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环支架和电子产品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指环支架和电子产品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1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5W1177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14630.8
申请日:2017-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德深通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04;B60R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具有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214630.8,申请日为2017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07日。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作出的第38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1. 一种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该指环支架包括底盘,磁吸片,塑胶片和扣环,所述底盘和所述扣环可转动连接,所述磁吸片设置在底盘上,所述塑胶片设置在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面,所述塑胶片相对底盘及磁吸片可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上开设一凹槽,所述磁吸片设置在凹槽的底部,所述塑胶片容置在凹槽中,所述指环支架还包括用于粘附电子产品的胶层,所述胶层设置在塑胶片远离磁吸片的一面,所述胶层凸出于所述凹槽;或所述底盘为一平板结构,所述磁吸片叠设在底盘上,所述指环支架还包括用于粘附电子产品的胶层,所述胶层设置在塑胶片远离磁吸片的一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底部和磁吸片两者之一设置有凸起的凸块,另一者上开设有适配孔,所述磁吸片设置在凹槽的底部时,所述凸块插入适配孔。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环支架还包括固定轴和盖帽,所述固定轴一端固定在底盘靠近磁吸片的表面上,另一端和盖帽连接,所述磁吸片上设置一磁吸孔,所述塑胶片上设置一塑胶孔,所述固定轴穿过磁吸孔和塑胶孔,并把磁吸片和塑胶片设置于底盘和盖帽之间,所述塑胶片以固定轴为轴心可转动,所述底盘,固定轴和盖帽一体成型。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环支架还包括连接轴,所述扣环和底盘通过连接轴可转动连接,所述连接轴包括空心塑胶轴和金属轴,所述金属轴位于空心塑胶轴中并与空心塑胶轴紧配合。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轴的一端设置倒角,另一端设置凸起的滚花。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环支架还包括连接轴,所述扣环呈‘C’字形,其具有相对两连接端,所述两连接端通过连接轴和底盘可转动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指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扣环的厚度等于底盘的厚度,所述扣环与所述底盘夹角为0°时,底盘位于扣环中,且所述指环支架整体呈平面结构。
9. 一种电子产品支架,其用于固定电子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产品支架包括定位头和指环支架,所述定位头和指环支架磁吸连接,所述指环支架采用了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指环支架。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产品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产品支架为用于固定电子产品于车辆上的车载支架,所述定位头的一端为固定在车辆上的夹持结构,粘接结构,磁吸结构或真空吸附结构。”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829739U;
证据2:CN205725934U;
证据3:CN204258796U;
证据4:CN205440207U;
证据5:CN205812122U;
证据6:CN205468854U。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电子产品支架,其中的指环支架采用了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指环支架,请求人用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来评述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的记载“因此,相比一般的塑料材质的指环支架,本实用新型的指环支架能够被磁铁吸附”,可以得出证据1包含用塑料的方式制作旋转圆盘的技术方案,因此旋转圆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片,请求人坚持其书面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旋转圆盘设置为旋转铁盘从而可以被磁铁吸附,为了解决技术方案,旋转圆盘必须是铁盘或者磁性材质,放弃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证据1中旋转铁盘和本专利磁吸片不同的观点。
(4)经过口头审理的调查,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当庭宣布本案结论为: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维持20172021463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6均为公开在先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因此证据1-6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指环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指环支架(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2段,附图1-3),具体公开了:“该指环支架包括旋转圆盘1(相当于磁吸片)、底盘2(相当于底盘)、扣环3(相当于扣环)以及胶层6,其中所述旋转圆盘1与底盘2通过位于中心的旋转结构旋转连接(相当于磁吸片设置在底盘上),在所述底盘2的顶部具有一凸起的轴连接部,所述扣环3具有一缺口,该缺口与该轴连接部的两端旋转连接,从而使得该扣环3围绕该轴连接部旋转(相当于底盘和扣环可转动连接),所述胶层位于所述旋转圆盘1面向外侧的一面。”“因此,扣环能够围绕轴连接部旋转,底盘能够围绕旋转圆盘做360度的旋转”。“所述旋转圆盘为旋转铁盘”。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35、0038段,附图3)公开了:“所述腔体6内置磁性材质片,并通过挡板8将磁性材质片7固定于腔体6内”;“通过在底座腔体6内设置磁性材质片7,底座可以固定于磁铁,因此手机可以通过手机环形扣固定于磁铁上。本实用新型中磁性材质片为铁片,还可以为钴片或镍片”。
证据5(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3、0026段,附图1)公开了:“所述旋转盖板3内设有铁片5”;“当手机放置在磁铁支架上时,只需将指环卡入到收纳槽内,将支架磁吸在磁铁支架上即可,使用极为方便”。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的记载“因此,相比一般的塑料材质的指环支架,本实用新型的指环支架能够被磁铁吸附”,可以得出证据1包含用塑料的方式制作旋转圆盘的技术方案,因此旋转圆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片。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为:1、磁吸片;2、磁吸片设置在塑胶片与底盘之间且磁吸片设置在底盘上;3、塑胶片相对于磁吸片可旋转。对于区别特征1,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被证据2中的磁性材质片和证据5中的铁片分别公开了,即证据2、5和常规技术手段给出了将区别特征1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3,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旋转圆盘设置为旋转铁盘从而可以被磁铁吸附,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旋转圆盘必须是铁盘或者磁性材质。因此证据1公开的旋转圆盘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磁吸片。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进一步的,所述旋转圆盘为旋转铁盘。因此,相比一般的塑料材质的指环支架,本实用新型的指环支架能够被磁铁吸附,从而能够被汽车中使用的磁吸支架所固定”。因此,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设定了旋转圆盘为旋转铁盘,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比一般的塑料材质的指环支架能够被磁铁吸附,如将旋转圆盘变更为塑料材质将无法具备被磁铁吸附的功能,从而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的0029段的上述记载中可以得出旋转圆盘是塑料材料,证据1中的旋转圆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胶片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证据1公开的指环支架中旋转圆盘底面涂有胶层,旋转圆盘通过该胶层固定在外壳上,使用中通过扣环转动底盘,实现底盘相对于旋转圆盘的转动。权利要求1中的磁吸片一侧为塑胶片一侧为底盘,塑胶片相对底盘及磁吸片可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指环支架是底盘及磁吸片相对于塑胶片旋转,以代替底盘与磁吸片之间的转动,从而削弱了底盘与磁吸片之间的转动,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磁吸片与底盘之间未间隔有塑胶片。因此证据1中的旋转圆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吸片,而不是塑胶片。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特征为:(1)包括塑胶片;(2)所述塑胶片设置在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面,所述塑胶片相对底盘及磁吸片可旋转。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刚性件之间旋转不顺畅,刚性件旋转产生噪音,磁吸片不易被磁性物体吸附。
证据2公开了磁性材质片,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手机可以通过手机环形扣固定于磁铁上。证据5公开了旋转盖板内设有铁片,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使得支架磁吸在磁铁支架上。因此证据2和证据5仅公开了磁吸片。并不涉及两个刚性件之间旋转不顺畅、刚性件旋转产生噪音、磁吸片不易被磁性物体吸附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的设置有一塑胶片,并且将塑胶片设置在磁吸片远离底盘的一面,相对底盘及磁吸片可旋转,从而起到既避免噪音又容易被磁性物体吸附的作用。证据2、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也没有给出设置一塑胶片,使得塑胶片相对于磁吸片和底盘转动,以代替磁吸片和底盘之间相对转动,从而降低两者之间的摩擦阻力和噪音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2、5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并且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1)、(2)应用到证据1的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包含有上述区别特征(1)、(2)的指环支架能够通过增设塑胶片解决刚性件之间旋转不畅、噪音大,并且磁吸片不易被磁性物体吸附的技术问题,并能够取得支架旋转平稳安静并且易于被磁吸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公知常识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证据3评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评述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证据1评述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电子产品支架,其中的指环支架采用了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指环支架。请求人用证据4-6中任意一个来评述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请求人用证据4、6及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基于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021463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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