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硬质风阀密封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08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5W117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740075.3
申请日:201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红建
授权公告日:2016-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荣俊、范明丰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F16K1/226(2006.01);F16K1/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6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硬质风阀密封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740075.3,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为郑荣俊、范明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硬质风阀密封条,由薄型钢板加工成的S型骨架(2)和弹性钢片(1)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钢片(1)一段紧夹在骨架(2)的一侧槽内,另一段与S型骨架(2)之间具有一个弹性夹角;所述S型骨架(2)的另一侧设有与阀门叶片同等厚度的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质风阀密封条,其特征在于:所述S型骨架(2)通过其上的凹槽插入阀门叶片一端,与阀门叶片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郭红建(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89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706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骨架为S型,弹性片固定端通过夹紧在S型骨架一侧的槽内而固定在骨架上,骨架为薄型钢板加工而成,弹性片为弹性钢片。证据2公开了金属弹性密封片,其余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7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反证1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再次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当庭均已陈述过,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硬质风阀密封条。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排烟闸门1,“主要包含一外框架2、数片相同规格的叶片3以百叶型态直排架设在外框架2的内部与一驱动器(图中未示)设置在闸门外框架2的侧边上用以操控数片叶片3同步转动成平行开通状态如图1、图2所示或垂直关闭状态(如图3、图4所示)。
请同时参考图5至图8所示,本实用新型排烟闸门的叶片胶条的结构特征在于:所述的叶片3是利用一叶片本体10与气密胶条20(对应于本专利的密封条)构成,其中,所述的叶片本体10是利用具结构强度的金属材料如钢材、铁材等制成,而叶片本体10的截面的二末端11是分别弯折成一相异向且对称的斜角边12。
如图5所示,所述的气密胶条20是包括一硬质塑材成型的固定部21(对应于本专利的骨架)与一软质橡胶成型的翼片部22,其中,所述的固定部21设有一开口夹槽23,所述的开口夹槽23是配合叶片本体10二末端11的斜角边12的形状(包括长度与厚度),并随斜角边12的弯角而形成一弯弧形开口24;而所述的翼片部22的固定端25是黏结在固定部21的一侧面上,其黏结方式可利用高周波黏结加工方式达成稳固黏结的目的,而另一端自由端26则以一预设的适当斜度由固定部21的侧面向外斜伸凸出(如图5、图7所示);又翼片部22上可额外加设一小角度弯角27,以增进翼片部22向外凸伸的结构韧性,相对增进自由端26的迫紧力。
组装时如图6所示,气密胶条20可利用固定部21的开口夹槽23而由叶片本体10的截面套设在叶片本体10的斜角边12上,使叶片本体10的末端面13恰可抵在开口夹槽23的内底端,而弯弧形开口24恰可卡扣在叶片本体末端斜角边12的弯角处而不易向外脱出,以使气密胶条20可简易定位并固设在叶片本体10的二末端11上(如图7所示),从而简化气密胶条20的组装作业,并使其翼片部22以一预设的最佳斜度向外斜向延伸凸出(如图7所示)。
又本实用新型使用的气密胶条20,包括硬质塑材成型的固定部21与软质橡胶成型的翼片部22,是利用可使用在摄氏温度177度的烟流环境下的塑料或橡胶材质制成,且经实际试验测试证实,所述的气密胶条20通过高温可达摄氏温度177度的UL555S测试。
凭借上述结构,当所述的叶片3同步转动成垂直且末端相互交集迭合的关闭状态时(如图4所示),各叶片本体10上的气密胶条20的翼片部22可自动迫紧在相对叶片本体10的末端11的相对表面上(如图8所示),使在相邻二叶片3的交界处30形成内、外两道胶条迫紧面,以增进排烟闸门1在关闭时相邻二叶片3之间的气密效果,并简化叶片,包括叶片本体10与胶条20,的组装作业”(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8)。从附图4、5中均可以看出,气密胶条20的固定部21呈C形。
可见,证据1公开的气密胶条20包括一硬质塑材成型的C形固定部21与一软质橡胶成型的翼片部22,固定部21设有一开口夹槽23用以配合叶片本体10末端11的斜角边12的形状,翼片部22通过其固定端25黏结在固定部21的一侧面上。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密封条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硬质风阀密封条是由S型骨架2和弹性钢片1组合而成,而证据1公开的气密胶条20是由一硬质塑材成型的固定部21与一软质橡胶成型的翼片部22组合而成;(2)密封条的材质不同:本专利的S型骨架由薄型钢板加工成,密封部件是弹性钢片,而证据1公开的固定部21由硬质塑材成型,翼片部22由软质橡胶成型;(3)密封部件相对骨架的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是“弹性钢片(1)一段紧夹在骨架(2)的一侧槽内,另一段与S型骨架(2)之间具有一个弹性夹角”,而证据1是翼片部22通过其固定端25黏结在固定部21的一侧面上。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请求人主张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选择。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密封条,密封条骨架的形状、结构和选用的材质均不相同,密封条的密封部件的设置方式、位置、材质均不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没有理由和动机对证据1公开的气密胶条的结构、材质等作出较大变动,改变成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密封条结构,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主张证据2给出了密封条可以使用金属材质制成的启示。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金属弹性片耐高温耐辐照风阀,“所述风阀包括框架1,所述框架1内安装有叶片2,所述叶片2的端部安装有金属弹性密封片3;所述金属弹性密封片3厚度为0.05-1.5mm;所述金属弹性密封片3为圆弧形或直线倾斜型等形状金属弹性密封片;所述框架1内由上而下安装有若干个叶片2;所述金属弹性密封片3安装于叶片2端部,即在叶片与叶片搭接处”(参见证据2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其附图1-2)。虽然证据2公开的密封片3是金属弹性材质制成,但是该密封片3的设置方式、位置均与本专利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和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密封片应用到证据1中。
因此,在证据1、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7400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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