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进的气流的气溶胶发生装置和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进的气流的气溶胶发生装置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45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4W109008
优先权日:2012-01-03; 2012-02-13; 2012-09-11
申请(专利)号:201280070578.3
申请日:2012-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晓华
授权公告日:2016-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24F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改进的气流的气溶胶发生装置和系统”的201280070578.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2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03日、2012年02月13日和2012年09月11日,专利权人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13内容如下:
“12. 一种气溶胶发生装置,其包括:
具有近侧端和远侧端并包括至少一个外表面和一个内表面的壳体,所述内表面在壳体的近侧端处限定其中容置气溶胶形成基材的端部敞开的空腔,所述空腔在它的近侧端和远侧端之间具有纵向延伸部,
在所述空腔内的加热器元件,其被构造为加热容置于空腔中的气溶胶形成基材,
进气口,
从所述进气口延伸至空腔的远侧端的第一气流通道,其中所述第一气流通道沿空腔的纵向延伸部的至少一部分在壳体的内表面和外表面之间延伸,以及
从空腔的远侧端延伸至空腔的近侧端的第二气流通道;
其中,加热器元件为延伸至气溶胶形成基材中的销或刀片的形式,且第一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和第二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在围绕加热器元件的基座设置的出气口处相汇合。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气溶胶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溶胶发生装置在空腔中不存在气溶胶形成基材的情况下提供通过第一和第二气流通道的介于5至20mmH2O之间的吸阻。”
针对上述专利权,卢晓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7292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8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一气流通道沿空腔的纵向延伸部的至少一部分在壳体的内表面和外表面之间延伸,以及从空腔的远侧端延伸至空腔的近侧端的第二气流通道;第一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和第二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在围绕加热器元件的基座设置的出气口处相汇合。然而,第二气流通道实质为第一气流通道的延伸,与第一气流通道形成简单的叠加,而该简单叠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审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2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具有近侧端和远侧端并包括至少一个外表面和一个内表面的壳体,所述内表面在壳体的近侧端处限定其中容置气溶胶形成基材的端部敞开的空腔,所述空腔在它的近侧端和远侧端之间具有纵向延伸部,从所述进气口延伸至空腔的远侧端的第一气流通道,其中所述第一气流通道沿空腔的纵向延伸部的至少一部分在壳体的内表面和外表面之间延伸,加热器元件为延伸至气溶胶形成基材中的销或刀片的形式,且第一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和第二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在围绕加热器元件的基座设置的出气口处相汇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也无法结合到证据1中,因此权利要求12-13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本案口头审理日期变更为2019年09月1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何树良、公民代理夏怀深,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迎春、杨涛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气流通道,其可以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二气流通道,第二气流通道是第一气流通道的延伸,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各个部件的结构、之间的位置关系都与本专利没有对应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1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气溶胶发生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烟型电子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说明书第5页倒2段-第6页第2段,附图1-2):该电子烟主要有滤嘴10、烟气通道9、筒状烟草层8、圆柱状电加热块7和加热触发开关1五部分组成。筒状烟草层8内腔和圆柱状电加热块7紧密地吻合,加热块的电源5置于电加热块7内部,以绝热材料和加热块隔开,在筒状烟草层8和外套筒6之间有一筒形气流腔4,便于加热时产生的烟雾流动;在电加热块底座3上开设有连通气流腔4与外界的气流孔,气流孔上装有气流阀2,该阀2为被动开启式设计,当抽吸滤嘴端时气流阀2开启。其中,证据1中外套筒6构成其壳体,作为筒体其具有内、外表面以及近、远侧端,如证据1附图1所示在近、远侧端之间具有纵向延伸部,电热块7为加热器元件,其用于加热筒状烟草层8,气流孔连通烟具内外空气,其具有进气口,证据1中的筒形气流腔在壳体内远、近侧之间延伸,对应于第二气流通道。
由此可见,将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2的气溶胶发生装置还具有从所述进气口延伸至空腔的远侧端的第一气流通道,所述第一气流通道沿空腔的纵向延伸部的至少一部分在壳体的内表面和外表面之间延伸,且第一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和第二气流通道的远侧端在围绕加热器元件的基座设置的出气口处相汇合。
请求人认为这仅是气流通道的延伸形成简单的叠加,该简单叠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壳体部分变热会使得使用者不舒服。通过采用第一气流通道有助于提供对在空腔内的加热器元件的延伸部上方的壳体的冷却。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证据1中的进气口实际为气流阀的开口,其已经在电子烟的远端,并不能构成从进气口到出气口的通道;再者,根据证据1结构,若额外设置一气流通道且使两气流通道在远端汇合会影响气流阀的开闭,从而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基础上采用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的。综上,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3相对于同样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80070578.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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