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穿戴式智能手环(ID115-PLUS)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41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6W11283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38245.5
申请日:2017-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这类智能手环产品,使用时佩戴在手腕上,一般消费者对于表头和表带以及两者的连接形式均会关注,尤其对于表头的设计,更是关注的重点,其具体的外形设计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各对比设计分别相比,两者在表头的具体设计上具有较大的差别,为一般消费所关注,已经对智能手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3824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穿戴式智能手环(ID115-PLUS)”,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25509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63044856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63046706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20163049212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4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而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主要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穿戴式智能手环,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包括表头和表带两部分,表头正面包括方形显示屏和按键,表带包括带体、连接扣和带孔。证据1也包括表头和表带两部分,表头和表带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似,没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应该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5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而证据1的表头正面仅有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是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涉案专利表头两端为对称设计,证据1表头两端的弧度设计并不对称,其中一端更加圆滑。(2)涉案专利表带直接连接表头,而证据2的立体图呈现出表头外侧套有一外框,表头上下表面凸出于外框,表带连接于外框。涉案专利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而对比设计2的表头正面具有外框和内框,外框是一个两边有缺口、4个角圆滑过渡的类长方形,内框是一4个角圆滑过渡的类长方形框体,长方形框体中有一圆形按键;涉案专利的表头与表带是无缝隙等宽过渡的,而证据2中,外框有缺口的两边连接表带,表带的宽度窄于外框,表头与表带之间形成明显空隙。(3)涉案专利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而证据3的表头呈具有倒圆角的长方形,该长方形内部无任何设置。涉案专利的表头与表带是无缝隙等宽过渡的,证据3的表带是从表头内穿出来的,其起始点显然位于表头屏幕下方。(4)涉案专利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而证据4的表头正面有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是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屏幕侧面有一凸起按键;涉案专利中,表头侧面为光滑过渡衔接,无侧边按键,表头下方设有一平面状凸起结构。而证据4的表头侧边明显设计有类长方形按键,并且表头下方设有向外膨胀的双层凸起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4,其中证据1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4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证据3以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4月22日之前,因此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4的优先权日为2016年07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17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穿戴式智能手环(ID115-PLUS),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智能手环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设计;表头两端的侧面为对称设计;表头背面中间有椭圆形设计,椭圆形中间有一排三个触点设计;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表带表面简洁;表头和表带的侧面均有一定的弧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手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智能手环也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表头正面为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为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侧面看,表头两端的弧度设计不对称,其中一端更加圆滑,表面向后弯曲;表头背面中间有长方形凸起,一端有一排触点设计;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表带表面简洁;表头和表带的侧面与正面呈90度直角平面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表头大体呈近似长方体设计;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有:(1)表头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设计;表头两端的侧面为对称设计;表头背面中间有椭圆形设计,椭圆形中间有一排三个触点设计;对比设计1的表头正面为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为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侧面看,表头两端的弧度设计不对称,其中一端更加圆滑,表面向后弯曲。(2)表头和表带的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表头和表带的侧面均有一定的弧度;对比设计1的表头和表带的侧面与正面呈90度直角平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这类智能手环产品,使用时佩戴在手腕上,一般消费者对于表头和表带以及两者的连接形式均会关注,尤其对于表头的设计,更是关注的重点,其具体的外形设计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两者在表头的具体设计上具有较大的差别,无论是正面、侧面还是背面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不同,为一般消费所关注,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上述区别较大,且处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已经不能被认为是局部细微差异,已经对智能手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4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有健身监视舱的腕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2幅立体图和14幅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腕带也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表头正面有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是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屏幕侧面有一凸起按键;表头背面设有向外凸起的矩形结构;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背面可见两者的连接结构;表带上有凹凸纹路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表头大体呈近似长方体设计;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有:(1)表头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设计;表头两端的侧面为对称设计;表头背面中间有椭圆形设计,椭圆形中间有一排三个触点设计;对比设计2的表头正面有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是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屏幕侧面有一凸起按键;表头背面设有向外凸起的矩形结构。(2)表带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表带表面简洁;对比设计2的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背面可见其连接结构;表带上有凹凸纹路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这类智能手环产品,使用时佩戴在手腕上,一般消费者对于表头和表带以及两者的连接形式均会关注,尤其对于表头的设计,更是关注的重点,其具体的外形设计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两者在表头和表带的具体设计上具有较大的差别,为一般消费所关注,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3824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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