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把桶(飞轮亮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桶(飞轮亮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40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3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4018.3
申请日:2018-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贾晓路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灵斌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和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其下部淡蓝色圆形轱辘、上部灰黑色桶身上边沿、沥水部和提手部位等设计都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在整体形状和各部位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08401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贾晓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7238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20311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6388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20311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19907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3000424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27712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63057743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73008657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2303544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整体形状非常近似,二者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桶体为黄色,证据2的桶体为蓝色;②涉案专利的桶口边沿全部为黑灰色,证据2的桶口边沿均为蓝色;③证据2不具备洗涤液按压口,但在相应位置设置了安装口;④证据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其高宽比比涉案专利略大。证据3公开上述①至③的区别特征,二者存在组合启示,将证据3的整个黄色桶体、黑灰色的桶体边沿及提手、洗涤液按压口与证据2相组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中的桶体边沿及提手、洗涤液按压口的无明显区别的视觉效果,区别点④仅仅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证4和证据3,证据4、证据3和证据2的外观设计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至证据10证明拖把桶的桶体部分设计自由度较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证据2至证据4、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至证据10证明拖把桶的设计空间,仅作为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整个桶体黄色、桶体边沿的黑灰色及提手、洗涤液按压口与证据2进行组合;专利权人对组合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折叠拉手、桶口上沿、甩水篮、桶体侧壁等部位存在不同。关于请求人主张的各种组合方式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阐述了各自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2月01日和2014年09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整个桶体黄色、桶体边沿的黑灰色及提手、洗涤液按压口与证据2进行组合。
证据2和证据3都公开了拖把桶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证据3桶体黄色色彩、桶体边沿黑灰色色彩及提手以及可选择性部件洗涤液按压口与证据2进行组合,是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见设计手法,因此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近似长方体形状,整体桶体都为柠檬黄色,桶体上边沿和提手为灰黑色。桶体一侧下部有两个轱辘对称内收于桶体外侧,轱辘外边为灰黑色,侧面为淡蓝色圆形;桶体另一侧为竖直设置的灰黑色折叠拉手。桶体上部一侧为灰黑色甩水篮,沥水部从俯视图可见为圆形,其上为条形放射状镂空;甩水篮内侧上表面一端有洗涤液按压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桶体相对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略长、略宽;②涉案专利桶身侧面中部有一竖向圆弧长条凹面,其中一侧面凹面下部有门拱形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桶身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折叠拉手端部为“—”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为扁“口”形;④涉案专利甩水篮上部有两条弧形导水槽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甩水篮相应位置显示为漏水孔,洗涤液按压嘴位置和形状略有不同;⑤桶体底部设计略有不同等。
合议组认为:对于拖把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位设计有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的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其下部淡蓝色圆形轱辘设计和上部灰黑色桶身上边沿、沥水部和提手部位也都基本相同。对于二者上述的区别点①至④,在整体形状和各部位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区别点⑤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401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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