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及动力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54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5W117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01861.0
申请日:2015-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玉君
授权公告日:2015-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潘光虎
国际分类号:H01M2/04,H01M2/34,H01M1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仅主张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而作为抵触申请的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全部技术特征,则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抵触申请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401861.0,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动力电池顶盖结构,所述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包括顶盖片、负极柱、导电片以及翻转片,其中所述导电片与所述负极柱电连接,所述负极柱和所述顶盖片绝缘装配;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片包括焊接部、实心结构的凸台以及位于所述焊接部和所述凸台之间的连接部,所述凸台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中央位置,所述焊接部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外边缘;所述焊接部与所述顶盖片电连接,所述凸台与所述导电片不接触,且在动力电池内部压力增大时,所述翻转片受到所述动力电池内部的压力,向上动作,能够使得所述凸台与所述导电片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厚度在从内而外的方向上逐渐减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的厚度大于所述连接部的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为圆柱体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片的所述焊接部、所述凸台以及所述连接部为一体化结构。
6. 一种动力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的顶盖结构采用如上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614848U,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翻转片包括焊接部、实心结构的凸台以及位于所述焊接部和所述凸台之间的连接部,所述凸台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中央位置”,其中“位于所述焊接部和所述凸台之间的连接部”和“所述凸台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中央位置”表述不一致,导致凸台的位置不清楚;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所述连接部的厚度在丛内而外的方向上逐渐减小”,不清楚这里的“从内而外的方向”具体指的是什么方向,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动力电池顶盖结构,所述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包括顶盖片、负极柱、导电片以及翻转片,其中所述导电片与所述负极柱电连接,所述负极柱和所述顶盖片绝缘装配;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片包括焊接部、实心结构的凸台以及位于所述焊接部和所述凸台之间的连接部,所述凸台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中央位置,所述焊接部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外边缘;所述焊接部与所述顶盖片电连接,所述凸台与所述导电片不接触,且在动力电池内部压力增大时,所述翻转片受到所述动力电池内部的压力,向上动作,能够使得所述凸台与所述导电片电连接,其中所述翻转片的所述焊接部、所述凸台以及所述连接部为一体化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厚度在从内而外的方向上逐渐减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的厚度大于所述连接部的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为圆柱体结构。
5.一种动力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的顶盖结构采用如上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动力电池顶盖结构。”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和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与前次意见陈述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提交的上述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提交的上述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文本与其在意见陈述中的文本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文本以当庭提交为准?并明确其答辩意见以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没有异议,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全部理由。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经过合议,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核实,上述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和进一步限定,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0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申请日、公开日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6月11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满足作为本专利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中“凸台”的位置,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翻转片包括焊接部、实心结构的凸台以及位于所述焊接部和所述凸台之间的连接部,所述凸台设置在所述连接部的中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翻转片包括焊接部、连接部、凸台,连接部位于焊接部和凸台之间,凸台位于连接部的中央,因此,凸台的位置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关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连接部的厚度在丛内而外的方向上逐渐减小”,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翻转片的焊接部、连接部、凸台的位置关系,连接部位于焊接部和凸台之间,凸台又位于连接部的中央,因此,从内向外即从中央向外缘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综上,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请求人仅主张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而作为抵触申请的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全部技术特征,则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抵触申请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外短路连接装置(相当于动力电池顶盖结构),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4-38段,图1、2):该装置包括顶盖板20(相当于顶盖片)、极柱连接片42(相当于导电片)、第一极柱22(相当于负极柱)、第二极柱24和外短路连接装置30,外短路连接装置30包括短路板和翻转片62,44,极柱连接片42安装在顶盖板20远离电芯的一侧表面,其套住第一极柱22的外周壁而与第一极柱22电连接(相当于导电片与所述负极柱电连接);凸台44通过焊接、铆接、机械配合或胶接固定在顶盖板20朝向电芯一侧的表面,且与顶盖板20的穿孔26对齐;极柱连接片42和凸台44通过绝缘垫片50或其他绝缘结构与顶盖板20绝缘;翻转件安装在顶盖板20的穿孔26中,其包括翻转片62和凸块64,凸块远离电芯的一端的端面为平面,凸块可以是圆柱体,也可以是长方体或其他形状(结合图2的阴影线可以确定凸块为实心结构);当锂离子电池发生过充时,其电芯内部将会急剧发热而产气,在气压大于一定值时,翻转片62将向上翻转而使凸块64逐渐靠近凸台44;当凸块64与凸台44之间的间隙缩小到适当值时,二者之间的磁力将起到主导作用,此时即使没有气压的推动,翻转片62也会在磁力的拉动下继续变形,直至凸块64与凸台44紧密贴合而实现面接触为止(相当于在动力电池内部压力增大时,所述翻转片受到所述动力电池内部的压力,向上动作,能够使得所述凸台与所述导电片电连接)。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凸台44通过焊接、铆接、机械配合或胶接固定在顶盖板20上,由图2可以确定,当凸台44通过焊接方式固定在顶盖板20上时,翻转片62和顶盖板20接触的部分应为焊接部,并且焊接部和凸块之间的部分为连接部,凸块设置在连接部的中央位置,焊接部设置在连接部的外边缘。但是,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焊接部、凸块、连接部,但是并没有公开焊接部与凸块、连接部之间是否为一体化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所述翻转片的所述焊接部、所述凸台以及所述连接部为一体化结构”,而请求人仅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全部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401861.0号实用新型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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