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泡奶蓋沙冰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奶泡奶蓋沙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27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6W113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15668.4
申请日:2014-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杏献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果汁机主机和料理杯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面板上凸起的斜面和垂直面的分割曲线基本相同,圆形按钮和拨动式开关在垂直面上的分布也相同,上述相同点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相对于整体所占比例很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7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1566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奶泡奶蓋沙冰机”,其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杨杏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提交了证据1和附件1至附件4: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13022446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附件1: 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附件2:第35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维持了ZL201130224469.0专利权有效;
附件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判定被告广州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与ZL201130224469.0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附件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判定被告厦门盈仟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与ZL201130224469.0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主机面板商标标识不同,另外,证据1主机左右及后方有装饰线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装饰线设计,然而上述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22498号公证书;
证据3: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18705号公证书;
证据4: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22500号公证书;
证据4-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18706号公证书;
证据5-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证据5-1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证据6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申请在先的CN201130224469.0专利构成相同。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无效请求文件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果汁机产品一般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位置、面板图案以及各个位置的细节设计上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着如下区别:1、本专利主机下部两侧面的黑色部分设有利于搬动的向内的凹陷,而证据1的两侧面下部为条形散热孔;2、本专利主机的上方垂直平面和斜面的连接线为直线,斜面上印刷了部分指示性图案和图形,证据1的斜面上印有商品商标、品牌和网址; 3、本专利主机两侧面和背面均为竖直的平面,而证据1主机两侧面上方设有小斜面,沿直线向后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4、本专利主机顶部凸起为条形,而证据1的顶部凸起为向后延伸的圆弧形状; 5、本专利杯盖外缘花纹为切边形状,杯盖上的凸起为上部圆弧形状、底部收紧的圆柱体,证据1杯盖花纹与本专利不同,杯盖上方凸起为带有波浪花纹的圆柱体。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上述部位,上述部位所存在的明显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将口审时间调整为2019年09月10日,并于2019年08月06日再次发出口审通知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和证据2至证据6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答复转送给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审于2019年09月1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如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证据6仅作为参考。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证据5公证书原件,出示了证据4-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进行了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单独对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证据3对在天猫上购买果汁调理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采用商品详情里面的第24页的图以及第26页和第27页的现场拆封实物图,以公证当日即2013年10月22日作为公开时间,主张是相同的设计,区别仅仅在于商标和文字;证据4是在广交会展位上购买的搅拌机产品,是实物证据保全公证,证据4-1判决书中使用了该公证书,以判决中使用的产品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现场公证时间2013年12月13日作为公开时间,主张是相同的设计,区别仅在于商标和文字;证据5是购买产品过程公证,使用65页和66页的图片,以公证当日2013年09月13日作为公开时间,主张是相同的设计,区别仅在于商标和文字,证据5-1是相应的法院判决。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在主机两侧面下部可见支架结构,而证据1是散热条;②证据1主机侧面和背面有腰线设计,涉案专利没有腰线设计,是光滑的平面;③杯盖顶部凸起的形状存在区别;④在主机顶部和前部交接部位,证据1有弧形凸起,同时在顶部还有一条弧形装饰线,涉案专利顶部平直,没有凸起和装饰线;⑤涉案专利和证据1前部标注的文字商标和文字内容不同。然而,上述区别不属于消费者正常使用该类产品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12月1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奶泡奶蓋沙冰机,简要说明中载明用于榨汁、搅拌,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沙冰机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主机整体为四棱台形,下部长宽略大于上部,主机前部有弧形台阶状凸起,形成弧形斜面,弧形斜面与上方的垂直面呈弧线连接,共同构成主面板,主面板在垂直面上平行设有两个圆形调节旋钮和一个拨动式开关,主机两侧面下部可见支架结构,并在底部四角有四个支撑座;料理杯为带有底座的圆柱形杯体,杯盖呈圆形,沿圆周方向有内凹切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杯体上的把手呈“7”字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果汁机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主机整体为四棱台形,下部长宽略大于上部,主机前部有弧形台阶状凸起,形成弧形斜面,弧形斜面与上方的垂直面呈弧线连接,共同构成主面板,主面板在垂直面上平行设有两个圆形调节旋钮和一个拨动式开关,在斜面上有文字图案,主机前部和顶部交接位置有弧形凸起,同时在顶部还有一条弧形装饰线,主机侧面和背面有腰线设计,主机两侧面下部设有散热条,并在底部四角有四个支撑座;料理杯为带有底座的圆柱形杯体,杯盖呈圆形,沿圆周方向有内凹切面,杯盖中间有圆锥形凸起,杯体上的把手呈“7”字形。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机和料理杯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机均是前端带有弧形台阶状凸起的四棱台形,料理杯均是带有“7”字形把手和底座的圆柱形杯体,台阶状凸起形成的弧形斜面与上方的垂直面呈弧线连接,共同构成主面板,且在主面板的垂直面上平行设有两个圆形调节旋钮和一个拨动式开关。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在主机两侧面下部可见支架结构,而证据1是散热条;②证据1主机侧面和背面有腰线设计,涉案专利没有腰线设计,是光滑的平面;③在主机顶部和前部交接部位,证据1有弧形凸起,同时在顶部还有一条弧形装饰线,涉案专利顶部平直,没有凸起和装饰线;④杯盖顶部凸起的形状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为圆形,证据1为圆锥形;⑤涉案专利和证据1前部标注的文字商标和文字内容不同。
合议组认为:此类果汁机一般在组成上均包括主机和料理杯,相对来说,主机和料理杯的整体形状对于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果汁机在主机和料理杯的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主机均带有台阶状凸起,且前端主面板上凸起的斜面和垂直面的分割曲线基本相同,圆形按钮和拨动式开关在垂直面上的分布也相同,上述相同点使得两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①至④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均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⑤是一些说明性文字图案,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同样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43001566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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