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体温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3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293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495013.8
申请日:2011-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新舟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这种类型的体温计,体积不大,使用时要手持对人体进行测温,因此一般消费者除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外,还非常关注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虽然均由探测部和手持部组成,整体呈手枪形,探测部侧面形状较为接近;但两者在探测部的具体形状、手持部的具体形状以及探测部与手持部的连接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且这些部位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另外,将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和对比设计3的探测头部替换到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均需要做出较大的修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13049501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体温计”,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戴新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121386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158794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119733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来评判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探测部”的横截面近似长方形,其长方形四个角的倒圆角较小,证据1“探测部”的横截面也近似长方形,但其长方形四个角的倒圆角较大;(2)涉案专利“手持部”正面有波浪形结构,背面上部设有内凹,证据1“手持部”无波浪形结构,背面上设有两个对称的内凹弧面;(3)涉案专利“探测端”形状近似矩形,证据1“探测端”形状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探测口”设于“探测端”的中间位置,证据1“探测口”设于“探测端”的下部。上述区别(1)属于细微变化,该细微差别并未与其他部位相呼应,且该种变化为惯用设计手段,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关于上述区别(2),证据2公开了一种红外线人体测温仪,其“手持部”正面也有波浪形结构,且背面上也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内凹结构,其内凹结构的细微区别仅为内凹角度大小的细微变化,对“手持部”整体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且该细微变化为惯用设计手段。关于上述区别(3),证据3公开了一种额温枪,“探测端”与涉案专利“探测端”形状同为矩形,其细微区别在于证据3“探测端”形状与涉案专利“探测端”形状比例不一样,对矩形形状进行比例的调整,属于惯用设计手段,且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其“探测口”也设在“探测端”的中间位置,可见证据3的“探测端”与涉案专利的“探测端”无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整体结构形状相对于证据1、2、3结合惯常设计不具备明显的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探测部具体形状,包括“探测部”的横截面、“探测端口”形状、“显示端”整体截面均不同,且这几个部位的设置相互呼应,协调自然吗,己经足够产生明显独特的视觉效果。(2)涉案专利与证据2手柄部具体形状,包括手柄上部大小、连接的位置、大小、突出明显的竖棱条、波浪弧度大小等均明显区别于对比证据2,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3)涉案专利与证据3探测部具体形状也不相同,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是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证据1至证据3的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情况下,将证据1至证据3现有的形状设计结合替换形成的外观设计,以上替换或者拼合必须经过较大的修改,二者明显无法按照原样或做细微变化就可直接拼合或者替换,因此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2的手柄和证据3的探测头部分,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手柄与探测部是一体成型的,没有明显的分割线,因此不能将证据2的手柄切割出来替换到证据1上。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手柄与探测部是明显不同的部分,可以将证据2的手柄替换到证据1上。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7日和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测试温度的医疗器械产品,其整体形状相似,产品功能、种类相同,可以组合。将证据1的手柄形状替换为证据2的手柄形状和将证据1的探测端的形状替换为证据3的探测端形状,然后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涉案专利,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0年05月19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2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0年05月1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体温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测温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红外线人体测温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额温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产品用途均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体温计,整体呈手枪形,由水平的探测部和竖直的手持部组成;探测部近似前小后大的长方体,其横截面近似带有倒圆角的长方形,后侧面倾斜,有近似长方形的显示屏,探测端为圆角长方形,圆形探测口位于探测端的中部,探测部一侧面中间有长条形内凹,其中有三个圆形突起和一个推拉开关,另一侧面中间有长方形内凹;手持部两侧造型从上到下先内凹再竖直,手持部侧面上部较宽,由一较长的弧线与整个探测部相连接;手持部虎口处有一个小内凹,手指侧整体内凹,靠近顶部有椭圆形突起按钮,中部及以下有波浪形的内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手枪形的体温计。由水平的探测部和竖直的手持部组成;探测部近似前小后大的长方体,其横截面近似上小下大的蛋形,后侧面倾斜,有近似长方形的显示屏,探测端为也为上小下大的蛋形,圆形探测口位于探测端的下部,探测部一侧面中间有长条形内凹,其中有三个圆形突起,另一侧面中间有长方形标签;手持部侧面上部较宽,由一较长的弧线与整个探测部相连接;手持部虎口处有一个较大内凹,手指侧整体内凹平滑,靠近顶部有椭圆形突起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红外线人体测温仪的外观设计,由水平的探测部和竖直的手持部组成;手持部从探测部的中后部往下延伸,没有明显的分割线;手持部两侧平直,手持部虎口处有一个较小内凹,手指侧整体略内凹平滑,靠近顶部有长方形突起按钮,中部及以下有波浪形的内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额温枪的外观设计,由探测部和手持部组成,两者整体成型,没有明显的分割线;探测部前端呈圆角正方形,圆形探测口位于探测端的中部。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和对比设计3的探测头部分,从而使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3进行组合,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和探测部一体成型,如果将对比设计2的手柄部替换到对比设计1中,需要做出较大的修改,无法直接组合在一起。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均为同种类产品, 审查指南规定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均为手枪形的体温计,均包括探测部和手持部,且在探测部的前端均有探测头部。但对比设计1手持部由一较长的弧线与整个探测部相连接,手持部和探测部有明显的分割;而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从探测部的中后部往下延伸,呈一体设计,没有明显的分割线;因此难以将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到对比设计1上,不属于审查指南那种规定的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即使如请求人所主张的将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进行生硬的切割组合到对比设计1上,将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温度计均由探测部和手持部组成,整体呈手枪形;从侧面看探测部均为前小后大的近似长方形,侧面中部均有长方形内凹,一侧有三个圆形凸起按钮;手持部的形状较为接近,均包括虎口部的内凹以及手指侧的按钮和波浪形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探测部具体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探测部的横截面为近似长方形,对比设计探测部横截面为近似上小下大的蛋形,涉案专利显示端整体截面近似长方形,对比设计显示端整体截面由上至下逐渐变宽的近似长方形;涉案专利正面的三个圆形突起上部有椭圆形推拉开关,而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2)手持部具体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手柄上部较宽,对比设计手柄上部较窄,涉案专利手持部两侧表面圆滑,造型从上到下先内凹再竖直,对比设计手持部两侧上下基本等宽,造型竖直向下;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底部呈圆形,对比设计底部呈上窄下宽的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开关呈椭圆形,对比设计开关呈长方形。(3)探测部和手柄部的连接形式不同;涉案专利手持部侧面上部较宽,由一较长的弧线与整个探测部相连接;对比设计的手柄上部与下部整体宽度相当,连接在探测部后下部,比探测部侧面长度小的多。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这种类型的体温计,体积不大,使用时要手持对人体进行测温,因此一般消费者除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外,还非常关注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虽然均由探测部和手持部组成,整体呈手枪形,探测部侧面形状较为接近;但两者在探测部的具体形状、手持部的具体形状以及探测部与手持部的连接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且这些部位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另外,将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和对比设计3的探测头部替换到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均需要做出较大的修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49501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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