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23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5W117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323411.6
申请日:2011-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代囊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A63H29/24,A63H2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有,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则不能认为显而易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323411.6,申请日为2011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电动玩具有机芯,电池盒以底面向上安装在机芯之下,其特征是其中玩具机芯架底部一端有一钩,另一端两侧是有向上的平面的平台;电池盒一端有一钩,电池盒上的钩和玩具机芯架底部的钩方向相反,电池盒另一端两侧各有一条向上伸出的钩状扣,钩状扣的钩喙有向下的面;安装时电池盒上的钩和玩具机芯架底部的钩相扣,电池盒上两个钩状扣的钩喙与平台相扣;电池盒及其上钩和钩状扣是由塑料一体模制而成的,机芯架及其上钩和平台也是由塑料一体模制而成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说机芯架两侧平台是机芯架侧板的延伸,所说电池盒上的钩状扣的钩喙外弯向中心,两钩状扣的钩喙尖之间的距离大于两平台内侧距离。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说平台上还有向下的面,而钩状扣有向上的面,当钩状扣钩喙上平面与平台上平面相合时,所说两个面相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368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5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2019年5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499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组合与之前的意见陈述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删除权利要求1。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就权利要求2、3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按照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删除原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电动玩具有机芯,电池盒以底面向上安装在机芯之下,其特征是其中玩具机芯架底部一端有一钩,另一端两侧是有向上的平面的平台;电池盒一端有一钩,电池盒上的钩和玩具机芯架底部的钩方向相反,电池盒另一端两侧各有一条向上伸出的钩状扣,钩状扣的钩喙有向下的面;安装时电池盒上的钩和玩具机芯架底部的钩相扣,电池盒上两个钩状扣的钩喙与平台相扣;电池盒及其上钩和钩状扣是由塑料一体模制而成的,机芯架及其上钩和平台也是由塑料一体模制而成的,所说机芯架两侧平台是机芯架侧板的延伸,所说电池盒上的钩状扣的钩喙外弯向中心,两钩状扣的钩喙尖之间的距离大于两平台内侧距离。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其特征是所说平台上还有向下的面,而钩状扣有向上的面,当钩状扣钩喙上平面与平台上平面相合时,所说两个面相合。
3. 一种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电动玩具有机芯,电池盒以底面向上安装在机芯之下,其特征是其中玩具机芯架底部一端有一钩,另一端两侧是有向上的平面的平台;电池盒一端有一钩,电池盒上的钩和玩具机芯架底部的钩方向相反,电池盒另一端两侧各有一条向上伸出的钩状扣,钩状扣的钩喙有向下的面;安装时电池盒上的钩和玩具机芯架底部的钩相扣,电池盒上两个钩状扣的钩喙与平台相扣;电池盒及其上钩和钩状扣是由塑料一体模制而成的,机芯架及其上钩和平台也是由塑料一体模制而成的,所说平台上还有向下的面,而钩状扣有向上的面,当钩状扣钩喙上平面与平台上平面相合时,所说两个面相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就是依据其口头审理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后的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分别引权利要求1、2的方案,上述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有,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则不能认为显而易见。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强调权利要求1中两钩状扣的钩喙尖之间的距离大于两平台内侧距离,由此有利于平台内元件的安装,避免元件之间的干涉。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安装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机械玩具,尤其是塑料零部件的装配结构。其中附图1-5给出了一种狗造型的电动玩具,其中大部分构件为塑料模制而成,包括有机芯架4和电池盒5,电池盒与机芯架之间的装配可以用一边定位另一边依弧线相合的过程进行,即如本例在电池盒5左右两边各设置一对卡榫,其中后边是两个外端为斜面的卡榫d1,前边是两个外端不是斜面的卡榫d2,前后卡榫钩部的折转方向相反,即分别是向前和向后折转的。相应地,机芯架上前方设置了有外面d2’的缺口,后方设置了有外面d1’的缺口,其中前方缺口是直接开在机芯架立面壁上的,后方缺口是通过加设一个凸块形成的。装配时电池盒前边先将卡样与缺口相扣再将后边依前边确定的中心走扇面经有斜面(弧面,可视作特殊的斜面)推动卡榫弯曲后扣入缺口面。本例的尾巴可作左右摇晃,则有一垂直的尾巴转轴c,尾巴3有孔c’安装在尾巴转轴上,同时尾巴还经一曲柄机构驱动而摇晃。其中尾巴转轴下端有向上的端面以承载尾巴,上端前后方向径线两端各折出一钩部,尾巴上孔同样在左右径线方向两端开出两缺口,尾巴摇晃摆角60゜。结合图5可以看出电池盒5以底面向上安装在机芯架4之下(参见附件1的图1-5及其文字说明)。经对比,请求人认为其中原权利要求1部分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当事人处理原则的规定,专利权人的放弃行为视为其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权利要求部分的特征,即“所说机芯架两侧平台是机芯架侧板的延伸,所说电池盒上的钩状扣的钩喙外弯向中心,两钩状扣的钩喙尖之间的距离大于两平台内侧距离”是否容易想到。对此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产品壳体的固定连接装置,其中具体公开固定连接装置前壳1的另一对侧壁的每一侧壁上还分别设有两第二公卡扣12,相应后壳2的侧壁上设有两第二母卡扣22,第二公卡扣12与第二母卡扣22配合,可进一步限制前壳1和后壳2横向移动。每一第二公卡扣12由沿其所在侧壁内侧向上弯折延伸而成的凸块组成,第二母卡扣22由沿其所在侧壁内侧向外突伸的具有凹槽的凸台构成,第二公卡扣12与凹槽相嵌合。当然,第二公卡扣12与第二母卡扣22组成的卡扣结构数目可以根据需要增减。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应明白,前述前壳1和后壳2上所设的相配合的结构可以互换位置(参见附件2的附图及其说明)。由此可见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将两个部件扣合的结构,其同样适用于附件1中需要扣合的地方。在此基础上利用侧板延伸形成,令电池盒上的钩状扣的钩喙外弯向中心,从而使两者之间形成扣合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专利权人强调权利要求1中两钩状扣的钩喙尖之间的距离大于两平台内侧距离,由此有利于平台内元件的安装,避免元件之间的干涉。然而,有利于安装以及避免元件之间的干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正常情况下会考虑到的情况,因此基于这一要求,调整部件之间的相对距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当于两个装置结构的互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附件2公开了“所设的相配合的结构可以互换位置”。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定,平台上还有向下的面,而钩状扣有向上的面,当钩状扣钩喙上平面与平台上平面相合时,所说两个面相合。由此可见,其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还设置了一组配合面,这一点并未被附件2公开,也并非请求人所主张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也没有给出充分理由表明该区别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亦包含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的特征,基于与权利要求2同样的理由,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120323411.6号实用新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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