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清绩荷花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清绩荷花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92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6W1129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49669.6
申请日:2016-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艺颖
授权公告日:2017-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时俊威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包装盒类产品体型不大,属于常见的生活用品,其基本结构和组成部分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其盒体开合方式及盒体正面和左右侧面表面的具体设计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产品开合方式和左右两侧面的设计都不同,将二者组合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没有组合的启示,不能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49669.6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清绩荷花酒)”,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时俊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艺颖(下称请求人)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3O342213l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公开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和涉案专利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呈规则的长方体形,从主视图(即盒体正面)观察,盒体图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且上中下三部分比例均接近2:1:2,上部分左上角均有一个商标标识,右边均具有竖向排列的汉字“荷花”; 中间部分的居中位置均为荷花荷叶图案,两者的荷花荷叶图案及大小比例关系极为相似。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盒体长宽高比例略不同;(2)涉案专利盒体右侧中部具有长方形凹陷,顶面具有略小于盒体宽高尺寸的长方形凹陷,左侧、背面为整体平面,而证据1盒体左右两侧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背面、顶面为整体平面。区别(1)即盒体的长宽高比例属于惯常设计,区别(2)及盒体其他表面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CN30294222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公开日期为2014年09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以及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和涉案专利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呈规则的长方体形,从主视图(即盒体正面)观察,盒体图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且上中下三部分比例均接近2:1:2,上部分左上角均有一个商标标识,右边均具有竖向排列的汉字“荷花”;中间部分的居中位置均为荷花荷叶图案,两者的荷花荷叶图案及大小比例关系极为相似。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盒体长宽高比例略不同;(2)涉案专利盒体右侧中部具有长方形凹陷,顶面具有略小于盒体宽高尺寸的长方形凹陷,左侧、背面为整体平面,而证据1盒体左右两侧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背面、顶面为整体平面。 证据2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采用了盒体右侧中部呈长方形凹陷、顶面呈略小于盒体宽高尺寸的长方形凹陷、左侧和背面为整体平面的设计,该设计属于容易想到的改变,因此将证据2上述设计特征替换证据1对应部位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想到且具有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区别(1)即盒体的长宽高比例属于惯常设计;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盒体右侧、顶面、左侧和背面的设计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之后相应表面的设计基本相同,且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
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和涉案专利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呈规则的长方体形,盒体右侧中部具有长方形凹陷,顶面具有略小于盒体宽高尺寸的长方形凹陷,左侧、背面为平面且呈基本为单一色彩的整体图案。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长宽高比例略不同;(2)涉案专利主视图(即包装盒体正面)的盒体图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且上中下三部分比例接近2:1:2,上部分左上角有一个商标标识,右边具有竖向排列的汉字“荷花”;中间部分的居中位置为荷花荷叶图案,而证据2主视图的盒体图案呈整体的单一图案,并从上至下排布有中英文商品名、人形商标图示、中文广告语、英文厂家名称等。而证据1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主视图(即包装盒体正面)的盒体图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且上中下三部分比例接近2:1:2,上部分左上角有一个商标标识,右边具有竖向排列的汉字“荷花”;中间部分的居中位置为荷花荷叶图案,与涉案专利相同。而包装盒体正面的表面图案是容易想到的改变,即将证据1上述设计特征替换证据2主视图的盒体图案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想到且具有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对比,与证据2和证据1组合对比。基本意见同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是包装盒(清绩荷花酒),证据1公开一种包装盒(国乡荷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盒(晋恩豪爵)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盒体略宽,盒体为右侧开口的设计,包装盒正面分为比例接近2:1:2的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左上角为商标图案,商标图案右下方从左至右为竖直排列的“国礼”和“荷花”四个大字,中部分为荷花荷叶和花苞图案,上下边缘有不同底色的条纹,下部分从上至下为中间带有数字“15”的圆形标识、字号较小的说明文字,上部分和下部分的底色与中部分的底色不同;包装盒背面图案从上至下为:内有“一品青莲”文字的方形图案,方形图案下方为“接天莲叶无穷碧”和“映日荷花别样红”两行文字,表格和条形码;左侧面正中为两列圆形图案,每列三个,圆形图案上方和下方分别为“风姿飒爽”和“一品青莲”的竖排文字;包装盒右侧面中部显示出一条贯通的竖直开口,开口处能看到内盒。包装盒顶面没有设计图案,显示出内盒以及外盒开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盒体花纹放大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盒体略窄,为斜向开合的设计,包装盒正面为比例接近2:1:2的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左上角为商标图案,商标图案右下方为从左至右的印章图案和竖直的“荷花”大字,中部分为荷花荷叶和花苞图案,上下边缘有条纹设计,下部分没有设计图案,上部分和下部分的底色与中部分的底色不同;包装盒左右侧面均分为比例接近2:1:2的上中下三部分,盒体左侧面的右上角有商标,从左上角至上部分的最下端右侧有斜向的盒体开口分界线,盒体左侧面的中部分和下部分没有设计图案,左右侧面呈对称设计;包装盒后面、顶面和底面都没有设计图案;包装盒的六条侧边有包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产品整体呈长方体,盒体略窄,盒体为右侧开口的设计,包装盒正面从上至下为“晋恩·豪爵” 横排文字、内有两排文字“JIN’EN”和“HAOJUE”的长方形图案、人物图案、以及字号较小的文字说明;包装盒后面正中有“有一种态度其实很感人,”和“就是敬上一杯晋恩酒!”的两列竖排文字,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左侧面没有设计图案;包装盒右侧面中部显示出一条贯通的竖直开口,开口处能看到内盒。包装盒顶面和底面都没有设计图案,显示出内盒以及外盒开口。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外观设计都呈长方体,产品正面均分为比例接近2:1:2的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分左上角都有商标图案,商标图案右侧都有竖直的“荷花”大字,中部分均为荷花荷叶和花苞图案。两者不同点在于:(1)二者产品正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包装盒正面的商标图案右下方有竖直排列的“国礼”大字,对比设计1商标图案右下方为印章图案,涉案专利产品正面下部分有设计图案,对比设计1正面下部分无设计图案;(2)涉案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1的开合设计不同,二者的后面、左右两侧面、顶面和底面设计均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包装盒类产品而言,由于体型不大,其盒体正面和左右侧面表面的具体设计以及盒体开合方式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通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正面具体设计不同,盒体开合方式不同,左右两侧面设计也不同,上述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1的整体外部图案应用到对比设计2的盒体上,侧面即便有条带也属于细微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在判断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需要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
包装盒类产品体型不大,属于常见的生活用品,其基本结构和组成部分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其盒体开合方式及盒体正面和左右侧面表面的具体设计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对比设计1为斜向开合的设计,对比设计2为右侧开口的设计,可见二者盒体开合方式存在差异,对比设计1的左右两侧面均有斜向的盒体开口分界线,而对比设计2的左侧面没有设计图案,右侧面中部显示出一条贯通的竖直开口,开口处能看到内盒,可见二者左右两侧面也存在明显结构差异,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产品开合方式和左右两侧面的设计都不同,将二者组合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没有组合的启示,不能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将对比设计2的正面图案替换为对比设计1的正面图案,其他整体风格保持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对比设计1的整体风格为传统包装风格,设计有荷花、古诗词等中式传统图案文字,盒体表面呈现为亮面,对比设计2风格庄重,盒体表面呈现为深色哑光,二者整体设计风格相差较大,将对比设计2的正面图案替换为对比设计1的正面图案后,形成的包装盒产品整体明显设计风格不协调,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才有可能将二者组合。综上所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没有组合的启示,不能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54966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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