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丁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丁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2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30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19295.5
申请日:2017-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为一个完整的卡丁车,能够独立操作行驶,而证据1只是一个卡丁车的车架,其要完成同样的功能必然需要添加后轮、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与后轮的连接部,故而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上述部位,而且上述部件在整个产品中占有一定比例,该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1929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卡丁车”,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57903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包含6项相似设计,基本设计为设计1,设计1至3未请求保护色彩,设计4至6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设计1进行比对,区别仅在于证据1设计1没有后轮。而安装后轮是卡丁车的一个公知常识,而且涉案专利的后轮也仍属于一般的、公知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和证据1设计1实质相同。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6与证据1设计2至设计6分别实质相同,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请求人主张公开日期为2014年04月的杂志内页2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50559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12589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25364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点在于两侧防撞护板的长度、前后轮的宽度、方向盘略有不同,证据5公开了防撞护板和车轮宽度,证据4公开了方向盘,证据3公开了车轮宽度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至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至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证据2(2页杂志内页复印件)的盖有红色浙江省图书馆骑缝章的6页杂志复印件,每一页上均有“与原件相符 歌飞” 手写字样,其中第一页为封面页,名称为《中国赛车杂志》,其上记载有“2003年4月号”“总第28期”“中国首家专业赛车杂志”等信息,第2页为内页,为《又见硝烟2003全国卡丁车锦标赛第一站深圳站》的文章第一页,文章上方和下方各有一张图片;第3页为封面页,名称为《中国赛车杂志》,其上记载有“2002年4月号”“总第16期”“中国首家专业赛车杂志”等信息,第4页为图片页,上有《真正的赛车专门店》等信息,左下角有多个方向盘图;第5页为封面页,名称为《中国赛车杂志》,其上记载有“2002年8月号”“总第20期”“中国首家专业赛车杂志”等信息;第6页为图片页,左上部有较大的EK-IOOC型车架图片及相关信息。请求人主张第1页和第2页对应,第3页和第4页对应,第5页和第6页对应,分别使用杂志封面上的时间作为相应对应页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则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图书馆复制件封面页时间与请求书中主张的公开时间“2004年04月”均无法对应,而且上述页面中没有出版物期刊号等信息,无法佐证相关证据真实性。合议组当庭释明提交的图书馆复印件中第3页、第4页与本案无关,审查时仅考虑该图书馆复印件中与证据2相关的页面。
(3)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至3与设计4至6分别对应,区别在于设计4至6请求保护色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设计2的车体中部连接车体前后两部分的管状连接结构的长度较设计1的长度更短,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设计1相同;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除了车体中部连接车体前后两部分的管状连接结构的长度较设计1的长度更短之外,其方向盘的高度较设计1的方向盘更低,方向盘外壳部分与车底盘近似于平行,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设计1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设计1的具体比对,专利权人认为除请求书中指出的后轮区别外,还存在控制盒及其下的连接件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且都在产品的底部和相对内部位置,既不影响整体外观,也不容易察觉到。涉案专利其他设计与证据1其他设计的具体比对同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设计1的具体比对。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5的组合的对比,请求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2在整体和各个部分上均有明显区别,即便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至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04月20日、2013年04月24日、2017年09月08日、2015年05月06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至5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杂志内页2页的公开日期为2014年04月,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包含证据2的盖有红色浙江省图书馆骑缝章的6页杂志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于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及一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仅提交了两页杂志复印件,而这两页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时间信息;其次,请求人虽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其他4页杂志复印件,但这4页复印件只有盖有图书馆红章的复印件,既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关的目录页佐证与之前提交的2页内页之间的关联性,合议组无法确定这些页面彼此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据此确定公开日期,故上述页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合议组无法从证据2杂志内页2页推知其公开日期,故而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卡丁车,证据1公开的是“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至设计6,每个设计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1为基本设计。产品主要由车轮、底盘、座椅、方向盘、控制盒及其外部壳体和其他配套零部件组成。其中设计1整体由以两根管状结构连接的前后两个部分组成:前部包含有前轮、前底盘、方向盘及其外部壳体,其中前轮为实心轮毂设计,车轮直径较小轮距较宽,轮胎表面有环形纹路设计,前底盘从俯视图看整体呈倒T字形,车头部分保险杠、脚踏板为一体式设计,方向盘整体外形类似于圆角等腰梯形,其外部壳体整体呈长条状包裹于方向盘旋转轴外,从左右视图看与底盘呈小于45度的锐角;后部包含有后轮、后底盘、控制盒、座椅,其中后轮位于车座后方、后底盘的尾部,轮毂为实心设计,车轮直径较大轮距相对前轮较窄,轮胎胎面无纹理设计,后底盘从俯视图看整体近似于八边形,座椅位于后底盘的中前部,长度约占后底盘的三分之二,宽度约为后底盘宽度的一半,座椅的座面深度与椅背高度相当,座椅背面可见穿过车架设置的类三角形控制盒和其与车轮的连接部分。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分别与设计1相比:设计2的底盘为一体式设计,无设计1车体中部的管状连接结构设计,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设计1相同;设计3除底盘亦为一体式设计外,方向盘的高度较低,方向盘外壳部分与车底盘近似于平行,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设计1相同;设计4与设计1形状完全相同,其区别点为设计4产品表面有以黑色、白色为主的色彩设计;设计5与设计1的区别在形状方面同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在色彩方面同设计4与设计1的区别;设计6与设计1的区别在形状方面同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在色彩方面同设计4与设计1的区别。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包含设计1至设计6,每个设计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1为基本设计。产品主要由前轮、底盘、座椅、方向盘及其外部壳体和其他配套零部件组成。其中设计1整体由以两根管状结构连接的前后两个部分组成:前部包含有前底盘、方向盘及其外部壳体,其中前轮为实心轮毂设计,车轮直径较小轮距较宽,轮胎表面有环形纹路设计,前底盘从俯视图看整体呈倒T字形,车头部分保险杠、脚踏板为一体式设计,方向盘整体外形类似于圆角等腰梯形,其外部壳体整体呈长条状包裹于方向盘旋转轴外,从左右视图看与底盘呈小于45度的锐角;后部包含有后底盘和座椅,其中后底盘从俯视图看整体近似于八边形,座椅位于后底盘的中前部,长度约占后底盘的三分之二,宽度约为后底盘宽度的一半,座椅的座面深度与椅背高度相当。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分别与设计1相比:设计2的底盘为一体式设计,无设计1车体中部的管状连接结构设计,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设计1相同;设计3除底盘亦为一体式设计外,方向盘的高度较低,方向盘外壳部分与车底盘近似于平行,其余设计特征均与设计1相同;设计4与设计1形状完全相同,其区别点为设计4产品表面有以黑色、白色为主的色彩设计;设计5与设计1的区别在形状方面同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在色彩方面同设计4与设计1的区别;设计6与设计1的区别在形状方面同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在色彩方面同设计4与设计1的区别。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设计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主要部件中均包含底盘、座椅、方向盘及其外部壳体和其他配套零部件;(2)二者前轮、底盘、座椅、方向盘及其外部壳体和部分配套零部件基本相同。
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设计1后部设有后轮、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与后轮的连接部,证据1设计1没有上述部件。
涉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6与证据1设计2至设计6的相同点、区别点同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设计1的相同点、区别点均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卡丁车这类产品,一般都设有车轮、底盘、座椅、方向盘、外部壳体等部件,但是在具体各个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连接件可以有多样化的设计。涉案专利设置有后轮、控制盒以及控制盒与后轮的连接部,上述部件使涉案专利形成一个完整的卡丁车,能够独立操作行驶,而证据1没有上述部件,只是一个卡丁车的车架,其要完成同样的功能必然需要添加上述部件,故而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上述部件,而且上述部件在整个产品中占有一定比例,该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其他可以认定为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由于该组组合方式使用到证据2,鉴于证据2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无法和证据3至证据5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61929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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