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32
决定日:2019-10-14
委内编号:4W1087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65273.3
申请日:2015-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泫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国强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3F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及能够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本发明,并可以预期其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265273.3,申请日为2015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由地漏本体(1)、地漏盖(2)构成,地漏盖(2)和地漏本体(1)是可分离的;地漏本体(1)由下积水收集槽(3)、侧积水收集槽(4)和积水排出口(5)构成;下积水收集槽(3)底部封闭,与侧积水收集槽(4)的夹角在120°~70°之间,积水排出口(5)位于侧积水收集槽(4)的后方,地漏盖(2)是有孔洞的板,分下迎水面(6)和侧迎水面(7),下迎水面(6)和侧迎水面(7)的夹角在120°~70°之间,地漏盖(2)的下迎水面(6)位于下积水收集槽(3)的上方,地漏盖(2)的侧迎水面(7)位于侧积水收集槽(4)的外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地漏本体(1)的下积水收集槽(3)的底部内壁高于或平于积水排出口(5)的底部内壁,与地漏本体(1)下积水收集槽顶面水平断面相平的积水排出口(5)的排水断面面积大于等于450mm2小于3500mm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下积水收集槽(3)的底部有凸出外壁的支撑物(8),积水排出口(5)呈水平时,支撑物(8)的底低于积水排出口(5)的底5mm以上,支撑物(8)的底到地漏盖(2)下迎水面的顶面的距离大于10mm小于70mm。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地漏本体(1)的下积水收集槽(3)的封闭的底部到地漏盖(2)下迎水面的顶面的距离大于10mm小于60mm。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下积水收集槽(3)底部封闭的内壁以积水排出口(5)为中心时,中间低两侧高。
6.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或5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下积水收集槽(3)上有1个以上的插槽(9),侧积水收集槽(4)上有一个以上的卡槽(10),地漏盖下迎水面(6)上有一个以上与插槽(9)相对应的凸点(11),或侧积水收集槽(4)上有1个以上的插槽(9),下积水收集槽(3)上有1个以上的卡槽(10),地漏盖侧迎水面(7)上有一个与插槽(9)相对应的凸点(11)。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支撑物(8)的底为长条形平面。 ”
山西泫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行业标准CJT186-2003,《地漏》,施行日2003年;
附件2:《建筑排水设备附件选用安装》,统一编号GJBT-776,图集号045301,实行日期2004年12月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请求予以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及能够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本发明,并可以预期其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附件2涉及一种铸铁侧墙式地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侧墙式地漏由地漏本体、地漏盖构成,地漏盖和地漏本体是可分离的,通过螺钉连接;地漏本体由下积水收集槽、侧积水收集槽和积水排出口构成;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封闭,与侧积水收集槽垂直,即夹角约为90°(公开了“夹角在120°~70°之间”的技术特征),积水排出口位于侧积水收集槽的后方,地漏盖是有孔洞的板,分下迎水面和侧迎水面,下迎水面和侧迎水面垂直,即夹角约为90°(公开了“夹角在120°~70°之间”的技术特征),地漏盖的下迎水面位于下积水收集槽的上方,地漏盖的侧迎水面位于侧积水收集槽的外方(参见附件2附图)。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所述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的底部内壁高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显然这会有利于积水的排出,因此,“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的底部内壁平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的技术方案相较于“高于”的技术方案则是容易想到的,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积水排出口(5)的排水断面面积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则是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不会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下积水收集槽(3)的底部有凸出外壁的支撑物(8),积水排出口(5)呈水平时,支撑物(8)的底低于积水排出口(5)的底5mm以上,支撑物(8)的底到地漏盖(2)下迎水面的顶面的距离大于10mm小于70mm。但上述结构特征均是为了施工方便,没有给地漏的结构带来实质性的改进,同时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地漏本体(1)的下积水收集槽(3)的封闭的底部到地漏盖(2)下迎水面的顶面的距离大于10mm小于60mm。附件1明确指出地漏底边低于进水口底部的高度不小于15mm,附件2正视图显示该距离为20mm,可见,附件1和2均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下积水收集槽(3)底部封闭的内壁以积水排出口(5)为中心时,中间低两侧高。但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排水领域的公知常识,目的是使得排水更加流畅、不积水,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积水收集槽与迎水面的连接方式,但上述连接方式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支撑物(8)的底为长条形平面,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可知,该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510265273.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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