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手机指环扣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5
决定日:2019-10-14
委内编号:5W11812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20362786.0
申请日:2017-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静缘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鑫锐达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H04M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未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362786.0,申请日为2017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座体、图案载体(5)、旋转组件以及用于与指环(1)连接的连接头(2),其中:所述连接座体与手机背面固定连接,所述图案载体(5)介于所述连接座体与所述旋转组件之间,所述旋转组件介于所述连接头(2)与所述图案载体(5)之间;
所述旋转组件包括轴承(4)以及设置有中心孔的旋转片体(3),所述轴承(4)的外圈与所述旋转片体(3)的中心孔的内壁相连接,所述轴承(4)的内圈与所述连接头(2)的外壁相连接,所述连接头(2)通过所述轴承(4)与所述旋转片体(3)转动连接;
所述连接头(2)与所述连接座体穿出所述图案载体(5)中心孔的部分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片体(3)上开设至少一个第一通孔(9),所述图案载体(5)的上表面设有图案,至少沿手机的厚度方向所述图案露出所述第一通孔(9)。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体包括连接件(6)和胶层(7),所述胶层(7)与手机背面固定连接,所述连接件(6)穿出所述图案载体(5)部分与所述连接头(2)相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片体(3)的周边开设有若干个均匀分布的凹槽(15)或凹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4)的外圈与所述旋转片体(3)的中心孔的内壁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环(1)为金属环,在其开口处两边的金属环为直线形,其中的一边直线形金属环内开设有第二通孔(10),另一边直线形金属环内开设有盲孔(12),所述连接头(2)的上部的侧壁上开设有第三通孔(11),销钉穿过所述第二通孔(10)、所述第三通孔(11)将所述指环(1)与所述连接头(2)连接起来,所述销钉(13)与所述第二通孔(10)过盈配合,穿出所述所述第二通孔(10)、所述第三通孔(11)的所述销钉(13)的一端与所述盲孔(12)过盈配合。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销钉(13)上套设有塑胶套(14)。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2)为凸形圆柱状,包括第一凸部(21)和第二凸部(22),所述第一凸部(21)的直径大于所述第二凸部(22)的直径,所述第二凸部(22)的外壁与所述轴承(4)的内壁相配合。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凸部(21)和所述第二凸部(22)为一体成型。
10.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载体(5)采用塑胶制成,所述胶层(7)为水洗式强力胶。”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897052U;
证据2:CN1O5805513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专利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作为附件供合议组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1、所述指环(1)与连接头(2)连接;2、存在图案载体(5),所述图案载体(5)介于所述连接座体与所述旋转组件之间,所述旋转组件介于所述连接头(2)与所述图案载体(5)之间;3、所述连接头(2)与所述连接座体穿出所述图案载体(5)中心孔的部分连接。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指出的三个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包括:区别4、所述轴承(4)的内圈与所述连接头(2)的外壁相连接,所述连接头(2)通过所述轴承(4)与所述旋转片体(3)转动连接。对此,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经过口头审理的调查,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当庭宣布本案结论为: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维持20172036278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机指环扣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支架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7段,附图1-4):如图2所示,所述支架结构包括固定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座体)、旋转座2和指环扣3(相当于本专利的指环),所述旋转座2与固定座1之间轴承连接,旋转座2可以绕轴承4 360°旋转(旋转座和轴承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组件),所述指环扣3与旋转座2铰接。在本优选实施例中,固定座1为圆盘状,其中轴部位设置有固定轴4的部件12,旋转座2在本优选实施例中也设置为圆盘状,其中轴部设置有容纳轴承4的安装孔,轴6固定于固定座1的部件12上,轴承4固定于轴6和部件12上,如图3和图4,可以清楚显示轴承4和轴6的安装位置关系。在本优选实施例中,指环扣3为U形,在旋转座2上设置有容纳指环扣的容纳槽21,指环扣3的端部通过轴31和32和将轴31、32固定于旋转座2上的固定部件33、34与旋转座2铰接,指环扣3可从容纳槽21中拉出,并通过指环扣3控制旋转座的旋转幅度。在本优选实施例中,固定座1的底部设置的固定胶为3M胶,可将固定座1固定于电子设备的外壳上。本实用新型的支架结构,使用时,先将固定座1通过其底部的3M胶固定于电子设备外壳的适当位置上,然后拉出指环扣套设于手指上,结合掌部即可方便的支撑住电子设备,通过本实用新型的支架结构,可以用手指结合手掌共同支撑起电子设备,而不需要虎口位置特别用力,若电子设备使用时间长,还可以不断变换主要用力点,避免手部一个部位长时间用力而产生酸痛等不适症状。
证据1中的轴6固定于固定座1的部件12上用于和部件12一起固定轴承4,图3-4示出轴承4的内圈连接的是部件12的外壁,而且轴6与指环扣3也未连接,可见证据1的轴6实现的功能是与固定座的部件12连接并固定轴承4;本专利中的连接头2与连接座体连接,并通过轴承4与旋转片体3转动连接,连接头2还与指环1连接,可见本专利的连接头2实现的功能是与连接座体连接、与轴承4相接以配合旋转片体3、以及连接指环1。综上,证据1的轴6和本专利中的连接头2实现的功能不一样,因此证据1的轴6与本专利的连接头并不相同。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用于与指环(1)连接的连接头,所述轴承(4)的内圈与所述连接头(2)的外壁相连接,所述连接头(2)通过所述轴承(4)与所述旋转片体(3)转动连接;B、所述图案载体(5)介于所述连接座体与所述旋转组件之间,所述旋转组件介于所述连接头(2)与所述图案载体(5)之间;C、所述连接头(2)与所述连接座体穿出所述图案载体(5)中心孔的部分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连接头以实现手机指环的灵活转动以及如何拓展手机指环扣的用户体验。
证据2公开了一种设备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8-0059段,图1-2):图1是相关技术中设备支架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图2是相关技术中设备支架的分解结构示意图,如图1-2所示,该设备支架包括:连接部1’、转动部2’和支撑部3’,该连接部1’的底部设有泡棉胶10’,使得该设备支架可以通过该泡棉胶10’粘接于电子设备上,比如图3所示粘接于电子设备100背部。当连接部1’为图1-2所示的底板时,转动部2’可以包括垂直于该底板的转轴21’和卡环22’,并通过转轴21’与卡环22’之间的配合连接,将该转动部2’与连接部1’实现相互垂直且可转动地连接,即转动部2’可沿底板所处平面实现顺逆时针360°转动角度。而支撑部3’可以为图1-2所示的带有缺口的圆环,该圆环的缺口处通过转轴4’与转动部2’相连,使得支撑部3’可绕该转轴4’实现旋转。那么,当该设备支架被装配于电子设备100背部时,可以通过对转动部2’相对于连接部1’的转动、支撑部3’相对于转动部2’的旋转,从而调节电子设备100与放置平面200之间的角度。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A中的指环(1)与连接头(2)连接,其中,证据2的转轴21’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连接头,支撑部3’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指环1,二者通过转轴4’相连接,可以实现支撑部3’相对于连接部1’和转动部2’都能够旋转,从而增加指环转动的灵活性。证据1旋转座上有通孔,为了透过通孔看到美观图案,在固定座上设置图案是容易想到的;由于轴承通过一个轴才能与其他部件连接,轴承之间设置连接轴或连接头将连接座体和旋转片体通过轴承连接,则旋转组件介于连接头和图案载体之间,而且图案载体可以是设置在连接座上的图案胶层,其必然设置一个中心孔以供连接轴穿过,上述技术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所公开的相关技术中设备支架是用于在放置平面上支撑电子设备,并且能够调节电子设备与放置平面之间的角度,证据2中并没有记载旋转片体、轴承、图案载体等相关技术内容,也没有公开连接头与轴承、旋转片体、图案载体之间的设置方式。因此证据2不能给出在支架上设置旋转片体、轴承、图案载体、以及与连接头配合设置的结构的技术启示。
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实现了手机指环的灵活转动以及拓展手机指环扣的用户体验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036278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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