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读笔(LS-1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点读笔(LS-1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46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27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01675.2
申请日:2017-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第二课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丽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是一份网络证据,该证据涉及的网站在使用帮助中介绍了用户分享文章时的发布及修改机制,其不仅可以选择公开的范围,而且对已分享发布的文章,可以再次编辑,并且编辑后不会留下修改的痕迹,也不会更新分享的时间。故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0167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点读笔(LS-103)”,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秦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第二课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529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网页证据保全,记载在美篇网上发布的一篇名为《2017年我们一起精彩!双语之星祝大家新学期,学习进步!》的文章,该文章中公开了一种“双语之星”点读笔,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证据1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
(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主张美篇网是一个图文分享网站,证据1网页上显示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虽然美篇网的用户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分享的图文信息,还可以就已经分享的信息,在首次公开的范围内,随时切换公开与私密的状态,不会留下修改的痕迹。但是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内容涉及点读笔的推销和宣传,其中公证书附件第10页记载了阳光文具经销店的照片,第5页记载销售一个月包换保修的内容,可以说明分享人“板栗”在2016年10月23日创作这篇网页时,网页中的“双语之星”点读笔就己经在销售,分享人肯定是希望越多的人在更早的时间内能够浏览到该推销和宣传的网页,因此分享人在分享该网页时,选择所有人可见更符合情理,因此发布该网页时不会对公开权限进行限制,网页的发布时间即为网页的公开时间。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附件第3页和第7页上方的一组蓝色产品的照片进行对比,请求人主张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实质相同,虽然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上有一些比较细的线条,但那是建模产生的结构线,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5295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至互联网,在百度搜索引擎中通过关键词“双语之星点读笔”,获得网名为“板栗”的网友在美篇网上公开的网页信息(附件3至11页),并打印上述网页截图的整个过程。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证据1公证书并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3页和第7页上方照片所示的蓝色点读笔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系统显示发布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
合议组认为:美篇网是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图文编辑并分享工具,该网站在使用帮助中介绍了该网站用户在分享文章时的发布及修改机制,其不仅在分享文章时,可以选择公开的范围,而且对已分享发布的文章,可以再次编辑,例如更换包括题图在内的各种图片,变更文章公开的范围等,并且编辑后不会留下修改的痕迹,也不会更新分享的时间。因此,一般而言,美篇网发布的文章,其发布时间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开时间。结合证据1的具体情况来看,证据1中网名为“板栗”的网友在美篇网上仅发布了一篇名为《2017年我们一起精彩!双语之星祝大家新学期,学习进步!》的文章,虽然存在一定阅读量,但没有任何评价。在美篇网存在上述发布及修改机制的情况下,仅凭这一篇文章难以说明该网友在美篇网上分享文章的意图是通过该文章进行宣传,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图片或者公开范围是否变更,故证据1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0167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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