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6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4W108715
优先权日:2006-07-18
申请(专利)号:200780027417.5
申请日:2007-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L5/24,A47L9/22,A47L9/28,A47L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未在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公开或给出启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的还是相反的教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清洁设备”的200780027417.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吸入管道;气流发生器,其用于产生沿所述吸入管道流动的气流;分离装置,其与所述吸入管道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所述气流分离;手柄,其用于使使用者能够操纵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该手柄具有第一端、第二端和纵向轴线;以及,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第二端的电源,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其中,所述气流发生器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第一端,所述纵向轴线通过所述气流发生器的至少一部分,所述手柄位于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电源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第二端。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纵向轴线通过所述电源的至少一部分。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
所述气流发生器被安置在所述手柄上方,所述电源被安置在所述手柄下方。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吸入管道具有位于远离所述手柄之处的吸入开口。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分离装置位于所述吸入开口和手柄之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触发开关位于所述手柄上,该开关用于使气流发生器在接通或断开之间切换。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触发开关位于所述手柄上,该开关用于使气流发生器在接通或断开之间切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触发开关位于所述手柄的离所述吸入开口最近的那侧上。
10. 如权利要求7或9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触发开关包括用于将所述触发开关偏压到断开位置的回弹机构。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电源可拆卸地附联到所述手柄的第二端。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分离装置包括旋风分离器。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是手持式真空吸尘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TW242772U号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11日;
证据2:JP特开2004-41760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2日;
证据3:DE10330649A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7日;
证据4:GB2035787A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0年06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第二端的电源;(2)所述手柄位于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而证据1中气流发生器位于握把13的上方,电池位于握把下方内的电池室中;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或证据3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多篇证据及其组合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的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3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孙仿卫和冯尚杰,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陈钘和张邦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发表了意见,表示庭后不再对此补充意见;关于证据3的中文译文,双方当庭达成一致,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为准。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被安置成邻近手柄第二端的电源,手柄位于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这一技术特征,但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并给出了结合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手握部分与电池重合,电池是设置在手柄内的,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哑铃状结构,没有考虑配重和中心平衡的技术问题,因此,没有对其进行改进的动机,并且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哑铃状结构为用户提供了很大的便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三)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4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内容翻译不准确,并提交了证据3的中文译文。经审查,该4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4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关于证据3的中文译文,双方当庭达成一致,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为准。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吸入管道、气流发生器、分离装置、手柄、电源。其中,具体限定了电源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第二端。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的结构,也是一种手持式的清洁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5),其包括:导管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入管道),转轮111和马达11(两者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流发生器),转轮111和马达11用于产生沿所述导管流动的气流;置屑盒盖3卡接于吸屑机本体1上,该置屑盒盖3呈略尖圆锥形,其后端与吸屑机本体1接触处设有滤纸2,该滤纸2用以防止该置屑盒盖3内的细菌、灰尘被转轮111吸入吸屑机本体1内,故置屑盒盖3和滤纸2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离装置,其与所述导管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所述气流分离;握把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其用于使使用者能够操纵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该握把13具有上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端)和下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端)以及纵向轴线,该握把13的下方内设有电池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的电源)及电池盖131,该握把13上还设有一开关132,借此开关132以控制马达11运转;所述转轮111和马达11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上端;握把13的纵向轴线通过转轮111和马达11的一部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手持式清洁设备所包括的电源是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的第二端的一个单独部件,而证据1中的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中的电池室是位于握把13的下方内,即其属于握把13的一部分,由此本专利的方案中手柄位于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这两个单独的部件之间,而证据1中电池室在握把13内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方案使得手持式清洁装置的两个重量对手握持的舒适度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件设置在了手柄的两端,也就是使用者的手的两侧,形成了“哑铃状”的结构,使得使用者操纵该清洁设备时方便又惬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位于把手上部的电动鼓风机和位于把手下方的电池,证据3公开了握把部分的上端4形成电动机,底部设有电池单元,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
经查,证据2、3分别公开了如下内容:
证据2公开了一种家用可充电真空吸尘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全文及其附图1-11):真空吸尘器包括主体21,电动鼓风机室23,其内部后侧内置有电动鼓风机22,以及在其前部具有内置滤纸主体24的集尘室25和保持架式喷嘴26的空气入口27,用于控制可再充电真空吸尘器的操作的开关28,该开关28保持在主体21的上部并且具有形成在主体21上的手柄29,电池30安装在主体21上,如图6所示,本发明的可充电真空吸尘器将重电池30暴露在主体的后部,使得主体的重心G位于手柄29的中心。
证据3公开了一种百叶窗的手动清洁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全文及其附图1-3):该清洁设备包括一个抓持装置2,该抓持装置2包括实质的抓持件7,在所述抓持件的上端部构造有中空件4,电机60安置在中空件中,在实质的抓持件7的下端部设有另一个中空体3,蓄电池单元61安置在所述中空体3内;电机60驱动与其相连的驱动轴12转动,进而带动锥齿轮13、14、16、17、19、20及轴15、18等,驱动刷子基体22旋转;所述刷子基体22在刷子固持部9中使用并存放,防溅装置24与刷子固持部9一起固定在抓持装置2上;所述防溅装置24设有连接板21,所述刷子22的旋转轴的下端可旋转地支承在所述连接板的外端部上。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与证据1结合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是基于现有真空吸尘器在使用状态时,其沉重部件(例如,马达和风扇组件)相对于使用者的手而言处于手柄的前方,即其质量中心位于手柄前方,由此使得使用者不得不付出附加的努力而将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保持在固定方位,操作既劳累又令人感到不舒服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3】-【0025】段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使用时,使使用者的手放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两个最重的部件之间,形成“哑铃状”的结构,在该结构中手持式真空吸尘器10的重量分布在使用者的手的两侧上,使得使用者操纵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时感到舒适。也就是说,本专利想要保护的是手柄两端具有相应配重部件的哑铃状结构,无论是什么电源和气流发生器,只要其分别位于手柄两端,重量上起到可以平衡配重的作用即可。而证据1“创作说明(1)”中记载的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按键型装置的按键盘面容易卡屑,不易清除”,证据1借由一吸屑机本体上附设的清洁毛刷,可将按键盘面的灰尘予以清除,来保持按键盘面的清洁。证据1创作的主要设计目的在于:于吸屑机本体上设有抽风式马达,配合置屑盒盖及导管,毛刷等,将按键盘面上的灰尘、细屑等予以清除,吸入置屑盒盖内,使按键盘面保持清洁,其体积小,易于携带。由此可见,证据1的发明构思是设置一个体积小、便于携带,具有抽风式马达,配有置屑盒及导管、毛刷,可以将按键盘面的灰尘予以清除的装置。证据1并不会去考虑这样一个体积小又便于携带的轻便吸屑机是否会存在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介绍的真空吸尘器的马达和风扇组件过于沉重,相对于使用者的手而言处于手柄前方,导致吸尘器的质量中心位于手柄前方,使得使用者使用起来既劳累又不舒服的问题。也就是说,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存在于正常大小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中。而证据1给出的教导,仅在于把具有抽风式马达并配有置屑盒及导管的吸尘器做小做轻便并带有毛刷即可,将电池容纳于手柄中,其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产品结构的可利用空间,促使该产品更为小型化,并无对握持舒适度和产品整体配重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方案整体来理解时,难以获得对电池位置以及配重和重心平衡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至于本专利的电源种类,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说明可知,只要该电源具有一定重量可以与电机形成相对于握持手柄的配重关系,由此通过设置在手柄下端,实现重心平衡即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将电源作为一个单独部件设置于握把的一端。相反,证据1给出的是整个装置体积小、易于携带的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两个单独部件整合为一体才更利于体积小型化及便于携带。
其次,至于证据2和证据3,虽然均是手持设备,并且证据2中提及了将重电池30暴露在主体的后部,使得主体重心G位于手柄29中心的内容,考虑到了握持平衡的问题,但是证据2的产品无论是体积、应用场合和握持方式均与本专利和证据1不同,该产品考虑配重问题是基于电机电池位于手柄前后侧,卧式握持时达到前后重量均匀平衡,而立式使用时并不存在本专利纵向轴线及两端的结构,并不能达到“哑铃状”的效果,而且由于电池和电机均是配重部件,与证据1要遵循的“小型、轻便”原则相悖,本领域技术人员缺少将其与证据1相互结合的动机。证据3从其结构来看,手柄两端分别是电机和电池仓,一方面,该产品是用来清洁外墙百叶窗的,并非吸尘器,其电机驱动轴与齿轮副和刷、喷水装置等清洁部件连接,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证据1不同,另一方面,其未提及配重平衡的问题,即便仅从结构出发,认为其手柄两端的电机和电池具有配重平衡的效果,其同样存在与证据1要遵循的“小型、轻便”原则相悖的问题。也就是说,证据2和证据3均未涉及清洁设备握持配重舒适度的问题,而且与证据1在产品设计的初衷上存在差异,缺少相互结合的教导。因此,在证据1-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既无对证据1进行上述改进的动机,也没有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而无法在证据1和2或证据1和3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令使用者操纵该清洁设备时方便惬意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3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相对于证据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还主张证据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9、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证据4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未涉及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便引入证据4,从属权利要求2-13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8002741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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