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碗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4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6W1133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31536.1
申请日:2016-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皇烜
授权公告日:2016-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炜铠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整体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2在合页、箱盖顶板、箱体底板和箱体后侧板上均有不同,所述不同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2形成了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特征不属于现有设计中可分离的部件或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其组合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3153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碗盆”,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林炜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皇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打印件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KR30081311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译文以及在incoPat检索网站的检索信息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1954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0725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40034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04093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外观设计单独相比,区别仅在于①箱体与箱盖连接处为双合页、②箱体底部排布微凹矩形结构、③箱体后侧板带有梯形浅凹槽结构、以及④箱体顶板具有矩形的突起装饰条,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2)证据3公开了箱盖顶板的矩形突起装饰条,证据4的碗盆箱体具有双合页的形状以及安装位置,证据5设计1和设计2箱体后侧板带有梯形浅凹槽设计特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4和5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用于说明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请求按照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证据1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2单独对比,在请求人指出的不同点之外还存在箱体长方体外形、箱盖的锥度以及箱盖四边的弧度等不同之处,且认为证据3至5公开的设计特征也不同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认可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至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可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5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9月02日、2016年04月27日、2016年01月20日、2016年02月24日和2016年07月0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7月1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碗盆,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幼儿餐具晾干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五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多幅视图,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外形呈方形的箱体、箱盖,箱体与箱盖对接,对接处由箱体后侧板往前侧板方向呈近似“L”形延伸;箱盖与箱体对接处具有相应于“L”形的侧边沿。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外形不同,涉案专利箱体箱盖组合后为长方体,而证据1的箱体箱盖组合后接近正方体。②涉案专利箱盖的四个壁呈一定斜度与箱盖顶板相交,而证据1的箱盖四壁与箱盖顶板大致呈直角,因此涉案专利箱盖四壁的倾斜度比证据1更大,顶板和箱盖壁之间弯曲的弧度更大。③涉案专利箱体顶板具有矩形的突起装饰条,箱盖顶板中心处还有一个小矩形,证据1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箱体与箱盖连接处为双合页,而证据1为单合页。⑤涉案专利箱体后侧板具有梯形浅凹槽结构;证据1箱体后侧板无此设计。⑥箱体底板具有多组微凹矩形结构,而证据1无此设计。
请求人认为:参照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所列举的碗柜、碗盆形状,可以看出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1的比例整体相同,各部分设计基本相似,整体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证据1的整体比例并不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①使得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状,而证据1整体类似正方体状,且双合页及其位置的区别④也更加符合涉案专利长方体箱体扁长的设计,与证据1正方形箱体及单合页造成的紧凑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并且区别②③和⑤⑥也使得二者在箱盖顶板、箱体底板和箱体后侧板上具有不同的视觉效果,并且上述不同之处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二者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碗盆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详见证据2附图。
鉴于证据2的整体外形与证据1基本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基本同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和不同点。 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3箱盖顶板的矩形突起装饰条,证据4碗盆箱体具有双合页的形状以及安装位置,以及证据5设计1和设计2箱体后侧板梯形浅凹槽设计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证据3公开了一种碗盆的外观设计,其中箱体顶板带有矩形突起装饰条,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种碗柜的外观设计,其中公开了箱体带有双合页,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公开了一种厨房用具收纳盒,其中公开了箱体后侧板带有梯形凹槽结构,详见证据5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公开的矩形突起装饰条和证据4公开的双合页部分是视觉上相对独立的设计特征,可以用于替换组合,但证据5的收纳盒箱体后侧板上的梯形凹槽与其后侧板融为一体,其是根据证据5箱体后侧板的高度、厚度和形状等相应设计而成,该凹槽部分并不是产品中可分离的部件或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无法将其与其他证据组合,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3、4、5组合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33153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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