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管套夹具(TMM-5X-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试管套夹具(TMM-5X-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49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6W1127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96436.6
申请日:2017-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所涉及的试管套夹具产品,通常由安装座和夹持部分组成,就本案而言,两者安装座的整体形状、圆形夹持通孔的形状和位置、安装轴方向和位置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均位于产品局部,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9643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试管套夹具(TMM-5X-10)”,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出版时间为2016年10月的《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现场会刊封面、目录、一页内页、封底复印件;
证据3:(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1)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的微信公众号“leopardchina”于2017年11月08日展示了“MIX-S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 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的销售代理商北京晨曦勇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多名员工于申请日前多次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广告宣传,展示了公司销售的混匀仪产品。(2)出版时间为2016年10月的《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现场会刊,载明专利权人曾于2016年10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展示“魔方程序混匀器”产品,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3)证据3载明在“优酷视频”、“腾讯视频”上有多个在先视频,展示的混匀仪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4)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和欧莱德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申请日前在多家网站上展示销售了“MIX-S智能旋转混匀仪”,均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5)证据5说明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台“魔方混匀震荡仪”,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6)证据6说明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受晨曦勇创所托设计产品面板外形,参考了专利权人已经销售的混匀仪,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7)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体现的产品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至6用于参考。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至3的原件,出示证据4至6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至6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关于证据1至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公证书第14页公开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的发布时间“2017-11-08”作为公开时间,使用第18页第三张和第20页最后一张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证据2会刊封面显示的展会时间2016年10月12日作为公开时间,使用第60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证据3公证书第5页左上角的发布时间“2017年07月14日”作为公开时间,以第7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微信公众号、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3)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弹性件的细节和纵向安装槽的细节不清楚,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专利权人认可这两个区别点,虽然公众号中只有一款夹具配件,但坚持认为现实存在单一横向或单一纵向安装轴的产品,因此这两张图没有唯一对应性,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产品。双方关于涉案专利和其他证据的比对意见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意见类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5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第14页至第26页记载了标题为“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的文章的全部内容,第14页标题下方记载了文章发布时间“2017-11-08”,请求人当庭提交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中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1微信公众号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11月08日,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其中第18页第三张和第20页最后一张的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试管套夹具(TMM-5X-10),证据1的两幅视图(下称对比设计)中,一幅公开了一个智能旋转震动混匀仪的外观设计,一幅公开了多个试管套夹具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这两幅图均公开了同样的试管套夹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主张现实存在单一横向或单一纵向安装轴的产品,对比设计的两幅视图之间没有唯一对应性,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视图上看,对比设计的两幅视图所体现的试管套夹具均为既有横向轴又有纵向轴的产品;其次从证据1的文字内容中,这种混匀仪可根据功能搭配不同的部件,而证据1第17页中“试管夹具可自由组合”以及第20页至第25页中的“转轴配件说明”里也仅是对装配的离心管的尺寸进行说明,结合这类产品说明“无特殊说明均为同一种配件”的一般规律,证据1中所涉及的试管夹具应该为同一种型号。综合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在没有明显证据认为对比设计的两幅视图属于不同产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这两幅视图均公开了同样的试管套夹具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产品安装座整体呈左下角、右下角为较大圆角的类梯形柱体结构,正面分布有四个圆形夹持通孔,其内有圆环形弹性件,弹性件上均匀间隔分布有三个较小的带竖形开口的圆形孔;正面下部中间有一个凸出的带竖形开口的圆形槽,其背面为一略大的长方体槽,沿其中部纵向向上分布有一个带竖形开口的圆形槽;背面圆形通孔下方两侧各有一个安装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2幅视图。安装座整体呈左下角、右下角为较大圆角的类梯形柱体结构,正面分布有四个圆形夹持通孔,其内有圆环形弹性件,弹性件上隐约可见分布有小孔;正面下部中间有一个凸出的带竖形开口的圆形槽,其背面为一略大的长方体槽,沿其中部纵向向上分布有一个槽;背面圆形通孔下方两侧各有一个安装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呈左下角、右下角为较大圆角的类梯形柱体结构;(2)正面夹持通孔的形状和位置相同,其内均有圆环形弹性件;(3)正面下部中间有一个凸出的带竖形开口的圆形槽,其背面为一略大的长方体槽,沿其中部纵向向上分布有一个槽;背面圆形通孔下方两侧各有一个安装孔。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对比设计部分内容被遮挡,未能清楚体现正面圆形弹性件上的小孔分布情况,以及沿背面长方体槽中部纵向向上分布的槽的具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试管套夹具这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安装座和夹持部两部分组成,为适配夹持试管,其表面夹持孔大多为圆形,但是其安装座整体形状、表面圆形夹持孔的数量和分布、安装轴方向等均可以有多样化的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安装座整体形状、圆形加持通孔的形状和位置、安装轴方向和位置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均位于产品局部,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59643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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