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硬质风阀密封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07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5W117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740075.3
申请日:201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卫国
授权公告日:2016-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荣俊、范明丰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F16K1/226(2006.01);F16K1/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6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硬质风阀密封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740075.3,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为郑荣俊、范明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硬质风阀密封条,由薄型钢板加工成的S型骨架(2)和弹性钢片(1)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钢片(1)一段紧夹在骨架(2)的一侧槽内,另一段与S型骨架(2)之间具有一个弹性夹角;所述S型骨架(2)的另一侧设有与阀门叶片同等厚度的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质风阀密封条,其特征在于:所述S型骨架(2)通过其上的凹槽插入阀门叶片一端,与阀门叶片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胡卫国(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5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33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706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540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S型骨架是由薄型钢板加工而成;采用了弹性钢片;弹性钢片一段紧夹在骨架的一侧槽内。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S型骨架是由薄型钢板加工而成。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薄型钢板加工成的S型骨架;采用了弹性钢片;弹性钢片一段紧夹在骨架的一侧槽内。“薄型钢板加工成的S型骨架”和“弹性钢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和证据3用于证明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弹性钢片一段紧夹在骨架的一侧槽内”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骨架(2)和S型骨架(2)两个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清楚骨架和S型骨架是否为同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7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3是专利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2)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用于证明密封件为金属材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信。
证据1-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密封件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密封件是广泛应用于建筑、机械制造业等各领域。现有的密封件,多采用橡胶制成,其横截面可根据密封物体形状的需要为实心的方形胶圈或扁圆形胶圈或者实心的长条状体,由于是实心的结构,密封件根据欲密封物体的结构做适应性的变形,其密封性能差,而且在密封过程中需要使用较大的作用力才能使其发生一定的变形以形成密封,使用不方便,另外其耗用橡胶材料较多,制作成本高。
密封件结构,包括本体,所述本体上设置有用于卡置在欲密封物体的卡槽,所述本体上还设置有与本体成一定角度的悬臂端。
进一步,所述本体的截面形状为‘S’形,所述悬臂端与本体之间为倾斜的开口槽。
所述悬臂端为与本体一体设置的薄壁状橡胶片。
所述悬臂端的外表面还设置有至少一条凸条。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
(1)本实用新型由于在密封件的本体上设置有一薄壁状橡胶片的悬臂端,密封时确保其有较大的变形空间,能根据欲密封物体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密封件的密封性能;
(2)本实用新型密封件在密封时,按压薄壁状悬臂端,只需较小的按压力就能实现较好的密封效果;
(3)本实用新型密封件耗用橡胶材料少,制做成本低廉。
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密封件结构,包括本体,所述本体上设置有用于卡置在欲密封物体的卡槽1,所述本体上还设置有与本体成一定角度的悬臂端2。图2至图4是采用本实用新型所述密封件结构的方形胶圈,例如使用时,将卡槽1套接在柴炉炉体推柴门端,关闭推柴门时,使用较小的力就可以使薄壁状橡胶片的悬臂端2紧贴在卡槽1上,实现密封作用,悬臂端2的外表面还设置有若干条凸条3,凸条3起到了增大摩擦力的作用,使密封更加紧密。本实用新型的密封件结构也可做成条状或其他形状,可适用于气、冷、热和液密封”(参见证据1说明书及其附图1-4)。
可见,证据1公开的密封件结构是本体截面为S形的橡胶制品,其具有薄壁状橡胶片的悬臂端2,卡槽1卡置在被密封物体的外周边缘,并靠悬臂端2紧贴卡槽1实现密封。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密封条为硬质风阀密封条;(2)S型骨架由薄型钢板加工成;(3)具有弹性钢片,以及弹性钢片1一段紧夹在骨架2的一侧槽内,另一段与S型骨架2之间具有一个弹性夹角。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防火阀叶片搭接之间的防泄漏装置,“由叶片式阀体和执行机构,叶片式阀体包括外框架1、连杆传动板2、所述连杆传动板2与叶片轴支撑板4相连,翼型叶片5和设置在阀门上的关闭拉伸弹簧片6,翼型叶片轴穿入固定于外框上的轴肩支架8上,执行机构包括主轴7和与其相配套的辅轴9,所述主轴7通过主轴套3穿入固定于外框架1上;翼型叶片5的纵边设有弹簧条10,两个翼型叶片通过其一纵边设有的弹簧条10搭接连接。工作过程:当工作时,两翼型叶片通过搭接的方式紧紧的密封在一起,起到了良好的密封作用”(参见证据4说明书0014段,及其附图1-5)。
可见,证据4公开的防泄漏装置是由两翼型叶片5通过设置在其纵边的弹簧条10以搭接的方式实现密封。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S型骨架,以及S型骨架由薄型钢板加工成;(2)所述弹性钢片1一段紧夹在骨架2的一侧槽内,另一段与S型骨架2之间具有一个弹性夹角;(3)S型骨架2的另一侧设有与阀门叶片同等厚度的凹槽。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从属权利要求2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用于证明密封件为金属材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密封条为硬质风阀密封条;(2)S型骨架由薄型钢板加工成;(3)具有弹性钢片,以及弹性钢片1一段紧夹在骨架2的一侧槽内,另一段与S型骨架2之间具有一个弹性夹角。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4公开的是由两翼型叶片5通过设置在其纵边的弹簧条10以搭接的方式实现密封的密封件,未公开由薄型钢板加工成的S型骨架,以及弹性钢片与S型骨架的设置方式和相对位置,且证据1和证据4属于两种不同的密封件,二者缺少必要的结合启示。
对于证据2和3,本案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2和证据3属于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上看,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所规定的公知常识证据,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将证据2和3记载的技术内容直接认定为公知常识;
其次,证据2公开了一种耐高温金属蝶阀,“包括阀体4、通过阀轴1安装在阀体流道内的阀板3、以及通过压环5安装在阀体流道内的密封阀座8和调整垫圈7,所述阀板3的密封环面为球弧面结构,所述密封阀座8为一横截面为L形的金属密封阀座,且其密封环面为与阀板密封环面形状相配合的球弧面9结构;更具体讲,所述金属密封阀座8的密封环面是由球弧面9和水平向后延伸的圆环面10构成,而位于L形的金属密封阀座8拐角部位处球弧面9为与阀板密封环面相配合的密封面,即阀座与阀板间通过凹凸相对的球弧面构成密封副;本实用新型中所述调整垫圈7是由垫圈本体和缠绕在垫圈本体上且具有良好耐高温性能的金属丝11组成,这一结构可使其耐高温性能大大提高,耐热度可达600℃以上;所述阀轴1与阀板3通过加工在其上的盲孔6和穿装在盲孔内的半销轴2结合在一起,即在阀轴加工出穿装半销轴的通孔,而在阀板的相对位置处加工出用于穿装半销轴盲孔,由于装入盲孔的半销轴前端被封堵在阀板体内,自然也就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阀板前、后易发生相互渗漏的不足之处”(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其附图1-2)。证据3公开了一种金属弹性片耐高温耐辐照风阀,“风阀包括框架1,所述框架1内安装有叶片2,所述叶片2的端部安装有金属弹性密封片3;所述金属弹性密封片3厚度为0.05-1.5mm;所述金属弹性密封片3为圆弧形或直线倾斜型等形状金属弹性密封片;所述框架1内由上而下安装有若干个叶片2;所述金属弹性密封片3安装于叶片2端部,即在叶片与叶片搭接处”(参见证据3说明书0013段,及其附图1-2)。从证据2和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和证据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材料特征不能作为区别特征成为评价创造性的理由”的主张,本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节的规定,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换言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既包含了结构特征,又包含了材料特征,其中的材料特征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该技术方案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仍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S型骨架由“薄型钢板”加工成,以及特征“弹性钢片”,均属于评述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2从属权利要求2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7400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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