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2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5W117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07393.5
申请日:2017-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育煊
授权公告日:201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大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周亚娜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本体,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充电模块、放电模块、充电电池与无线耳机充电座:
所述充电模块、所述放电模块、所述无线耳机充电座分别与所述充电电池电性连接;
所述充电模块用于对所述充电电池进行充电;
所述放电模块用于将所述充电电池的电能向外部用电设备输出;
所述无线耳机充电座用于容纳无线耳机并对所述无线耳机进行充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用于显示所述充电电池的剩余电量的指示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本体包括铰接的上壳体与下壳体,所述上壳体与所述下壳体包围而成一容纳空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第一开口与第二开口,所述充电模块的输入端设于所述第一开口,所述放电模块的输出端设于所述第二开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模块包括充电接口与充电控制电路,所述充电接口用于与外接电源连接,所述充电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充电电池的充电过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电模块包括放电接口与放电控制电路,所述放电接口用于与外接用电设备连接,所述放电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充电电池的放电过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用于控制所述移动电源启闭的开关。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耳机充电座包括感应模块与非接触充电模块,所述感应模块用于感应所述无线耳机,所述非接触充电模块用于对所述无线耳机进行充电。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耳机充电座包括用于与所述无线耳机连接的接口和/或接头。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LED手电照明模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育煊(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8006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469675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01663879A的中国发明专利;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4634034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35540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具体地: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无效请求的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1056805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并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3)请求人当庭明确请求书中存在明显笔误,其中应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查,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6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电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8]-[0024]段,附图1-3):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包括电源壳体1(相当于电源本体)、安装在电源壳体1内的用以实现充放电的电芯2(相当于充电电池)、与电芯2相连控制电芯2充放电的充放电电路板3(相当于与充电电池电性连接的充电模块、放电模块)、以及可拆卸地结合在电源壳体1上的蓝牙耳机4;蓝牙耳机4与充放电电路板3充电连接。在使用蓝牙耳机4时,将其从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取下,不使用蓝牙耳机4时,将其结合在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利用移动电源的充放电电路板3对蓝牙耳机4进行充电,使得该蓝牙耳机4可移动充电,避免需要使用专用充电器进行充电所带来的不便。电源壳体1设置有与蓝牙耳机4形状匹配的用以容置蓝牙耳机4的卡槽7(相当于用于容纳无线耳机的无线耳机充电座),以使蓝牙耳机4可拆卸地组合在电源壳体1上。为实现给蓝牙耳机4充电的目的,在卡槽7上设有与充放电电路板3相连的第一充电接口8a,相应地,蓝牙耳机4上设有与第一充电接口8a相匹配的第二充电接口8b,在充放电电路板3的控制下,电芯2通过第一充电接口8a与第二充电接口8b给组合在移动电源卡槽7内的蓝牙耳机4充电(相当于无线耳机充电座与充电电池电性连接,并对无线耳机进行充电)。如图3所示,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设有与电芯2相连的用以给移动电源充电的电源接口5,电源接口5可以与专用的充电器相连也可以通过USB线与电脑等电子设备相连,在充放电电路板3的控制下控制电芯2充电(相当于充电模块对充电电池充电)。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上还设有与外部电子设备(如手机、MP3、MP4、MP5等)相连的充放电接口6,充放电接口6可以是USB接口,可通过USB线连接外部电子设备(相当于放电模块用于将所述充电电池的电能向外部用电设备输出)。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如何提供一种可同时对外部用电设备与无线耳机进行充电的移动电源、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使得无线耳机可移动充电,从而避免需要使用专用充电器进行充电所带来的不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用于显示所述充电电池的剩余电量的指示灯”,但是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滑块的移动电源,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16]段-[0020]段,附图1-2):移动电源主体1(相当于电源本体)的侧面固定有电源开关3、电量指示灯4和LED灯5,电量指示灯4位于电源开关3和LED灯5之间,电量指示灯4的数量为五个,可以直观反映电量的使用情况(相当于显示充电电池剩余电量的指示灯)。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通过指示灯的显示来判断剩余电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本体包括铰接的上壳体与下壳体,所述上壳体与所述下壳体包围而成一容纳空间”,但是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源装置,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0055]段-[0056]段,附图1a-1d):便携式电源装置可包含具有上部壳体10(相当于上壳体)及下部壳体20(相当于下壳体)的盒体1(相当于电源本体),上部及下部壳体10、20可通过活动铰链或任何其它合适的铰链铰接地连接在一起,当上部及下部壳体10、20折叠起来时,它们可形成封闭空间(相当于容纳空间)。因此,对比文件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使得移动电源的各个部分被保护于容纳空间内。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第一开口与第二开口,所述充电模块的输入端设于所述第一开口,所述放电模块的输出端设于所述第二开口”,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如图3所示,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设有与电芯2相连的用以给移动电源充电的电源接口5(相当于充电模块输入端设于的第一开口),电源接口5可以与专用的充电器相连也可以通过USB线与电脑等电子设备相连。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上还设有与外部电子设备(如手机、MP3、MP4、MP5等)相连的充放电接口6(相当于放电模块输出端设于的第二开口)。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充电模块包括充电接口与充电控制电路,所述充电接口用于与外接电源连接,所述充电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充电电池的充电过程”、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放电模块包括放电接口与放电控制电路,所述放电接口用于与外接用电设备连接,所述放电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充电电池的放电过程”,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8]-[0019]段:在使用蓝牙耳机4时,将其从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取下,不使用蓝牙耳机4时,将其结合在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利用移动电源的充放电电路板3对蓝牙耳机4进行充电(相当于控制充电电池的放电过程);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的电源壳体1上设有与电芯2相连的用以给移动电源充电的电源接口5,电源接口5可以与专用的充电器相连(相当于外接电源)也可以通过USB线与电脑等电子设备相连,在充放电电路板3的控制下控制电芯2充电(相当于控制充电电池的充电过程);该带有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上还设有与外部电子设备(如手机、MP3、MP4、MP5等)(相当于外接用电设备)相连的充放电接口6。虽然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没有明确将充放电电路板3区分成充放电接口和充放电控制电路两部分,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充放电电路板(即充放电模块)本身在完成充放电功能时就是通过充放电接口以及充放电控制电路来完成,因而将充放电模块拆分成充放电接口和充放电控制电路两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用于控制所述移动电源启闭的开关”。但是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滑块的移动电源,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16]段-[0020]段,附图1-2):移动电源主体1(相当于电源本体)的侧面固定有电源开关3(相当于控制移动电源启闭的开关)。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通过开关来打开关闭移动电源。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无线耳机充电座包括感应模块与非接触充电模块,所述感应模块用于感应所述无线耳机,所述非接触充电模块用于对所述无线耳机进行充电”,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接近传感器的无线耳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11]、[0029]段):一种能够被安置于耳架的悬挂部分上的接近传感器,该设备可进一步被配置为,例如,基于接近传感器是否检测到物体的接近来变更状态,该设备能进一步被配置为保持多个状态中的至少一个,该多个状态可以包括例如,活动模式和待机模式。设备202还可以检测任何其他对象的接近,包括皮套、承载容器、或口袋、或用户手的触摸;在任何情况下,当接近传感器216产生可被传递到控制器230的接近信号时,可以变更设备的状态。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感应模块的特征,其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一样,均为利用传感器来感应检测,因而给出了设置感应模块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感应模块的位置设置,例如是设置在耳机上,或者是设置在耳机座上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充电功能的蓝牙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18]-[0019]段,附图1-3):具有无线充电功能的蓝牙耳机包括与电源连接的发射器、与发射器无线连接的耳机本体,发射器内设置有用于发射电磁信号的发射线圈,耳机本体包括内置件2和外置件1,内置件2设有接受发射器发射的电磁信号并产生电流对电池进行充电的感应器24(相当于非接触充电模块用于对无线耳机进行充电),其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一样,也是采用常用的电磁感应的非接触的方式给无线耳机进行充电,从而减少连接线缆的使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无线耳机充电座包括用于与所述无线耳机连接的接口和/或接头”,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1]段):为实现给蓝牙耳机4充电的目的,在卡槽7上设有与充放电电路板3相连的第一充电接口8a,相应地,蓝牙耳机4上设有与第一充电接口8a相匹配的第二充电接口8b,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接口,而采用接口、接头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中接口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权利要求9中接头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中接口和接头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本体上设有LED手电照明模块”。但是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滑块的移动电源,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16]段-[0020]段,附图1-2):移动电源主体1(相当于电源本体)的侧面固定有电源开关3、电量指示灯4和LED灯5。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LED灯高亮度、低功耗、寿命长。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应予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1073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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