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勺(大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勺(大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77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2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153244.X
申请日:2013-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黎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新平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盛舀咖啡的器具,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变化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容器的形状也基本相同,手柄形状也较为接近,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33015324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义乌市黎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8806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用途相同,可以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容器体的形状、上沿和嘴部的形状以及与容器体结合后的整体形状、手柄与容器体侧壁的夹角、手柄与嘴部朝向的夹角、以及手柄长度与容器体大小的比例关系等设计均与证据1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手柄的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不同,但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容器体的形状以及手柄与容器体装配结合后的整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涉及了容器体和手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表面图案,以及二者连接部的具体设计,均为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部分,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包含与证据1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并明确其提交的评价报告不作为反证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主要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7年09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咖啡勺(大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煮咖啡壶(锥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用于盛舀咖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仅就其形状与对比设计进行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容器和手柄两部分组成,容器类似圆台形,顶部开口处设有外扩的上沿,上沿的一侧设有向外突出的尖嘴,从上观察上沿呈水滴状。手柄设置在容器一侧中部偏上的位置,斜向上倾斜,从上面看与尖嘴垂直,手柄整体为长条状,与容器连接的根部较厚,末端较薄为圆弧形且设有孔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手柄的具体形状和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柄宽度由根部向端部逐渐变窄,底面挖空,手柄下表面的根部和端部阶梯状变薄,末端孔洞为椭圆形,对比设计手柄宽度基本一致,无底面挖空设计,手柄下表面的根部和端部坡状变薄,末端孔洞为圆形,且涉案专利手柄设置在容器约二分之一的高度上,对比设计手柄设置在容器约三分之二的高度上;②上沿尖嘴部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尖嘴开口处比对比设计的略小,且对比设计该部分厚度较薄,涉案专利上沿厚度均匀。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盛舀咖啡的器具,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变化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容器的形状也基本相同,手柄形状也较为接近,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为手柄具体形状和位置的差异,涉案专利手柄虽变窄,但两端宽度差异较小,与对比设计宽度一致的手柄差异不明显,末端孔洞为椭圆形或是圆形差异较为细微,阶梯状变薄与坡状变薄也较为接近,挖空部因处于手柄底面不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二者手柄的位置均处于容器中上部,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手柄具体形状和位置上的差异较为细微,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不同点②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极小,且本身差异也较为细微,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880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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