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酒瓶(纯粮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9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26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08306.2
申请日:2017-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奇
授权公告日:2018-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豪客酒行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虽然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瓶身形状接近、瓶盖基本相同,但二者的区别点或位于瓶身正面主体部位,为瓶身主要的装饰性设计所在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或覆盖面积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加之存在其他多处区别,导致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08306.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纯粮酒)”,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豪客酒行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47889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4728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43398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39065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酒瓶部分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瓶体凸起图案的不同以及底座设计不同,但上述区别为实施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证据2、证据4的瓶盖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3、证据4。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3)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主要在于:瓶身凸凹图案不同;瓶身底部设计不同;瓶盖图案不同;色彩不同。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点,认为除此以外瓶身棱角及瓶身比例还存在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2016年06月29日、2013年06月1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酒瓶(纯粮酒),证据1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盖(弹簧瓶盖)”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7幅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瓶身为透明材质”“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瓶盖由白色、红色双层柱体及金属扣合件组成,顶面以白色为底,有“纯粮酒”及麦穗图案。涉案专利瓶体透明,整体呈黑色。瓶颈呈圆柱状,中部有收窄设计。瓶身上部近似圆台状,与下部方柱状主体呈拱形相接,底部面积加大。瓶身正面上方有多行凸起文字,其下有形似地图的凸起图案,再下为两行凸起文字。瓶身背面图案与正面基本相同。瓶身左右两侧各有两列凸起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7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瓶体透明,呈砖青色。瓶颈呈圆柱状,中部有收窄设计。瓶身上部近似圆台状,与下部方柱状主体呈拱形相接,底部收窄。瓶身正面上方有一行凸起文字,其下有圆形图案及枝叶状凸起设计;瓶身下部有多行凸起文字。瓶身背部及左、右侧空白。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8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瓶盖由白色、红色双层柱体及金属扣合件组成,顶面以白色为底,有圆形奖章状图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1所示的瓶体和对比设计2所示的瓶盖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正面凸起文字及图案的比例相对较大,且二者该处具体文字及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瓶身正面凸起由上至下依次为多行文字、形似地图的图案、多行文字,而组合后的设计该处图案集中于瓶身中部,由上至下依次为文字、圆形及枝叶状图案、多行文字。②瓶身背面不同,涉案专利瓶身背部有凸凹设计的文字及地图状图案,而组合后的设计瓶身背部空白。③瓶身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身底部面积加大,而组合后的设计瓶身底部收窄。④瓶身左右两侧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身左右两侧各有两列凸起文字,而组合后的设计左、右两侧空白。⑤瓶身色彩不同,涉案专利瓶身呈黑色,而组合后的设计瓶身整体呈砖青色。⑥瓶盖顶面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顶面有“纯粮酒”及麦穗图案,而组合后的设计顶面为圆形奖章状图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瓶身形状接近、瓶盖基本相同,但二者的区别点①位于瓶身正面主体部位,为瓶身主要的装饰性设计所在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区别点②铺满瓶身主体的背面,所占面积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点③为瓶身形状的不同,进一步加剧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加之区别点④⑤⑥的存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50830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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