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振部件、风扇马达以及安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振部件、风扇马达以及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8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5W117633
优先权日:2017-06-30
申请(专利)号:201820918372.6
申请日:201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9-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电产株式会社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刘利芳
参审员:潘光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918372.6,优先权日为2017年06月30日,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1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
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
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以及
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
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
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
上述筒部的上端是上述筒部的上表面侧的上述突起的上端,
上述筒部的下端是上述筒部的下表面侧的上述突起的下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梁部的数量与上述筒部的上表面及下表面的上述突起的数量相同或比其少。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内轮廓部是将中心设为与上述筒部相同的圆环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内轮廓部在内周面具有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依次排列凹部和凸部的凹凸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内轮廓部由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隔开间隔地排列的多个圆弧状部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梁部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上延伸。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梁部具有:
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从上述筒部的内周面向径向内侧突出且在周向上排列多个的第一梁;
将多个上述第一梁的径向内侧的端部连结为环状的连结部;以及
从上述连结部向径向内侧突出,且与上述内轮廓部连结的第二梁,
上述第二梁配置于相对于上述第一梁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偏离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梁部相对于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倾斜地延伸。
10.一种风扇马达,其特征在于,
具有:
叶轮;
搭载使上述叶轮旋转的马达的底座部件;以及
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振部件,
上述底座部件具有安装上述防振部件的安装脚。
11.一种安装结构,其为在第一部件经由防振部件安装第二部件的安装结构,
上述安装结构的特征在于,
上述防振部件具有:
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
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
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以及
设置于上述筒部的上下方向的两端面的多个突起,
上述防振部件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与上述第一部件的安装面正交的朝向配置于上述第一部件上,
固定于上述第一部件的轴部件插通上述贯通孔,
上述第二部件的一部分嵌入设置于上述筒部的侧面的槽部,
上述防振部件和上述第二部件的至少一部分被夹在上述第一部件与配置于和上述防振部件的与上述第一部件对置的端部相反的端部侧的按压部件之间,
上述突起与上述第一部件或上述按压部件接触而弹性变形,
在上述内轮廓部与上述第一部件之间、及上述内轮廓部与上述按压部件之间具有间隙。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
上述第二部件为风扇马达具有的底座部件。”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62477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证据2:公开号为CN105471215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
证据3:公开号为CN105156534A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
证据4:公告号为158410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及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
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
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以及
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
上述梁部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上延伸,
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
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
2.一种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
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
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以及
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
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
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
上述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
上述梁部的数量比上述筒部的上表面及下表面的上述突起的数量少。
3.一种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
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
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以及
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
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
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
上述梁部具有:
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从上述筒部的内周面向径向内侧突出且在周向上排列多个的第一梁;
将多个上述第一梁的径向内侧的端部连结为环状的连结部;以及
从上述连结部向径向内侧突出,且与上述内轮廓部连结的第二梁,
上述第二梁配置于相对于上述第一梁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偏离的位置。
4.一种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有:
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
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以及
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
上述梁部相对于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倾斜地延伸,
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
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
5.根据权利要求1、3或4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
上述筒部的上端是上述筒部的上表面侧的上述突起的上端,
上述筒部的下端是上述筒部的下表面侧的上述突起的下端。
6.根据权利要求1、3或4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
上述梁部的数量与上述筒部的上表面及下表面的上述突起的数量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内轮廓部是将中心设为与上述筒部相同的圆环状。
8.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内轮廓部在内周面具有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依次排列凹部和凸部的凹凸形状。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振部件,其特征在于,
上述内轮廓部由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隔开间隔地排列的多个圆弧状部构成。
10.一种风扇马达,其特征在于,
具有:
叶轮;
搭载使上述叶轮旋转的马达的底座部件;以及
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防振部件,
上述底座部件具有安装上述防振部件的安装脚。
11.一种安装结构,其为在第一部件经由权利要求2或5所述的防振部件安装第二部件的安装结构,
上述安装结构的特征在于,
上述防振部件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与上述第一部件的安装面正交的朝向配置于上述第一部件上,
固定于上述第一部件的轴部件插通上述贯通孔,
上述第二部件的一部分嵌入设置于上述筒部的侧面的槽部,
上述防振部件和上述第二部件的至少一部分被夹在上述第一部件与配置于和上述防振部件的与上述第一部件对置的端部相反的端部侧的按压部件之间,
上述突起与上述第一部件或上述按压部件接触而弹性变形,
在上述内轮廓部与上述第一部件之间、及上述内轮廓部与上述按压部件之间具有间隙。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
上述第二部件为风扇马达具有的底座部件。”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9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概括无效理由,具体为:
(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任一篇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被权利要求1-9中上述组合方式的任意一种公开;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针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异议;合议组确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议组代为核实;
(4)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的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5)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具体为: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任一篇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被权利要求1-9中上述组合方式的任意一种公开;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3、8、9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4,同时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对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和进一步限定,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权利要求的修改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针对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议组代为核实,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证据4的公开日期为1991年05月11日,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3.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振部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除冰风机及冰箱,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2】-【0047】段,附图1-4):作为优选实施例,所述可除冰风机还包括若干设置在所述支撑架10外侧的固定垫片50,可以使支撑架10与冰箱的箱体保持一定的间距,避免风机在工作时产生的振动与箱体接触而引起噪声,提高了用户的体感度。作为优选实施例,所述固定垫片50(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振部件)为塑胶材质,利用塑胶材料良好的吸振性能,降低风机转动时传递到箱体的振动,进一步降低噪音,提高用户的体验度。作为优选实施例,所述固定垫片50还设有通孔(相当于本专利的贯通孔),用于将所述可除冰风机通过螺栓固能够可拆卸地定在冰箱的箱体上,便于可除冰风机的装配和维修。
证据2公开了一种冰箱用六槽三相外转子无刷风扇电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0】-【0041】段,附图3-5):参见图3、图4和图5,图中所示的冰箱用外转子无刷风扇电机,包括底座组件1O0a、六槽内定子组件2OOa、外转子组件300和扇叶400。六槽内定子组件2OOa产生三相正弦波旋转磁场,与外转子组件300中的磁场相互作用产生电磁转矩驱动所述外转子组件300转动。底座组件100a包括底座110a、磁铁盒120a、小磁铁130a、石墨垫片140a、弹簧锁片15Oa、轴承16Oa,在底座110a的中心设置有一轴孔1lla,在底座110a的外周缘均布有三个底座橡胶垫承装孔112a、113a、114a,在每一个底座橡胶垫承装孔112a、113a、114a内配置有一底座橡胶垫170a、180a、190a(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振部件),在底座橡胶垫170a、18Oa、190a内设置有安装孔171a、181a、191a(相当于本专利的贯通孔)。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本专利中具有中心贯通孔的防振部件的技术特征,从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可以直接唯一地确认证据1和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筒部;配置于上述筒部的内侧,且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贯通的贯通孔的内轮廓部;以及连接上述筒部和上述内轮廓部的梁部,上述梁部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上延伸”的技术特征。但是,关于技术特征“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证据1和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相关内容,从证据1和证据2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唯一地确认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证据1附图2中可以看到固定垫片50上下表面的半圆形凸起,附图公开了技术特征“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唯一地确认的内容才能认定为公开的内容,证据1附图2中虽然在图2左右下角可以看到半圆形凸起结构,但该部件既未对应附图标记,也无法确认与其他附图结构的对应关系,仅从附图2图示无法确认具体指代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从附图2无法直接唯一地确认上述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3.1节的评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效抑制振动传递的有益效果,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异型橡胶减振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0】-【0032】段,附图3-5):如图3所示为异型橡胶减振器结构示意图,由图可知包括变截面橡胶减振垫1、橡胶减振平垫2和异型螺栓3;其中异型螺栓3为变截面结构,变截面橡胶减振垫1和橡胶减振平垫2套装在异型螺栓3的螺杆部分,异型螺栓3上部大直径部分的外表面与变截面橡胶减振垫1的大直径部分的内表面接触,异型螺栓3中部小直径部分的外表面与变截面橡胶减振垫1的小直径部分的内表面接触,下部大直径部分的外表面与橡胶减振平垫2的内表面接触。异型螺栓3下部设置限位凸台,限位凸台与橡胶减振平垫2底部的环形凹槽间隙配合,凸台厚度H为橡胶减振平垫2底部的环形凹槽厚度H3的85%一90%,凸台外直径尺寸D11为橡胶减振平垫2底部的环形凹槽直径D5的85%一90%。由此可见,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橡胶减振平垫2的径向外侧下端相对于其内侧更向下突出设置,但该结构是为了跟异型螺栓3的结构进行配合,且该配合为间隙配合,使得变截面橡胶减振垫小直径部分安装在电子板孔内时对电子板起到隔振、缓冲作用;其与本专利中通过突起等部件形成点面接触而实现防振的技术手段实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证据1、或证据2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3.1节的评述,证据1附图2中虽然在图2左右下角可以看到半圆形凸起结构,但该部件既未对应附图标记,也无法确认与其他附图结构的对应关系,仅从附图2图示无法确认具体指代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从附图2无法直接唯一地确认“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证据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有关“突起”的相关内容,从证据2的附图中也无法直接唯一地确认公开了“突起”的相关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上述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上述梁部的数量比上述筒部的上表面及下表面的上述突起的数量少”,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效抑制振动传递的有益效果,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4.2节的评述,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橡胶减振平垫2的径向外侧下端相对于其内侧更向下突出设置,但该结构是为了跟异型螺栓3的结构进行配合,且该配合为间隙配合,使得变截面橡胶减振垫小直径部分安装在电子板孔内时对电子板起到隔振、缓冲作用;其与本专利中通过突起等部件形成点面接触而实现防振的技术手段实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证据1、或证据2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筒部在上表面及下表面上具有多个突起,上述梁部的数量比上述筒部的上表面及下表面的上述突起的数量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振动型麦克风,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创作说明第1-2页,附图一):振动型麦克风在麦克风受话头与固定座中间,使用如图一得橡胶垫圈,采用悬挂式,将麦克风受话头与固定座中间的连接距离延长,以吸收由摄影机传导至固定座的振动杂音。整个橡胶垫圈由外圈11、中圈12、内圈13组成,外圈与中圈由3个连接体14连接,中圈与内圈亦由3个连接体15连接。因此,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上述梁部具有: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从上述筒部的内周面向径向内侧突出且在周向上排列多个的第一梁;将多个上述第一梁的径向内侧的端部连结为环状的连结部;以及从上述连结部向径向内侧突出,且与上述内轮廓部连结的第二梁,上述第二梁配置于相对于上述第一梁在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周向上偏离的位置”。但是,证据4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效抑制振动传递的有益效果,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4.2和4.4节的评述,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橡胶减振平垫2的径向外侧下端相对于其内侧更向下突出设置,但该结构是为了跟异型螺栓3的结构进行配合,且该配合为间隙配合,使得变截面橡胶减振垫小直径部分安装在电子板孔内时对电子板起到隔振、缓冲作用;其与本专利中通过突起等部件形成点面接触而实现防振的技术手段实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证据1、或证据2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3.1节的评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梁部相对于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倾斜地延伸,上述筒部的上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上端靠上侧,上述筒部的下端位于比上述内轮廓部的下端靠下侧”,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效抑制振动传递的有益效果,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证据1、或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4.2节的评述,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橡胶减振平垫2的径向外侧下端相对于其内侧更向下突出设置,但该结构是为了跟异型螺栓3的结构进行配合,且该配合为间隙配合,使得变截面橡胶减振垫小直径部分安装在电子板孔内时对电子板起到隔振、缓冲作用;其与本专利中通过突起等部件形成点面接触而实现防振的技术手段实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将其结合到证据1、或证据2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梁部相对于以上述筒部的中心线为中心的径向倾斜地延伸”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7权利要求5-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在权利要求1-4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12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918372.6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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