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61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6W113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692217.2
申请日:2018-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锋
授权公告日:2019-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锐彬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且其筒身上没有图案设计,因此只需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进行对比。对于垃圾桶而言,垃圾桶的整体形状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筒身和外沿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69221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桶”,其申请日为2018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为郑锐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53004036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2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个带开口的垃圾桶,垃圾桶呈圆筒形,上宽下窄逐渐收拢,垃圾桶的开口处带有用于手握的外沿,外沿两侧高中间低呈流线型,外沿与筒身中间掏空,在外沿的左右两侧分别具有两块状突起部,突起部略高于外沿,突起部表面带有弧度。涉案专利与证据1形状一致。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颜色不同,以及证据1筒身表面有较小的卡通图案。然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颜色不同不构成区别,卡通图案属于普通设计元素,且仅占较小区域,也没有形成特殊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由筒身构成,筒身的上端设有开口,开口处设有向下延伸的外沿部,外沿部与筒身一体成型,并且外沿部与开口处还设有凸起,外延部的两侧把手,两个把手为突出状,涉案专利的颜色为棕色,外沿部由深棕和浅棕交替构成。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外沿部与筒身一体成型,并且外沿部与开口处还设有凸起,外沿部的两侧把手,两个把手为突出状,涉案专利的颜色为棕色,外沿部由深棕和浅棕交替构成,而证据1没有。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且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另外,二者形状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从各个视图体现的整体轮廓来看,二者存在差异,并且颜色作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其与筒身相互结合,尤其是从俯视图看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2月2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垃圾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垃圾桶(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垃圾桶筒身整体为下部直径略小,上部直径略大的圆筒形状,筒身上边缘有外翻的外沿,外沿在对称两侧面设有弧形突出部,作为便于抓握的把手,外沿两侧把手处略高中间略低呈流线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垃圾桶筒身整体为下部直径略小上部直径略大的圆筒形状,筒身上边缘有外翻的外沿,外沿在对称两侧面设有弧形突出部,作为便于抓握的把手,外沿两侧把手处略高中间略低呈流线型,在筒身上有卡通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且其上没有图案设计,因此只需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垃圾桶筒身均为下部直径略小上部直径略大的圆筒形状,筒身大小比例相似,筒身上边缘均有外翻的外沿,且在外沿对称两侧设有弧形突出的把手,把手的形状和轮廓相同,外沿轮廓均呈中间低两头高的流线型。
合议组认为:对于垃圾桶而言,垃圾桶的整体形状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了上下比例变化基本相同的圆筒状筒身和带有突出状把手的外翻外沿,外沿的整体形状和轮廓也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使得两者整体形状接近,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69221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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