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易拉罐(鹰航椰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9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6W112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52497.0
申请日:2018-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廓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红色区域和蓝色区域以及后视图标贴图案方面所存在的区别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五种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和证据3红色区域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且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后视图标贴图案,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组合证据2或证据3红色区域设计特征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5249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易拉罐(鹰航椰汁)”,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郭廓。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50934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445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3636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为圆柱形罐体,高宽比例相同,顶部拉环和底部的设计为惯常设计,表面标贴设计方案的思路一致,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主视图图案的布局和颜色搭配基本相同,后视图图案布局相似,侧面视图图案布局相似,两者均采用了长条形图案、椰果图片的构图设计,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2长条形图案上部的圆形黄框和字体大小相同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图案,长条形图案顶部的空隙,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椰果图片下方横向排布的“中国·海南”文字图案,以及后视图的英文文字图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3长条形图案上部的方形红底白字且字体大小相同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图案,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椰果图片下方横向排列的“海南文昌”文字图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除坚持其书面意见外,认为罐体沿圆周方向设计面的数量也构成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5月27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5年07月29日,证据3的公开日是2014年11月0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易拉罐(鹰航椰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罐(椰旺原味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扣手上印有两行文字标识),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三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表示,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其中主视图标贴由上、下两部分图案组成,上部分图案中间位置为长条形黄框,黄框内自上而下依次分布方形黄框的红底白字呈两行横向排布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弧形的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类条形的红底黄字呈两行横向排布的“鹰航yinghang”商标图案,长条形黄框两侧各有一列黄色文字图案;标贴下部区域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并溢出椰汁的椰果以及盛装椰汁的玻璃杯组成,椰果图片下方有两行横向排布的“中国·海南”“植物蛋白饮料”文字图案,以及净含量的文字标识。涉案专利后视图的图案布局与主视图相同,不同点在于上部区域整体替换成竖向的黄色“yinghang”花体文字图案。涉案专利右视图自上而下排列有较小字体的文字说明、营养成分表、安全标识、条形码等。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包装罐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四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左右视图表示,其中主视图所示的标贴图案为前后对称设计,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其中主视图标贴由上、下两部分图案组成,上部分图案中间位置为长条形黄框,黄框内自上而下依次分布倒梯形黄框的红底白字呈两行横向排布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弧形的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红色横向排布的“原味”文字图案,长条形黄框两侧各有一列黄色文字图案;标贴下部区域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并溢出椰汁的椰果组成,椰果图片下方有一行横向排布的“植物蛋白饮料”文字图案,以及净含量文字标识。证据1左右视图自上而下排列有较小字体的文字说明、营养成分表、安全标识、条形码,以及字体较大的竖直排布的宣传性文字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包装罐罐体均为圆柱形,高宽比例相同。②主视图标贴图案和文字的布局基本相同,配色基本相同,均采用黑色底,上部分图案均为长条形黄框,黄框内均自上而下分布红底白字“正宗海南”红色区域、蓝底黄字“椰汁”蓝色区域,长条形黄框两侧均设有两列黄色文字,下部区域均为椰果图片,设计元素均包括完整的椰果和溢出椰汁的椰果。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视图红色区域的形状和字体大小不同,涉案专利是方形,两行文字的字体大小相同,而证据1是倒梯形,且两行文字字体大小不同。 ②蓝色区域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蓝色区域上端平直,而证据1蓝色区域则向上延伸到罐体顶部。③涉案专利沿罐体分为三个标贴面,其后视图有“yinghang”花体图案,其下部是椰果图片,证据1则分为四个标贴面,其中主视图为对称设计。④涉案专利椰果图片中增加了盛装椰汁的玻璃杯元素。⑤涉案专利右视图中文字标识等基本采用横向排列,证据1左右视图文字和图案基本采用纵向排列方式。⑥涉案专利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证据1未示出俯视图和仰视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易拉罐类产品而言,其圆柱体形状、罐体顶面的环状扣手形状、罐体底面的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属于惯常设计,罐体表面标贴图案更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和证据1主视图虽然均采用了长条形黄框图案、椰果图片的构图设计,但是在长条形黄框图案内至少存在着如上①和②的区别,涉案专利在红色区域内采用的是方形的形状,而证据1在红色区域内采用的则是倒梯形的形状,另外,证据1采用倒梯形的形状还进一步使得蓝色区域的形状出现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变化。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红色区域的方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是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另外,涉案专利在后视图上还采用了花体“yinghang”文字图案,而证据1后视图与主视图图案相同,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后视图标贴图案。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至少上述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的五种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罐(COCONUT果肉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包装罐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四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表示。主视图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由上、中、下三个部分图案组成,上部图案为圆形黄框红底白字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中部图案为长条形黄框,内有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和红色白字的文字图案,下部图案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的椰果以及盛装椰汁的玻璃杯组成。后视图标贴图案与主视图图案布局类似,上部为圆形黄框红底白字的英文文字红色区域,中间是COCONUT英文文字图案,下部是椰果图片。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2上部的红色区域图案,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以及后视图的COCONUT英文文字图案等设计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红色区域在形状上和在标贴整体图案上所占的比例均不同于涉案专利,证据2为圆形,且在标贴整体图案上所占的比例远大于涉案专利,另外,证据2后视图的COCONUT英文文字图案在标贴上所占的比例、在整体图案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字体字形上均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的上述设计特征,则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上述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3公开了一种饮料罐(椰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3饮料罐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三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表示,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相同。主视图和后视图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由上、下两个部分组成,上部从上向下依次分布有长条形红底白字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和深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下部区域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的椰果以及盛装椰汁的玻璃杯组成。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3上部的红色区域,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等设计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红色区域在形状上、所占标贴整体图案的比例、文字排列方式上、以及是否具有黄框方面均不同于涉案专利,证据3为细长的长条形,在标贴整体图案上所占的比例远小于涉案专利,文字为一行,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两行排列方式,而且其红色区域外没有明显的黄框设计,另外,证据3后视图与主视图图案相同,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后视图所示的包含花体拼音图案的标贴图案。因此,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3的上述设计特征,则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上述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5249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5249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易拉罐(鹰航椰汁)”,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郭廓。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50934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445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3636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为圆柱形罐体,高宽比例相同,顶部拉环和底部的设计为惯常设计,表面标贴设计方案的思路一致,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主视图图案的布局和颜色搭配基本相同,后视图图案布局相似,侧面视图图案布局相似,两者均采用了长条形图案、椰果图片的构图设计,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2长条形图案上部的圆形黄框和字体大小相同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图案,长条形图案顶部的空隙,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椰果图片下方横向排布的“中国·海南”文字图案,以及后视图的英文文字图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3长条形图案上部的方形红底白字且字体大小相同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图案,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椰果图片下方横向排列的“海南文昌”文字图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除坚持其书面意见外,认为罐体沿圆周方向设计面的数量也构成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5月27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5年07月29日,证据3的公开日是2014年11月0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易拉罐(鹰航椰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罐(椰旺原味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扣手上印有两行文字标识),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三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表示,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其中主视图标贴由上、下两部分图案组成,上部分图案中间位置为长条形黄框,黄框内自上而下依次分布方形黄框的红底白字呈两行横向排布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弧形的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类条形的红底黄字呈两行横向排布的“鹰航yinghang”商标图案,长条形黄框两侧各有一列黄色文字图案;标贴下部区域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并溢出椰汁的椰果以及盛装椰汁的玻璃杯组成,椰果图片下方有两行横向排布的“中国·海南”“植物蛋白饮料”文字图案,以及净含量的文字标识。涉案专利后视图的图案布局与主视图相同,不同点在于上部区域整体替换成竖向的黄色“yinghang”花体文字图案。涉案专利右视图自上而下排列有较小字体的文字说明、营养成分表、安全标识、条形码等。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包装罐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四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左右视图表示,其中主视图所示的标贴图案为前后对称设计,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其中主视图标贴由上、下两部分图案组成,上部分图案中间位置为长条形黄框,黄框内自上而下依次分布倒梯形黄框的红底白字呈两行横向排布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弧形的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红色横向排布的“原味”文字图案,长条形黄框两侧各有一列黄色文字图案;标贴下部区域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并溢出椰汁的椰果组成,椰果图片下方有一行横向排布的“植物蛋白饮料”文字图案,以及净含量文字标识。证据1左右视图自上而下排列有较小字体的文字说明、营养成分表、安全标识、条形码,以及字体较大的竖直排布的宣传性文字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包装罐罐体均为圆柱形,高宽比例相同。②主视图标贴图案和文字的布局基本相同,配色基本相同,均采用黑色底,上部分图案均为长条形黄框,黄框内均自上而下分布红底白字“正宗海南”红色区域、蓝底黄字“椰汁”蓝色区域,长条形黄框两侧均设有两列黄色文字,下部区域均为椰果图片,设计元素均包括完整的椰果和溢出椰汁的椰果。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视图红色区域的形状和字体大小不同,涉案专利是方形,两行文字的字体大小相同,而证据1是倒梯形,且两行文字字体大小不同。 ②蓝色区域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蓝色区域上端平直,而证据1蓝色区域则向上延伸到罐体顶部。③涉案专利沿罐体分为三个标贴面,其后视图有“yinghang”花体图案,其下部是椰果图片,证据1则分为四个标贴面,其中主视图为对称设计。④涉案专利椰果图片中增加了盛装椰汁的玻璃杯元素。⑤涉案专利右视图中文字标识等基本采用横向排列,证据1左右视图文字和图案基本采用纵向排列方式。⑥涉案专利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证据1未示出俯视图和仰视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易拉罐类产品而言,其圆柱体形状、罐体顶面的环状扣手形状、罐体底面的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属于惯常设计,罐体表面标贴图案更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和证据1主视图虽然均采用了长条形黄框图案、椰果图片的构图设计,但是在长条形黄框图案内至少存在着如上①和②的区别,涉案专利在红色区域内采用的是方形的形状,而证据1在红色区域内采用的则是倒梯形的形状,另外,证据1采用倒梯形的形状还进一步使得蓝色区域的形状出现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变化。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红色区域的方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是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另外,涉案专利在后视图上还采用了花体“yinghang”文字图案,而证据1后视图与主视图图案相同,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后视图标贴图案。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至少上述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属于实质相同外观设计的五种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罐(COCONUT果肉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包装罐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四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表示。主视图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由上、中、下三个部分图案组成,上部图案为圆形黄框红底白字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中部图案为长条形黄框,内有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和红色白字的文字图案,下部图案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的椰果以及盛装椰汁的玻璃杯组成。后视图标贴图案与主视图图案布局类似,上部为圆形黄框红底白字的英文文字红色区域,中间是COCONUT英文文字图案,下部是椰果图片。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2上部的红色区域图案,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以及后视图的COCONUT英文文字图案等设计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红色区域在形状上和在标贴整体图案上所占的比例均不同于涉案专利,证据2为圆形,且在标贴整体图案上所占的比例远大于涉案专利,另外,证据2后视图的COCONUT英文文字图案在标贴上所占的比例、在整体图案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字体字形上均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的上述设计特征,则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上述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和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3公开了一种饮料罐(椰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3饮料罐由罐体和表面的标贴构成,罐体为圆柱体形,罐体顶面有环状扣手,罐体底面有若干凹凸形状的同心圆;罐体表面沿圆周方向有三个竖条形标贴图案,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表示,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相同。主视图和后视图标贴图案整体采用黑色底,由上、下两个部分组成,上部从上向下依次分布有长条形红底白字的“正宗海南”红色区域和深蓝底黄字竖直排布的“椰汁”蓝色区域,下部区域为椰果图片,由完整的椰果、打开的椰果以及盛装椰汁的玻璃杯组成。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替换证据3上部的红色区域,盛装椰汁的高脚玻璃杯等设计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红色区域在形状上、所占标贴整体图案的比例、文字排列方式上、以及是否具有黄框方面均不同于涉案专利,证据3为细长的长条形,在标贴整体图案上所占的比例远小于涉案专利,文字为一行,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两行排列方式,而且其红色区域外没有明显的黄框设计,另外,证据3后视图与主视图图案相同,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后视图所示的包含花体拼音图案的标贴图案。因此,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3的上述设计特征,则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上述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5249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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