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椰鲜世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51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6W11315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87970.7
申请日:2016-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伟明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箱类产品,其整体造型和布局图案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盒体的整体造型以及已经公开的各个面的图案布局均基本相同,各个面均有倒梯形文本框的设计以及相应的以文字图案为主的布局方式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侧面右下角的爆炸框所占比例较小,条形码、防撞图标以及成分表也均涉及在包装箱的短边侧面上,只是位置略有不同,以及个别文字大小的排列都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因此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而且涉案专利盒体的相对面均为对称设计,盒体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盒体顶面和底面图案相同,涉案专利仅需将对比设计公开的盒体两面的图案进行简单复制即可得到另外两面的图案,而且盒体底面属于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18797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01041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09439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28495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326368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307476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363292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主要存在以下的区别:1)左视图、右视图小号文字的排布不完全相同;2)涉案专利俯视图、仰视图的右下角还有一爆炸框。对于区别1),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小号文字的排布仅仅是功能性元素的简单堆叠,属于惯常设计并未给外观设计带来美感;且该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左、右视图又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该区别不能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在该视图设置爆炸框属于本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其所占比例较小,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具有基本相同的图案布局和构图元素,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是细微变化或使用时不容易察觉或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还详述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此外证据5给出了将包装箱某一面的设计拼接到其他包装箱任意一面上这一组合手法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为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椰子汁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箱子整体均呈长方体。箱子顶部的布局设计基本相同,左上方均有一倒梯形文本框图案,文本框内均有突出的“正宗”文字图案。上部偏右的部位有字体较大的黑体“椰汁”文字图案。下部均有多行字体较小的黑体文字图案。箱子长边侧面的布局设计基本相同,左上方均有一倒梯形文本框图案,文本框内均有突出的“正宗”文字图案,文本框下方有竖向排布的较为突出的粗体字黑体文字图案,中部有多行字体较小的黑体字文字图案,右侧有一向右倾斜的椰汁易拉罐图案。下部有一横向线条,线条下方均有一行字体更小的黑体字文字图案。箱子短边侧面的布局设计也基本相同,左上方均有一倒梯形文本框图案,文本框内均有突出的“正宗”文字图案。上部偏右的部位有字体较大的黑体“椰汁”文字图案。下部均有字体较小的黑体文字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的四个侧面右下角具有一爆炸框,内有“鲜榨”文字图案,证据3侧面没有该设计。②个别文字图案字体大小有区别,涉案专利顶面的“椰汁”文字图案下方有一行较小的黑体字文字图案,而证据3的“椰汁”文字图案下方的黑体字文字图案字体较大。涉案专利长边侧面的竖向黑体文字图案右侧还有一行字体较小的竖向黑体字文字图案,而证据3没有。③短边侧面的条形码、防撞图标以及成分表等的排列略有不同。④证据3没有公开箱子的底部视图以及长边侧面的另一个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箱类产品,其整体造型和布局图案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和证据3在盒体的整体造型以及已经公开的各个面的图案布局均基本相同,各个面均有倒梯形文本框的设计以及相应的以文字图案为主的布局方式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侧面右下角的爆炸框所占比例较小,条形码、防撞图标以及成分表也均涉及在包装箱的短边侧面上,只是位置略有不同,以及个别文字大小的排列都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因此上述区别①--③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④,涉案专利盒体的相对面均为对称设计,盒体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盒体顶面和底面图案相同,涉案专利仅需将证据3公开的盒体两面的图案进行简单复制即可得到另外两面的图案,而且盒体底面属于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879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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