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59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4W108638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23827.2
申请日:2014-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A47F10/06,B65G47/5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创造性的判断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寻找能够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和技术手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据此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如果在最接近现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该技术问题的发现和提出并不会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出于解决该问题的目的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并找到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似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对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能够将该相似技术手段调整为与区别特征相同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80023827.2、名称为“餐厅系统和用于运行餐厅系统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为PCT专利申请,其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中国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22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海因麦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餐厅系统(1),其包括: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轨和/或辊道(19)的横截面至少构造成基本上圆形或椭圆形或矩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滑动支架和/或辊式设备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
4.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基本上与重力反向平行地向上传送。
5.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具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所述传感器对到达接受位置(12)和/或转交位置(13)进行识别。
6.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单元(8)具有至少一个栅栏(9),该栅栏在关闭状态中锁定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的运动、而在打开状态中允许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运动和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7.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包括一个或多个导杆(10),所述导杆用于对升降机单元(8)在接受位置与转交位置之间运动时进行引导。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或多个导杆(10)竖直设置。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单元(8)为了在所述一个导杆或多个导杆(10)上的引导而具有两个或三个或比三个更多的轮子(11),这些轮子如下地设置,即,这些轮子(11)中的至少两个轮子在升降机单元(8)运动时沿着导杆(10)的相对的侧面运动。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在导杆(10)的上端部上或上端部近旁设置有固定的连接件(14),使得食物和/或饮料能够从转交位置(13)中的升降机单元(8)起经由连接件(14)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在导杆(10)的上端部上或上端部近旁设置有固定的连接件(14),使得食物和/或饮料能够从转交位置(13)中的升降机单元(8)起经由连接件(14)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12. 如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连接件(14)在导杆(10)的上端部上或上端部近旁的位置是能够调节的。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连接件(14)的一个或多个紧固件(15)能够可拆卸地固定在导杆(10)中的一根导杆或多根导杆上并且能够移位地重新固定在所述一根导杆或多根导杆(10)上。
14.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具有驱动系统(16),该驱动系统具有一个马达(17)和至少一个或至少两个由该马达带动的牵引件(18),其中,升降机单元(8)与一个牵引件或多个牵引件(18)连接,从而通过所述一个牵引件或多个牵引件(18)使升降机单元(8)运动。
15.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具有驱动系统(16),该驱动系统具有一个马达(17)和至少一个或至少两个由该马达带动的牵引件(18),其中,升降机单元(8)与一个牵引件或多个牵引件(18)连接,从而通过所述一个牵引件或多个牵引件(18)使升降机单元(8)运动。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包括紧急停机系统,该紧急停机系统包括数量与牵引件(18)的数量相符的接触元件,其中,在正常运行中每一个接触元件分别与一个牵引件(18)接触并且在故障中所述接触中断。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包括带制动元件的制动设备,这些制动元件在正常运行中由牵引件(18)阻止其制动作用而在故障中对升降机进行制动。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具有保护箱(24),在升降机单元(8)的接受位置(12)中该保护箱至少从侧向包围该升降机单元,和/或升降机单元(8)具有保护箱,该保护箱能够随着升降机单元(8)运动并且至少从侧向包围该升降机单元(8)。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升降机(7)具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这个或这些传感器对操作人员介入升降机单元沿着导杆的走行道内进行识别。
20.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连接件(14)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中间轨(22),这些中间轨构成滑轨和/或辊道(19)的延续部并且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设置在滑轨和/或辊道(19)与转运轨(21)之间。
21. 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转运轨(21)和/或中间轨(22)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餐厅系统,其特征在于:转运轨(21)和/或中间轨(22)由多个依次设置的、可旋转地支承的轮子或辊(23)构成,它们的旋转轴线分别基本上垂直于在它们的位置上设置的传送方向(A)定向。 ”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3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8和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1282669B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13日;
证据2:公告号为US4264213A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1年04月28日;
证据3:公开号为DE19816768A1的德国专利,公开日为1999年11月4日;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语句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滑动支架”、“辊式设备”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辅具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至少部分地”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 6限定了“栅栏”,但未指明栅栏的具体结构,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特定结构的栅栏,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其他栅栏也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较宽,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6-8和14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51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11日。请求人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1)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和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14-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后于2019年05月20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19年06月13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陈述具体意见,仅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作为附件,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1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有21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餐厅系统(1),其包括: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2)和至少一个顾客区(3),其中,作业区(2)与顾客区(3)经由用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4)连接,并且传送系统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至少一个第一传送段(5),在该第一传送段中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将食物和/或饮料从作业区(2)传送到顾客区(3),其中,传送系统(4)具有第二传送段(6),该第二传送段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位于第一传送段(5)之前,其中,所述第二传送段(6)具有升降机(7),该升降机构造成用于将食物和/或饮料传送到高于顾客区(3)的位置,其中,升降机(7)具有至少一个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8),该升降机单元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其中,升降机单元(8)能够在接受位置(12)与设置在该接受位置(12)上方的转交位置(13)之间运动,在所述接受位置中,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所述升降机单元(8),而在所述转交位置中,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单元(8)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其特征在于:传送系统(4)的所述第一传送段(5)包括至少两条基本上平行延伸的滑轨和/或辊道(19),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并且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
升降机单元(8)具有至少一个栅栏(9),该栅栏在关闭状态中锁定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的运动、而在打开状态中允许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运动和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转运轨(21)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占江和陈吉云、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萌、张秋林、路伟廷、张俊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和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请求人。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涉及转运轨倾斜,是将原权利要求21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的,从原权利要求书中看不出修改后的方案,因此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①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8、13-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通过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1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得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1中关于转运轨向下倾斜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其修改方式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相关规定。第二,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1也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1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通常不会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第三,本专利原说明书公开了一个实施例,具体结构均围绕该实施例展开,不同段落对本专利餐厅系统的不同部分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第[0061]段记载了升降机单元8具有转运轨21,第[0062]段记载了滑轨19和转运轨21之间还具有中间轨22,第[0063]段记载了转运轨21和中间轨22都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由此可见,原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转运轨向下倾斜。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2和3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1.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语句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滑动支架”、“辊式设备”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辅具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至少部分地”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引述的权利要求1中的语句采用了较长的定语来限定转运轨的方向,但其能够清楚地表明转运轨的方向是构成第一传送段的反向延续部,即转运轨在与食物和/或饮料的传送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延伸。第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所述滑轨和/或辊道上利用传送辅具(20)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利用滑动支架和/或辊式设备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传送食物和/或饮料”,基于引用关系可以明确,“滑动支架”和“辊式设备”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辅具”的进一步限定,而“至少部分地借助重力……”则表明传送系统可以是一部分借助重力的,也可以是全部借助重力。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3均能够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16中涉及转运轨、栅栏和制动元件,但是说明书的实施例属于转运轨的特定实施方式,并且未记载栅栏和制动元件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和16中对这些特征的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说明书给出了转运轨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根据转运轨的作用,是用于将食物或饮料提升到必要高度并从第二传送段转送到第一传送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除了说明书记载的形式以外,现有技术中还存在其他能够实现上述作用的轨道形式,如证据3、证据5中所示的轨道,因此,说明书对转运轨的记载不属于特定的实施方式。“栅栏”的作用在于在运送食物或饮料过程中防止食物或饮料滑落,并且“栅栏”这一概念在技术上是对采用阻挡形式防止物品滑落的结构的概括,并非功能性限定,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同样采用了栅栏的表述,权利要求的限定与说明书一致,至于采用何种具体结构的栅栏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在本专利中所要实现的效果和相关部件的情况而进行选择,同理,“制动元件”的作用在于出现故障时对升降机进行制动,本专利说明书中采用了类似的“制动器”的表述,含义与权利要求的限定无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要实现的效果能够采用其知晓的适当手段予以实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16均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创造性的判断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寻找能够对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和技术手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据此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如果在最接近现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该技术问题的发现和提出并不会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出于解决该问题的目的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并找到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似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对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能够将该相似技术手段调整为与区别特征相同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证据3和/或证据5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主张权利要求1-8、13-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餐厅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餐馆服务系统,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7]- [0027]段、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1-35):该餐馆服务系统包括至少一个后厨工作区3是用来烹制和/或准备饭菜和/或饮料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烹制和/或配制食物和/或饮料的至少一个作业区);至少一个顾客就餐区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顾客区);后厨工作区和顾客就餐区通过饭菜和/或饮料的传送系统6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系统),传送系统将饭菜和/或饮料由后厨工作区运送至顾客就餐区,至少可以分段借助重力将饭菜和/或饮料从后厨工作区运送到顾客就餐区;传送系统包括一条或多条轨道线路56的轨道系统,轨道系统最好是由滑行轨道组成,滑道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由一个带有滑行表面和导向边缘的滑道构成,第二种形式由至少两条平行运行的轨道7构成;饭菜和饮料在滑道或两条轨道上滑行到指定的目的地;饭菜和饮料装在运送辅助装置5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辅具)中,运送辅助装置58在滑道或轨道上滑行。这项发明的核心在于传送系统的设计。利用重力把饭菜和/或饮料从后厨工作区全程运送到顾客就餐区,或者在其中一段距离借助重力。考虑到仅仅通过重力来驱动传送系统只能在存在高度差的一段距离内实现,因此,可以通过比如电能来补充重力系统所不能驱动的距离,因此可能有必要在传送系统起始点的位置用电力先将装有菜肴和饮料的容器提到一个必要的高度,在这里可使用滚道和/或传送带和/或升降机,然后从一定高度开始可以借助重力继续运送承菜或饮料的容器。
由证据1公开的以上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利用重力传送系统将饭菜或饮料从后厨工作区传送到顾客就餐区的餐馆系统,并且公开了在高度差不满足的情况下,为了在后厨工作区和顾客就餐区之间提供能够利用重力传送的高度差,在传送系统起点处可以利用升降机将饭菜或饮料提升到必要高度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传送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传送段,其可以由滑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辊道)或两条平行轨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构成;利用升降机将饭菜或饮料从传送系统起点处提升到上述必要高度之间的部分相当于第二传送段,根据饭菜或饮料的传送方向,该第二传送段应当位于第一传送段之前。虽然证据1未明确记载,但由于其公开了利用升降机将承装饭菜或饮料的容器提升到必要的高度,然后再通过传送系统继续运送饭菜或饮料,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升降机必然具有可运动的升降机单元,以便在利用升降机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这些食物和/或饮料,并能够在传送系统的起点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受位置)与必要的高度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交位置)之间运动,在所述起点处,即接受位置,需传送的食物和/或饮料能被输送给升降机,而在所述必要的高度位置,即转交位置,食物和/或饮料能够被从升降机 继续传输给传送系统。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升降机单元(8)具有数量与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数量相符的并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转运轨(21),这些转运轨在利用升降机(7)传送食物和/或饮料期间承载安放或置入传送辅具(20)中的食物和/或饮料,其中,转运轨(21)在升降机单元(8)的转交位置(13)中构成所述第一传送段(5)中的滑轨和/或辊道(19)沿着反向于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的延续部;转运轨(21)沿着食物和/或饮料的所设置的传送方向(A)的方向向下倾斜。证据1未具体公开升降机的结构。该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承载了食物、饮料的传送辅具顺利地从升降机转送到滑轨上。(2)升降机单元(8)具有至少一个栅栏(9),该栅栏在关闭状态中锁定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的运动、而在打开状态中允许由升降机单元(8)承载的食物和/或饮料运动和继续传输给所述第一传送段(5)。 证据1未公开该栅栏的结构。该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食物、饮料在恰当的时机送入轨道。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骑乘车轨道系统,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0029]- [0045]段以及附图1-2):该骑乘车轨道系统包括第一轨道10、第二轨道11和活动轨道12,第一轨道10和第二轨道11统称为轨道。每段轨道至少有一个端点可以与其他轨道的端点进行对接接驳。还有给活动轨道12提供运动的升降台15。升降台15是用以固定活动轨道12及给活动轨道12提供运动的机构,并完成骑乘车在固定轨道10和11之间的接驳。接驳过程包括四个步骤:其一,将升降台15和活动轨道12运动到第一轨道10附近,并让活动轨道12与第一轨道10对接,然后轨道锁50锁紧对接后的两段轨道;其二,让骑乘车20沿着对接后的轨道从第一轨道10驶进活动轨道12,并将骑乘车20固定在活动轨道12上;其三,轨道锁50解锁,升降台15载着活动轨道12和骑乘车20运动到第二轨道11附近,并让活动轨道12与第二轨道11对接,然后轨道锁锁紧对接后的两段轨道;其四,让骑乘车20解除固定,然后沿着对接后的轨道驶进第二轨道11。经过上述4个步骤,完成一次下行接驳。上行接驳过程与下行接驳过程类似,只是接驳过程的方向与下行接驳过程相反。本实用新型的轨道结构还包括传感器52、轨道锁50、骑乘车固定装置,骑乘车固定装置可以让骑乘车固定在活动轨道12上,以保证活动轨道12运动时,骑乘车20能始终固定在活动轨道12上。为了保证第一轨道10和第二轨道11能够顺利通过活动轨道12完成接驳,活动轨道12移动至与第一轨道10或第二轨道11对接时,二者顶面齐平且二者之间间隙配合。
根据区别特征(1)和(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食物或饮料在第一传送段和第二传送段之间的转送,在举升过程中保持食物或饮料不会滑落并在恰当的时机实现传送。证据5是否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发现和提出上述技术问题,并且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找到证据5并有动机在证据1中采用其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
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和(2),其中,第一轨道10相当于第一传送段,活动轨道12和升降台15相当于升降机单元,升降台15在传送骑乘车期间承载骑乘车,活动轨道12相当于转运轨,并隐含公开了活动轨道12沿着骑乘车的传送方向向下倾斜;上行接驳时,第二轨道11与活动轨道12的连接位置相当于接受位置,第一轨道10与活动轨道12的连接位置相当于转交位置;骑乘车固定装置相当于栅栏。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5给出了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获得技术启示;第二,证据5公开了驱动系统为骑乘车在轨道上的运动提供动力,且为重力驱动,无法给出轨道倾斜的技术启示;第三,骑乘车固定装置不等同于栅栏。因此,证据1和证据5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栅栏”及“倾斜”的特征,且二者是相互配合的关系,由于倾斜而导致食物或饮料在上升过程中滑动,由此需要栅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具有应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其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则他也应具有从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证据1公开了利用升降机将饭菜或饮料提升到必要高度,然后再通过利用重力传送的轨道系统(以下简称重力传送系统)运送饭菜或饮料的技术方案,还明确公开了采用升降机来实现饭菜或饮料的举升,因此具体采用何种升降机以及升降机如何能够使得饭菜或饮料安全平稳地进入依靠重力进行传送的轨道,是在证据1给出的上述技术方案下容易发现和提出的技术问题。该证据1还进一步指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275]段),“关于本项发明的许多其他构造也可以参见过山车轨道技术。” 可见,证据1明确给出了可向过山车领域借鉴相关技术的技术指引。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给出的该指引仅在于借鉴过山车领域的轨道技术,而非其他机械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关现有技术内容的获取应当是完整的,而除了轨道结构的问题之外,过山车领域同样存在如何将过山车提升到所需高度并实现过山车与轨道接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指引下,在过山车领域寻求轨道技术的相关技术手段时,同样能够获知过山车领域中实现过山车提升以及与轨道接驳的技术手段可以解决本技术领域中食物或饮料的提升以及与传送轨道的接驳或转送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的骑乘车是与过山车类似的游乐项目,二者均利用蜿蜒高低起伏的轨道通过速度变化产生失重或超重的娱乐感受,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上述技术指引下,有动机在该技术领域寻求解决上述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和技术手段,进而能够寻找到证据5。
第二,根据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5公开了利用升降台15和活动轨道12将骑乘车20在第一轨道10和第二轨道11之间进行上行或下行接驳,并在接驳后使乘客能够在骑乘中体验到明显的失重和下落感的技术手段,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证据5能够解决将物品提升到必要高度并利用活动轨道12作为转运轨将物品与重力传送系统进行转送的技术问题,即给出了解决上述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指引下,为了解决上述实际技术问题有动机寻找到证据5并采用其技术手段对证据1进行改进。
第三,证据5公开的技术手段与区别特征(1)和(2)的手段相似,其中,活动轨道12相当于转运轨,并具有数量与第一或第二轨道的数量相符且基本上平行延伸的轨道,活动轨道12在利用升降台15传送骑乘车20期间承载骑乘车并通过骑乘车固定装置保持骑乘车始终固定在活动轨道上,接驳时,活动轨道12在骑乘车运动方向的反方向上构成第一轨道10或第二轨道11的延长线。所不同的是,证据5未记载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活动轨道12沿重力传送系统的传送方向向下倾斜,并且证据5中的骑乘车固定装置是与栅栏不同的固定装置。但是,如证据5所述(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38]段),轨道对接是指两段轨道的端点彼此靠近,使间隙足够小,同时两段轨道在各自端点处的路径切线方向彼此精确或大致重合的过程,对接使得骑乘车能够在两段轨道间平稳地跨越。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为了使轨道上的被转送物品(即骑乘车)在两段轨道间平稳地跨越,需要使两段轨道在对接处的各自端点处的路径切线方向重合,也就是说,在对接处,两段轨道的路径切线方向应当是一致的,如果一段轨道是向下倾斜的,则与其对接的轨道也应当具有相同的倾斜方向和倾斜角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证据5公开的技术手段对证据1进行改进时,考虑到证据1中的重力传送系统的轨道是向下倾斜的,容易想到使转运轨也向下倾斜以便实现物品的平稳转送。此外,证据5公开了通过固定装置将骑乘车固定在转运轨上,从而防止骑乘车滑动,并在转运后解锁释放骑乘车,给出了需要将举升的物体固定并且在恰当时机释放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被转运物品的重量等参数,可以选择适当的固定装置,对于重量较轻的物品,特别是存在倾斜的运送装置,则可以采用结构简单的结构或装置防止其滑动并在需要时解除固定;而栅栏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阻挡轻质物品滑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证据5公开的技术手段对证据1进行改进时,容易想到采用栅栏这种常用的阻挡滑动的技术手段,使其在关闭状态时锁定被转送的食物或饮料,并在打开状态时允许食物或饮料继续传送。以上对证据5作出的调整和改变,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根据技术手段的具体应用领域和应用方式的实际需求,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得到的。
综上所述,证据5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以便解决上述实际所要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并在将证据5公开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以进行改进的过程中,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即可对该技术手段进行调整和改变,使转运轨向下倾斜并通过栅栏阻止食物或饮料的滑动,由此即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中公开了以下内容:滑道可以是由一个带有滑行表面和导向边缘的轨道构成的,特别是横断面是圆形、椭圆形、长方形的轨道;滑道可以由两条至少基本上平行的运行轨道组成,特别是在横断面上是圆形、椭圆形、长方形的轨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6]段),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还公开了,为了能在轨道系统6上运送瓶子、大口杯、玻璃杯和茶杯,应该在其上安装滑行装置36,滑行装置借助重力传送食物或饮料,其中滑行装置36的一种规格示例可以是图20中描述的立架41或辅助运送装置58(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136]段以及图20、25),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滑动支架,而采用辊式设备作为承载食物或饮料的滑行装置是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3,证据1公开了利用升降机将食物或饮料提升至必要的高度,即公开了将食物或饮料与重力反向向上传送,而使其基本上与重力方向反向平行传送则是向上提升物品时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识别升降机的位置,判断其是否到达接受位置或转交位置而在其上设置传感器,也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7、13和14
从属权利要求6和1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3,对升降机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5还公开了以下内容: 升降台15是在导轨16上滑动的,升降台15上设有与导轨配合的导轮19。升降台15连接有直线驱动装置,通过直线驱动装置驱动升降台15沿导轨16做上升或下降的运动。直线驱动装置的驱动方式可以是钢丝绳牵引。由图2可以看出,导轨16为相互平行的两根导杆,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导杆,直线驱动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3的驱动系统,钢丝绳相当于权利要求13的牵引件,证据5中直线驱动系统驱动升降台15运动,则升降台15(相当于升降机单元)必然与钢丝绳连接,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采用马达作为驱动系统的动力源并根据需要设置马达和牵引件的数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和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导杆竖直设置。证据5公开了升降台在导杆的引导下作上升或下降运动,而将导杆竖直设置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升降机单元的结构。证据5公开了升降台15上设有与导轨配合的导轮19,由图2、4可以看出,导轮19至少为两个,且其在升降台15沿着导轨16运动时在导轨16的相对侧面上运动。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在导杆的相对侧面设置轮子来引导物体沿导杆运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6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5-18
从属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5,分别限定了升降机包括紧急停机系统和制动设备。在采用升降机进行物品承载和运送的技术领域,为了在紧急情况或发生故障时停机,通常都会设置紧急停机系统或制动设备,以便在正常状态时保证升降机运行,并在故障发生时对升降机进行制动,而权利要求15和16限定的紧急停机系统和制动设备的结构也是本技术领域所采用的常规结构。可见,权利要求15和1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和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6,限定了升降机具有保护箱,而为了保护升降机内外的物品或人员,在升降机上设置保护箱,使其至少从侧向包围升降机单元,并随着升降机单元运动,这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7,限定了升降机具有识别操作人员进入升降机单元沿着导杆的走行道内的传感器,但是,在本技术领域,为了保证安全,防止操作人员靠近或进入升降机单元的走行道,在升降机上设置传感器对操作人员进行识别,以便报警或关断升降机,这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13-18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鉴于无效请求的范围仅涉及权利要求1-8、13-18且应依法宣告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480023827.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8、13-18无效,在权利要求9-12、19-2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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