附件13或附件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7-11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桌面吸尘器的出气口没有阻挡,产生的气流容易将桌面上的灰尘吹起,从而导致已经经过吸尘的位置又容易重新积灰和容易将桌面上文件吹散的缺陷,而本专利所给出的技术方案能够使得从出气口出来的气体受到下壳体的阻挡而改变方向,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请求人提出的出气口具体位置的高低、下壳体的内侧壁与下端外壁之间的间隙大小,均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附件2和附件4为日文文献,未提供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①附件11中日文只提交了2页,因此其中文译文也只能为对应的2页,其余中文译文不能作为对比文件;附件12与之前提交的相同公开号的公开文本(即附件5)提交了不同页的内容,内容存疑。②附件7-11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基座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基座与外壳之间的关系。附件12-14的附图没有基座和下壳体,且附件12-14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1与附件7、附件9、附件10、附件11的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由于附件7-11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涉及基座的技术特征,附件8与附件7、9、10的结合也不能公开这些技术特征,且附件8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0还由于直接在外壳上打斜孔,存在不容易制造、倾斜角度受限制、及对外壳厚度有一定要求的问题,且斜孔也特别容易堵住。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基于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6基于自身附加技术特征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9年08月2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薇、王军伟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良江、公民代理张凌川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针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5、7-14,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5,与附件5相关内容用附件12的内容;放弃附件2,与附件2相关内容用附件7的内容及其中文译文;保留附件4,其文字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1中的译文为准。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7-1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相关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请求人提无效宣告请求时使用附件2、附件4所进行的创造性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表示仅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的“本专利没有对出气口的水平方向的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的位置,下壳体内侧壁与基座下端外壁之间的间隙及高度作出明确限定”,放弃其余的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并结合附图2,出气口位于基座的下端,水平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可以清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说明书[0016]段“出气口到下壳体3之间的距离小于下壳体内侧壁的高度”的意思是出气口4上端到下壳体的底端距离小于下壳体内侧壁的高度,明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说明,背景技术是出气口位于壳体两侧或后方,出气口没有阻挡而存在问题,因此可以明确得知,本专利中一定是下壳体的内侧壁上没有出风口,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的含义是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全部投影都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由此出气口整体低于下壳体的内侧壁的上端,导致最终只能通过上述间隙、向上排出气体,才能解决现有技术侧向出气的问题。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主要使用附件10的图2所涉及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也用到了图1的相关说明。双方就此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口头审理时阐述了以附件10和附件8分别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其余意见均坚持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双方就此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7-14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5,与附件5相关内容用附件12的内容;放弃附件2,与附件2相关内容用附件7的内容及其中文译文;保留附件4,其文字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1的译文为准。其中,附件1、3、4、7-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附件4文字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中的中文译文为准,附件7-11、13文字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以下评述中,以附件1、3、4、7-14作为证据使用,为了避免产生混淆,证据标号沿用附件本身编号,即附件1、3、4、7-14分别称为证据1、3、4、7-14。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没有对出气口的水平方向的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的位置,下壳体内侧壁与基座下端外壁之间的间隙及高度作出明确限定,因此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技术的桌面吸尘器的出气口位于壳体的两侧或是后方,但由于出气口没有阻挡,则产生的气流容易将桌面上的灰尘吹起,且容易将桌面上文件吹散。由于上述问题而影响使用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将出气口设在基座的下端,基座的下端与下壳体连接、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以及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由此在使用时,基座上的出气口出来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也就是说,根据背景技术所记载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技术方案可知,本专利是下壳体的侧壁上没有出风口,从而能够使得从设在基座下端的出气口出来的气体受到下壳体的阻挡而改变方向,并且,本专利的设在基座下端的出气口在水平方向是全部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由此出气口整体低于下壳体的内侧壁的上端,导致最终只能通过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向上排出气体,由此解决现有技术侧向出气的问题;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确认了上述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实质已经充分了公开了出气口的水平方向的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的位置、下壳体内侧壁与基座下端外壁之间的间隙的作用和高度,已经对本专利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其中主张:主要使用附件10的图2所涉及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也用到了图1的相关说明。过滤支撑框10与上面的横向的隔板及隔板上方有剖面线的部分相当于基座,横向隔板的下方画有剖面线的部分相当于下壳体,图1的把手部相当于上壳体,由图3可以看出过滤支撑框上有开口,下壳体的部分侧边有口9’。基座的外壁,叶片11中间的部分是间隙。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10中公开了一种桌面用小型电动吸尘器,其中(参见证据10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主体A将上部壳体部分作为把手部1,并在该把手部内收纳开关2、电机3及电池4。在主体A的下部一体连接有集尘筒体部7,集尘筒体部7将下表面作为具有刷子5和吸气口6的吸引作用面7’,在该集尘筒体部7的周侧壁上贯通开设排风口9,排风口9倾斜向上设置。图2为一个变形例,其中围绕过滤器f的支撑框10的外周形成倾斜向上的叶片11,叶片11的外缘面向开口宽度较大的排风口9’。因此,排风不会像过去那样吹向桌面。
分析上述证据10所公开的内容:首先,由于本专利的基座上设有马达,即本专利的基座要发挥支持马达的作用,而并非是仅支持过滤器的框体,因此证据10中的过滤器f的支撑框10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其次,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横向隔板及其上方有剖面线的部分是起到了支持和容纳电机3的作用,但是证据10中支撑框10和附图2中支撑框10上方的横向隔板及横向隔板上方有剖面线的部分明显是分属于两个部件,且二者要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不能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来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因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有基座和下壳体,而证据10中如将附图2横向隔板及其上方有剖面线的部分和下方有剖面线的部分(即集尘筒体部7的部分)视为分别起到基座和下壳体的作用,其是一体的;以及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所述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的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0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结合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有基座和下壳体,而证据10中相应功能只有一个部件;以及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所述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的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
关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1)证据10给出了向上引导气流的启示,不在下壳体上设置开口而改成间隙向上排气是公知常识。(2)证据12的图3通过基座与下壳体之间的间隙形成气流的流动通路;证据13的图1可以确定基座与下壳体之间留有间隙、基座下端的出气口水平投影位于下壳体内侧壁上;证据14的图2公开基座与下壳体之间留有间隙供气体流通、基座下端设有出气口水平投影位于下壳体内侧壁上,由此证据12-14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特别是,证据14与本专利至少是相近领域,给出了气流通过间隙向上引导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证据10中令排风不吹向桌面的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与主体A一体的该集尘筒体部7的周侧壁上贯通开设排风口9(9’),排风口9(9')倾斜向上设置,与本专利所采用的将基座和下壳体分体设置、并在基座的下端设出气口,令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的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这样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证据10在集尘筒体部7的周侧壁上设置斜向上的排风口,则要求该集尘筒体部7的周侧壁具有相当的强度和厚度才能实现打孔并令排出的气流斜向上吹出,而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手段,可以将下壳体的侧壁做得比较薄,材料的选择可以更加灵活,且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材料,此外,本专利采用的基座和下壳体分体设置的方案加工工艺也相对较为简单。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0采取的手段不同,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2)证据12中(参见证据12全文)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之改良结构,尤指一种将吸尘器之散热循环之吸、排气口作成明显区隔,来避免因循环之热风再回灌入散热循环内,而造成发动机损坏。证据13中(参见证据13中文译文全文)公开了一种用于真空清洁器等的真空泄放系统,涉及具有抽吸空气流的地板护理器具。证据14中(参见证据14全文)公开了真空吸尘器,以及用于减小这些吸尘器产生的噪声的装置。
关于上述证据,首先,证据12-14均不是用于桌面吸尘的吸尘器,由此整体的入气、出气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桌面吸尘器并不相同。其次,证据12中A代表的是散热循环,只是B代表吸尘循环,结合图3可以看出,吸尘循环B的出气口并未在水平方向投影于某壳体的内侧壁上。证据13中针对图1中气流的文字描述提到的是马达20驱动风扇系统22的一对风扇24和26,以提供通过软管连接配件28进入清洁器10中的清洁空气的抽吸流,以及使得相对清洁的空气可以穿过马达20以将其冷却,接着空气穿过风扇系统22,以穿过开口34实现在中间壳体部分12的径向外终端和下部或底部区段16之间的外围排放。因此,证据13首先并未提出要解决排出气体要向上喷出的技术问题,其次,如图1所示,气流在经过风扇系统22后,基于其整体结构,气流的出口也并非在水平方向投影于底部区段16的内侧壁上。证据14中,在鼓风机7的工作下,通过软管被吸入的空气流通过集尘腔9等;之后,由于来自风机壳体的排放气流以一非径向的流向——尤其是沿着一圆周流动方向——沿着一逐渐弯曲的传送通道,流入以包括有一吸音构件的吸噪空间,且在其中到达排气孔24之前该气流始终未发生过突然的带角度的转弯,达到了很有利的减低噪声的效果,且大大缩小了设备体积。而气流到达排气孔24时,导向部分将它平稳地引向下,又被金属系网平稳,然后流入主体与脚轮基座之间的排放间隙带30中,此时,由于气流基本上垂直地接触到脚轮基座表面,故气流方向没有明显的改变。然后,放出的空气围绕宽大而扁平的排放间隙带30散开,并能沿所有方向从位于脚轮基座周边处的狭缝孔76排走,这样进一步减小了来自真空吸尘器的噪声的效果。由于从真空吸尘器出来的最后的排气口不是朝下的,所以排放气不会将地面上的尘土吹起来。证据14中虽然最终排气口不是朝下的,所以排放气不会将地面上的尘土吹起来,但是其采取的具体结构是令排气孔24向下开口,由此气流基本上垂直地接触到脚轮基座表面,并且放出的空气围绕宽大而扁平的排放间隙带30散开,再能沿所有方向从位于脚轮基座周边处的狭缝孔76排走,并非是令排气孔24在水平方向投影在脚轮基座的内侧壁上。因此证据12-14至少均未公开上述区别中的“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这样的结构,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使用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向上排气的技术问题。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和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的主张:以证据8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8和证据7或证据9或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8中(参见证据8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2)公开了一种具备吸尘机构的扫除用刷子,其能够对衣服类或家具类进行扫除,由于该扫除用刷子具备吸尘机构且能够对家具进行吸尘清洁,因此其不因为名称为刷子而与本专利形成技术领域上的区别,证据8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该具备吸尘机构的扫除用刷子包括:内部收纳有小型电机2的筒体1和通过多个壁部5,5一体形成于该筒体1的内端的环形体4,则筒体1、壁部5和环形体4因为是一体形成的,其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嵌入上述筒体1的内端附近的盘状盖体框9(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壳体);和碗状外框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壳体)。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筒体1、壁部5和环形体4的整体在筒体1外侧与该盘状盖体框9连接。筒体1、壁部5和环形体4整体中的环形体4与碗状外框11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的下端与下壳体连接)。结合附图2,碗状外框11中间具有吸尘口12,当风车21随着电机2高速旋转时,从风车前方的碗状外框11的吸尘口12吸入空气,空气通过集尘环16的布20并沿着碗状外框11的内周面流动,从该碗状外框11和盘状盖体框9的间隙25排出至外部,在附图2中,空气气流的箭头从吸尘口12进入后,在右斜向上方向可以看见气流的箭头经过了环形体4上方的壁部5的一部分,则壁部5此处存在至少一部分出气口且其可认为是在筒体1、壁部5和环形体4所构成的整体偏下部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空气气流的箭头再右斜向上经过布20,此时,气流的箭头经过环形体4、壁部5和碗状外框11之间所形成的间隙(该环形体4、壁部5和碗状外框11之间所形成的间隙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然后空气从该碗状外框11和盘状盖体框9的间隙排出至外部。从附图2中看出,壁部5上空气气流出射箭头的位置,略低于碗状外框11的侧壁顶端,以及空气气流到达盖体框9和环形体4的侧壁顶端之间时,气流箭头为斜向上方向,但是,从附图2中不能确定空气气流到达盖体框9和环形体4的侧壁顶端之间时,由于受到盖体框9和环形体4的侧壁顶端的影响,随后出射到外部的空气的气流方向是朝上还是水平侧向吹出,即不能确定最终的出气方向;同时,也不能确定多个壁部5上的出气口的全部的位置。碗状外框11的外周缘埋设多根刷毛13,从附图2看出,刷毛13位于碗状外框11下端面。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8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桌面吸尘器,其基座的上端与上壳体连接,且其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结合以上评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内容可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人的确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设在基座下端的出气口在水平方向是全部投影在下壳体的内侧壁上。而证据8的具备吸尘机构的扫除用刷子能够对家具类进行扫除,没有明确用于桌面吸尘,筒体1与盘状盖体框9的连接位置并非位于筒体1的顶端,且仅能确定证据8的壁部5上的某一部分出气口位置略低于碗状外框11的侧壁顶端,则该部分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碗状外框11的内侧壁上,但无法确定多个壁部5上的出气口的全部的位置在水平方向的投影均位于碗状外框11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上壳体容纳基座形成所需要的使用造型,以及使气体向上排出,以避免将桌面上的灰尘吹起或吹散文件。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 证据7中公开了一种手持式吸尘机,其中(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6)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手持式吸尘机,能够用手保持主壳体而进行桌面等的清扫。1为上壳体1a和下壳体1b可拆装地结合而成的主壳体,通过隔板2划分为驱动室3和风机室4。5为主壳体1的底板部,7为电机,从图2可以看出,电机7设置在隔板2上。吸入部20形成于底板部5,25为安装于底板部5的下表面的集尘体,由刷子等构成。从图2可以看出,在下壳体1b的侧壁上有出风口。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了一种桌面吸尘器且隔板2的上端与上壳体1连接。但是,证据7中并未公开向上排气的结构,也未公开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
(2) 证据9中公开了一种桌面用吸尘器,其中(参见证据9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6)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a为外壳主体,b为吸尘器部外壳,其外侧周围设有排气孔b1。25为吸尘器驱动电机,电机安装板28通过安装螺钉27固定在吸尘器外壳b上。34为集尘箱,在其中央部形成吸气孔34a,而且在该集尘箱34上埋设有刷毛列35。集尘箱34以能够通过卡销方式方便拆装的方式固定在吸尘器部外壳b上。并且,过滤器框体29配合在吸尘器部b内,并由集尘箱34保持。被吸入的空气被张紧设置在过滤器框体29上的过滤器31排出至外部,而灰尘等垃圾通过灰尘孔30导入集尘箱34内部,集尘箱34内部的空气经排气间隙41而被排出。
请求人主张:过滤器框体29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基座上设有马达,即本专利的基座要发挥支持马达的作用,而并非是仅支持过滤器的框体,因此证据9中的过滤器框体29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由此可见,证据9中至少也并未公开向上排气的结构,也未公开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
(3)证据10中公开了一种桌面用小型电动吸尘器,其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主体A将上部壳体部分作为把手部1,并在该把手部内收纳开关2、电机3及电池4。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实质为与集尘筒体部7一体的上部画有剖面线的框架中容纳了电机3和电池4,而上部壳体是作为外壳体套在该画有剖面线的框架上。在主体A的下部一体连接有集尘筒体部7在集尘筒体部7的周侧壁上贯通开设有排风口9,排风口倾斜向上设置。因此,排风不会像过去那样吹向桌面。由此可见,证据10公开了在容纳电机3和电池4的框架的上端套设一上部壳体作为把手部的造型。但是,如上所述,证据10中并未公开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
因此,证据7、9、10均未公开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也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8和证据7或证据9或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主张:
①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以证据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以证据4(或证据1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文字公开内容以证据11的译文为准)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11和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④以证据7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7和证据12的结合、证据7和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⑤以证据9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和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①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1中公开了马达隔音防水吸尘器,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至第2页第17行、附图1-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马达隔音防水吸尘器包括壳体10与壳盖20,壳体10上有入风口11,壳体10内的定位筒12内容置马达13,该定位筒12底部与马达风扇14相对处有通气孔120。在定位筒12外罩设一隔离罩30,隔离罩30与定位筒12之间形成空气流道31,该隔离罩30近顶端周面上环设有密布的气孔300,并于隔离罩30近顶端周面处环设罩环32,该罩环32与气孔300保持适当距离。使用时,启动马达13而驱动风扇14运转,风扇14使壳体10上的入风口11产生一适当的吸力,进而将外界空气连同灰尘、垃圾等吸入壳体10内部,经由过滤后,大颗粒的灰尘与垃圾便自然掉落在壳体10底部,而空气则经罩环32与隔离罩30之间的空间,再经隔离罩30的气孔300,定位筒12的通气孔120,并经空气流道而由壳盖20的出风口21排至外界;其中,当吸入污水时,因水份在撞击时会呈喷洒状,此时,隔离罩30和罩环32可有效避免污水直接进入马达13造成马达损坏。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是一种桌面吸尘器;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以及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下壳体的下端面设有若干个毛刷。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以及利用毛刷刷开桌面上的粘附物体。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定位筒12及隔离罩30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证据1中的气孔300作为进气口,进行空气流通调整而将气孔300改为出气孔是本领域常规手段;以及吸尘器下壳体上具有毛刷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定位筒12内容置马达13,起到了本专利的基座的支持马达的作用。但是,隔离罩30上开设的气孔300是进气口,与本专利的基座上开设的出气口作用不同。根据证据1的结构和入风口11和出风口21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要将气孔300调整为出气口;且证据1是利用入风口11吸尘,根据证据1的结构和入风口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也无法获得在壳体10的底部加设毛刷的启示。而且,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微型吸尘器的缝隙抽吸装置,其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全文、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其包括设置在风叶下方的毛刷底板通孔1,毛刷底板通孔1上设有一抽吸管道 2,该抽吸管道2的端部设有毛刷吸头3。从附图1-2可以看出,其包括外壳。
请求人主张:从附图1-2可以看出其结构包括下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上壳体、底板(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壳体),且下壳体的上端与上壳体相连,下壳体的下端与底板部连接。且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所述的下壳体的内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壁上。该区别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3的附图1-2中无法看出下壳体和底板如何区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桌面吸尘器包括基座和下壳体,基座的下端与下壳体连接,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提供基座与下壳体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
而如上所述,证据1不是桌面吸尘器,且其中并未公开“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中获得相应改进的教导,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11(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小型电动吸尘器,其中(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小型电动吸尘器包括主体机身1,电动机2安装于主体机身1(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内,外罩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壳体)可拆卸地安装于主体机身1的上方(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上端与上壳体连接),灰尘盒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壳体)可拆卸地安装于主体机身1的下方(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的下端与下壳体连接),该灰尘盒11上设置吸入口12的同时,底面有设置毛刷13,通过该毛刷13收集垃圾并将其导入吸入口12。主体机身1的内部设置分隔部14,在该分隔部14的上侧设置电动机2。从附图2可以看出,在分隔部14下方的主体机身1的两侧均设有开孔,该开孔应该就是出气口。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或在证据12-14之一中给出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如上所述,证据1不是桌面吸尘器,且其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中获得相应改进的教导,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2)如上所述,证据12-14均不是桌面吸尘器,且至少均未公开上述区别中的“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这样的结构,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文字公开内容以证据11的译文为准)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11和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④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7中公开了一种手持式吸尘器,其中(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6)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1为上壳体1a和下壳体1b可拆装地结合而成的主壳体,通过隔板2划分为驱动室3和风机室4。5为主壳体1的底板部,7为电机,从图2可以看出,电机7设置在隔板2上。吸入部20形成于底板部5,25为安装于底板部5的下表面的集尘体,由刷子等构成。从图2可以看出,在下壳体1b的侧壁上有出风口。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所述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证据12-14均不是桌面吸尘器,且至少均未公开上述区别中的“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这样的结构,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1或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⑤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桌面吸尘器。证据9中公开了一种桌面用吸尘器,其中(参见证据9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6)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a为外壳主体,b为吸尘器部外壳,其外侧周围设有排气孔b1。25为吸尘器驱动电机,电机安装板28通过安装螺钉27固定在吸尘器外壳b上。34为集尘箱,在其中央部形成吸气孔34a,而且在该集尘箱34上埋设有刷毛列35。集尘箱34以能够通过卡销方式方便拆装的方式固定在吸尘器部外壳b上。并且,过滤器框体29配合在吸尘器部b内,并由集尘箱34保持。被吸入的空气本张紧设置在过滤器框体29上的过滤器31排出至外部,而灰尘等垃圾通过灰尘孔30导入集尘箱34内部,集尘箱34内部的空气经排气间隙41而被排出。
请求人主张:过滤器框体29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基座上设有马达,即本专利的基座要发挥支持马达的作用,而并非是仅支持过滤器的框体,因此证据9中的过滤器框体29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
由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9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基座的下端与下壳体连接,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所述的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上述区别所起的作用在桌面吸尘时使出气口的气流在下壳体内侧壁的阻挡和导流下向上喷出,使得气流不会将桌面上灰尘吹起或将文件吹散。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被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2-14均不是桌面吸尘器,且至少均未公开上述区别中的“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这样的结构,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和证据12或证据13或证据1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证据1、3、4、7-14至少均未公开技术特征“出气口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的内侧壁上”,也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该技术特征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有如前所述的有益效果,由此无论请求人对上述证据如何组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且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32842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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