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雨鞋(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1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6W113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11920.7
申请日:2017-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晓丹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明旗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雨鞋类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鞋前部的设计属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前部褶皱设计以及固定带的设置位置和搭配比例基本相同,褶皱弧度相同,固定带的主体设计相同,令二者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设计风格,形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或处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是对现有设计特征的删除,或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所述不同点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1192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雨鞋(8)”,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1日,专利权人为林明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晓丹(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143053510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06月03日;
证据2:ZL20163022369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6年11月23日。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均为短筒鞋类,整体形状相同;鞋筒部后侧均具有向上的凸起,鞋面部具有形状相同且部位一致的褶皱,紧固带的设置部位均为褶皱的中部位置,鞋底的脚掌部位和后跟部位的防滑纹均是在中部断开的。二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紧固带设有按扣;(2)涉案专利紧固带宽度一致,证据1的紧固带在尾端宽度变大;(3)涉案专利鞋筒后侧上的凸起无孔,证据1鞋筒上的凸起具有孔;(4)涉案专利的鞋底防滑纹断开处呈水平矩形状,证据1鞋底防滑纹断开处呈倾斜四边形状。针对区别(1),证据2的紧固带上采用圆形按扣固定,所属领域的设计人员有理由想到将证据2的按扣设计特征与证据1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紧固带有按扣固定的设计特征。区别(2)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的部位,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起到影响,也不会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区别(3)中涉案专利无该设计特征,未带来任何视觉效果的提升,更不会具有独特的设计效果。区别(4)中鞋底属于穿着鞋时不易被发现的部位,不会产生明显的视觉效果,而且涉案专利鞋底的断开带为常见的矩形,不具有明显的设计要点。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与证据1及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分别进行对比: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鞋面光洁无明显的线条;证据1在鞋面左右两边对称设有一条波浪形起伏宽条设计,鞋筒处靠近穿鞋口有一条由粗变细框条连接到褶皱处,将鞋面分割成若干区域。(2)涉案专利的固定带尾端较大,另一端为平整长方形,在长方形一端设有三颗平行于固定带的圆形按扣;证据1的固定带为两端对称呈圆形,中间部分为长条形状连接左右圆形固定点。(3)涉案专利鞋筒背面较为光洁,鞋筒背顶端设计一个提耳;证据1鞋筒背面顶端有一个圆形镂空的挂环,挂环正下方设有竖排列的三圆形凸起点,鞋跟偏上部分有内凹且向上外凸起的鞋脱设计。(4)涉案专利鞋底防滑纹路为海豚图案,证据1为不规则防滑纹路。(5)涉案专利三颗按扣于固定带上平行排列设计,证据2中两颗较大的按扣和固定带垂直排列。(6)涉案专利固定带为由右往左向下倾斜固定设计,证据1和证据2中固定带均为平行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轮廓设计虽然相似,但是作为穿在脚上的鞋具,其功能性决定了该类产品的外形轮廓就是如此,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鞋身、鞋筒、鞋面、鞋底的设计才是吸引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两者之间鞋身、鞋筒、鞋面、鞋底的设计均导致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区别较大,即使将证据1结合证据2的相关设计特征组合后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在上述部分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已经远远超出一般消费者所理解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4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3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容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及其相应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双方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包括鞋面两侧有无波浪形装饰条、鞋口有无由粗变细宽条、固定带形状、鞋筒提耳是否有孔、鞋后面是否有三个圆形凸起点和鞋脱设计、鞋底纹路和厚度不同、褶皱前是否有空白。
(4)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该类产品注意点在鞋身、鞋筒、鞋面、鞋底设计,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在于褶皱、固定带及其三颗按扣,消费者选择这类产品会从多角度观察且对鞋底部“海豚”花纹会有辨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请求人除坚持书面意见外还认为:区别设计特征均是证据1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均改为平面化,是对证据1的有意规避;而且按扣展示在侧面、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并且底部处于不易观察部位且也看出专利权人所述“海豚”图案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2015年06月0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雨鞋,证据1外观设计的产品是鞋,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参见涉案专利附图),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参见对比设计附图)。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矮筒靴形,靴筒顶自前向后呈波浪形延伸,且于后部顶端有提耳设计;鞋前部均具有褶皱设计,所述褶皱部分从鞋筒部顶端延伸至鞋面部中,宽条固定带自鞋面一侧绕过褶皱部分搭扣于另一侧,鞋面下部各有两条波纹状曲线环绕鞋面一圈形成图案设计;鞋底均具有防滑纹。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的固定带中间呈条形、两端呈对称圆形设计;涉案专利的固定带其中一端呈与对比设计相同的圆形设计,另一端自中间条形设计延伸,仍呈条形设计而非圆形设计,且三个圆形按扣等间隔设于无圆形设计的条形设计端。(2)对比设计鞋筒上端有弧形曲线,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3)对比设计鞋筒部后部下端有鞋脱状设计,上端有竖向排列的三个圆形凸起设计;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无所述设计。(4)对比设计的提耳有孔形设计,涉案专利的提耳没有孔形设计。(5)对比设计鞋筒内侧有环状设计,涉案专利没有。(6)对比设计鞋底较厚且防滑纹断开处呈倾斜四边形设计;涉案专利的鞋底较薄且防滑纹断开处呈水平矩形状设计。(7)对比设计褶皱部分前端有空白,涉案专利褶皱部分前端无空白。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雨鞋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以及鞋前部的设计均属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前部褶皱设计和固定带的设置位置和搭配比例基本相同,褶皱弧度相同,固定带的主体设计相同,令二者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设计风格,形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不同点(1),二者固定带主要部分设计相同,仅一侧存在设计变化,且所述变化在整体鞋中占比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2)至(5)的设计变化均源自设计特征的删除,并未令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发生变化,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6)中鞋底的设计处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其设计并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而且鞋底厚薄的单纯增减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不同点(7)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专利权人主张的不同点或处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是对现有设计特征的删除,或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4119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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