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43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4W108637
优先权日:2008-01-18
申请(专利)号:201410087884.9
申请日:2009-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应伟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琎熙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A47J37/06A47J36/24A21B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做整体理解,不能将仅根据证据中记载的某一句话作出的推测,视为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的ZL201410087884.9号、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李琎熙,共同专利权人为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1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
托架(10),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11);
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作为容器的盘(20’),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地插入到上述轴孔(11)中的突起(21),在所述作为容器的盘(20’)的突起(21)上设有轴向贯通的排油孔(22);
设置在所述托架(10)上的支架(30);以及
红外线照射部(40),其设在上述支架(30)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所述作为容器的盘(20’)照射红外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托架(10)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1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作为容器的盘(20’)是旋转盘。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30)在所述托架(10)的一侧纵向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托架(10)与所述作为容器的盘(20’)上还设有利用电源自动旋转所述作为容器的盘(20’)的转动装置(60)。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支架(30)包括设在托架(10)一侧的支撑部件(31)、能够沿着该支撑部件(31)的内周面升降的高度调节部件(32)以及连接在上述支撑部件(31)上用以固定高度调节部件(32)的高度调节螺丝(34)。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红外线照射部(40)包括设在支架(30)上端的灯罩(42)、设在该灯罩(42)内侧的红外线灯(43)、设在上述灯罩(42)内周面的隔热板(44)以及可拆装地设在上述红外线灯的下侧的耐热玻璃板(45)。
8.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10)的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15)。”
针对上述专利权,应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JP2007-2918O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8日;
证据2:KR20-0185672Y1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06月15日;
证据3:US224762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41年07月01日;
证据4:US2005/0081839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04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容器盘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2)托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容器盘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地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在作为容器的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贯通的排油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给出了将容器盘设置为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技术启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公开的内容如前2所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烤盘的支撑位置不同,证据3的支撑位置在边缘,而本专利的支撑位置在靠近中心处容器盘与托架接触的位置。证据4公开了一种开放式烤炉,其烤盘通过下方的凸起可拆却的插入托架中心的轴孔中,实现烤盘的支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3中的排油结构设置在证据1中的基台上时,由于其开放式烤炉的结构特点,在证据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直接将烤盘下方的凸起可拆却的插入托架中心的轴孔实现烤盘的支撑和排油。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证据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4.权利要求2至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证据1至4公开,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2至4没有与证据1结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是:分别使用证据1与证据2结合和证据1与证据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 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是明火炙烤,区别于本专利红外线加热,且证据2烤盘是网状的,不适于红外线加热;证据1是烤架,不需要设置轴孔排油,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证据1和证据2。证据3食物是放在支架72上,烤盘18是接油的,证据3的方案是在封闭空间采用加热管使温度升高加热,强调密闭性,避免把热量传到外面;而本专利不需要密封,因此证据3不同于本专利双面加热,烤盘18的边缘部分19和基座内壳4的边缘17是为了维持内部空间的保温性,不能表示烤盘18具有双面加热功能,因此证据1、证据3的结合存在技术障碍。双方对于权利要求1至8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确认证据1至4的真实性。证据1至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证据1至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至4相关文字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至4中相关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加热烹调装置,二者均属于烹调装置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译文第[0012]-[0014]及[0021]段,图1-7):该烹调装置配置有一个能够放置食材的矩形基台3,矩形的支撑部件5从基台3的后侧向上延伸。覆盖在基台3上方的矩形升降结构7与支撑结构5相连。在基台3的上表面,设置有矩形凹部9。凹部9可以在其上放置承载食材的网架,在进行如烤肉、烤鸡等情况下起到收集汁液的作用。在升降结构7的下表面上设置有向左右两侧延伸的凹部13,三个石墨加热管(放射部分)15平行的安装在凹部13上。使用时,在基台3的上面配置作为烹调对象的食材,根据需要,在基台3的凹部9中配置网架39。当导通升降结构7的开关时,从碳加热器灯15射出远红外线。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基台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托架,网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盘,支撑部件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石墨加热管(碳加热器灯)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红外线照射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托架上设置有轴孔,作为容器的盘底部设有可插入轴孔的突起,该突起上还设有排油孔;而证据1的基台中开设矩形凹部,并可根据需要配置网架,也即两者盛放烤制食物的容器不同。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盘被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加热中排油,区别技术特征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对食材双面加热。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被证据2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证据2公开了一种烤肉盘的排油结构(参见证据2译文第11至26段,附图1至6),包括一烤盘,烤盘中心设置有排油口,排油口内部有多个连接槽,螺帽与连接槽螺纹连接并与烤盘表面贴合,烤盘上设有排油格。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烤肉盘,其能使用普通的便携式燃烧器来加热,使用时,火焰在烤盘下侧,证据2中烤盘需要有一定梯度,从而保证油能流动到排油孔位置再被引出到烤盘外。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上加热的方式,且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在凹部上放置网架,网架本身就有孔隙可以排油,其上的油可以自由滴落到矩形凹部并在使用后被清洁,也不需再设置排油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要解决其排油的问题,证据2中带有梯度的烤盘也不适于直接放置于证据1的矩形凹部,因此,虽然证据2公开了在托盘上设置排油孔的技术方案,但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2的托盘用于证据1,因此请求人关于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方案中,通过将食材处于开放的烹调空间中,食材的受热面朝向加热源,食材的另一面放置在网架上,由于网架与食材的接触面积十分有限,其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对食材的承载,即使网架本身也被加热,其也很难对食材背向加热源的一面进行加热,而是通过在加热过程中翻转食材,以解决加热不不均匀的问题。证据2中加热方式是在烤盘底部用火焰加热,虽然承载食材的烤盘与食材接触面积足够大,但由于加热源位于烤盘底部,食材仍然是只有朝向加热源的一面被加热,也只能通过翻转食材解决加热不均与的问题。可见,证据1、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双面加热的方案。并且,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②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专利的双向加热方式,具有热效率高、不烧焦食物,对整体均匀熟透的技术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3给出了将容器盘设置为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证据3公开了一种烹调装置(参见证据3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最后一段,附图1至16),其包括基座和罩体,罩体通过铰链连接到基座。基座包括内壳和外壳,罩体的侧壁包括内壳和外壳,顶部还包括中间壳和外壳,在罩体内壳顶部固定有加热元件。当烹调器具用于烧烤处理食物时,采用烤盘和支架,烤盘向外延伸的边缘部分放置于基座内壳的边缘上。烤盘上表面中心处具有开口和排油管,支架搁置在烤盘上并支撑食物。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记载了“烤盘18有一个向外延伸的边缘部分19,该边缘部分可直接放置于基座内壳4的边缘17,但如果认为必要,可对烤盘进行支撑,以避免热量传导至内壳4的壁面而产生热量散失。”根据上述记载中的避免烤盘热量损失,说明烤盘也是有加热功能的,因此公开了双面加热这一特征。同时证据3公开了排油管,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证据3的内容是其译文第4页第6段中的一句,但这句话所表达的含义应当放在整个上下文中理解。该段记载的内容为“当烹调器具用于烧烤或类似方式处理食物时,采用烤盘18和支架72,如图3所示。烤盘18有一个向外延伸的边缘部分19,该边缘部分可直接放置于基座内壳4的边缘17上,但如果认为必要,可对烤盘进行支撑,以避免热量传导至内壳4的壁面16而产生热量散失。如图所示,边缘部分19的外边缘向上翻起形成凸缘19a。烤盘的上表面向下凹入有利于收集油脂,并且在其中心处(烤盘的最低区域)具有开口和排油管21。上述排油管适当地固定在烤盘上并向下延伸穿过凸台8和环8a,使得油脂从烹调器具中输送到容器22中。任何所需类型的支架72具有支腿74,搁置在烤盘18上并支撑食物。” 根据上述记载并结合附图3可知,证据3中的烤盘虽然名称为烤盘,但其实际作用是构成封闭的加热空间的底部区域,同时其倾斜设计具有排油功能,证据3中的食材是放置在搁置在烤盘上的支架上的。请求人所指出的上述记载仅说明应避免烤盘对热量的传导,并不意味着其结构适合直接加热食材。
另外,译文第5页最后两段记载了“烹调器具的工作依赖于加热元件43发出的辐射能。如图所示,支撑加热元件43的罩体顶部为弧形,优选抛物线型,以便在烘焙、烧烤或类似情况时加热元件43发出的辐射线被壁面反射后均匀直接的照射在食物上,或者锅P的盖子上。加热元件43优选樱桃红热,因为相较于热源的温度升高到更高的热量,这种热量使得从其发出的能量波更有效地穿透食物。烹调器具的热辐射线照射到的壁面为铝或者铝涂层,或者类似的其他材料,具有相对低的热和光吸收能力,无论热辐射线是长波还是短波。例如,在某些条件下,涂有玻璃釉的不锈钢或类似材料可能有用。因此热辐射能基本上是直接指向食物而不损失。”由此可知,证据3是通过罩体顶部的加热元件对食物加热的,虽然由于支架和烤盘处于加热空间内也会有一定的升温,但证据3并没有任何提示表明其要利用支架和烤盘对食材进行加热,也即证据3没有给出通过使盛放食材的装置升温从而对食材双面加热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作为容器的盘”这一特征,根据说明书方案的理解,其含义是该容器盘被红外线照射也会产生加热作用,从而达到对食材双面加热的技术效果,也即本专利解决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的方案,而证据3并没有给出这种技术启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仅仅是根据证据3中一句话做出的推测,并不符合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此外,证据3也未具体公开支架72的结构以及其是否可对食材进行加热,因此证据3并没有给出对盛放食物的容器加热从而烹调食物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关于证据3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技术启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如前所述,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其结构进行改变,且证据3整体结构上与证据1也存在差异,其放置食物的方式与证据1中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的食物放置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2至8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至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至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证据4也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对食材双面加热及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至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8相对于证据1至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410087884.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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