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钢别墅(定荣家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轻钢别墅(定荣家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6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32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94391.2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藤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定荣家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是整体设计风格、选取的相对简洁直线的设计元素和主体尖顶的设计形式,还是具体到门厅、窗户、屋顶设计方面都基本相同。别墅的设计重点和亮点大多集中在正面,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正面、侧面、顶部设计高度一致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09439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北藤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4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网址为http://jianfangmi.com/qinggangbieshu/qinggangbieshujieshao/201703/00001779.html的建房迷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网址为http://hainan.ifeng.com/a/20161008/5035443_0.shtml的凤凰海南网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4:网址为http://www.sohu.com/a/116948829_370822的搜狐财经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5:网址为https://v.qq.com/x/page/f13111ut6mf.html的腾讯视频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43434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第6页为第一组,第7页为第二组,第9-11页为第三组,第12-15页为第四组,第26-30页为第五组,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主视图、立体图的技术特征或者全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4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主张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6单独对比,与证据1上述五组设计和公证书第14、28、30页视图组合相比,与证据5和证据1至证据4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五组设计的区别点在于:①证据1第五组设计中仅展示了房屋正面、左侧及右侧具有烟囱等信息,未展示房屋后面、顶部以及右侧的整体设计要素,即涉案专利中相应视图内的大量设计要素均未被公开。②证据1第五组设计只在房屋入口上方开了一个圆形窗口,在整个别墅前面上部的两个坡顶房檐下方未开有相对较小的圆形窗口。 根据单独对比原则,证据1第五组设计仅公开了涉案专利中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中的部分设计要素,其余视图中的大量设计要素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针对涉案专利与其他证据和各证据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6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证据5及其相关的组合方式。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26-30页第五组设计所示图片公开最为清楚和充分,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为专利权人发布的新浪微博。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第五组设计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正面上部两个小圆形窗、正面二层左侧门框、正面右下部窗户、门廊两个柱子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证据1中第五组设计中没有公开产品的后部、右部和顶部。对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立体图正面上部没有小圆形窗,且小圆形窗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公证书第27页可见正面二层左侧部分门框;而未公开的别墅后部和顶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同时主张证据1公证书第7页下部图证明门窗设计是由功能限定的。同时双方当事人针对其他证据以及具体对比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42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从公证书本身来看,其形式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内容无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于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证事项是新浪微博网页证据保全,记载了登录新浪微博、搜索“定荣家刘颖”得到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信息,在公证书附页所示页面中的第1项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第24页所示页面,点击“全部”、点击“2016”后,依次点击所需月份获得相应网页,其中公证书附页第26-30页显示为“定荣家刘颖”于2016年12月04日发布的微博图片,图片中显示了一种别墅设计。
新浪微博是一个由新浪网推出、为大众提供信息分享和交流的平台,其用户除个人用户外,还包括政府机构、企业及个人认证账号等,根据新浪微博最新的管理机制,新浪微博一经发布,其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2017年10月01日之前的微博一经发布不能修改、只能删除。并且对于新浪微博的浏览权限,其包含公开微博和私密微博两类,公开微博属于任何人经注册获得微博账号即可查看到其上内容的微博,私密微博则仅博主可见或好友圈(相互关注好友)可见。并且公开微博可以转为私密微博,但一旦转化,私密微博不能再次转化为公开微博。由于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24页在用户“定荣家刘颖”后方有“ 关注”按钮,说明其与公证时所登陆账号不是相互关注好友,不属于微博好友圈的范围,因此该条微博属于普通公众即可查看内容的公开微博。综合考虑新浪微博的信誉度以及微博的相关管理机制,合议组对证据1中微博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微博的公开发布均予确认,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26-30页图片中所示外观设计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轻钢别墅,证据1公证书附页第26至30页也公开了一种别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两层尖顶式别墅,其正面一层中心部略靠右侧为尖顶门厅,有两个支撑柱,门厅上部有一圆形窗户,其上有“十”字线;正面最左侧一层中部为长方形窗户,平均分为三栏,二层左侧为长方形窗户,平均分为两栏,二层有一个小的平台,外侧三面有竖向栅栏包围;门厅右侧有上下层各有一窗户通体连接,中部为方形装饰,上部窗户边沿为门拱形;正面右侧为上下各层有一个横向长方形窗户,平均分为三栏,两层中间墙体面有一装饰分隔线。别墅左侧面上下两层间有一延伸的分隔装饰线,一层中心部有纵向小的长方形窗户,左侧房顶为平面,低于中心部尖顶。别墅右侧面上下两层间同样有一延伸的分隔装饰线,并有与房顶齐高的方形烟囱,上部为台阶塔形状。别墅正面以及左右两侧面下部环绕有具有一定高度类似原始砖砌的外墙装饰。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未完全公开别墅的右侧面和背面。②涉案专利正面上部有两个小的圆形窗户,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门厅支为方形支撑柱,而对比设计为圆形罗马柱。④涉案专利正面左侧窗户右侧有一竖向长方形门,对比设计未完全显示该门。⑤涉案专利正面左侧一层窗户位置相对于对比设计略靠上。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住宅别墅类设计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整体设计风格和设计形式有诸多可能,具体到别墅的楼层布局、窗户格局、门厅空间、平台屋顶设计以及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都是丰富多样的。而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是整体设计风格,选取的相对简洁直线的设计元素和主体尖顶的设计形式,还是具体到门厅形状位置,窗户布局、比例形状以及相应位置,屋顶设计等方面都基本相同,包括别墅下部环绕有具有一定高度类似原始砖砌的外墙装饰和右侧面的方形烟囱设计也都相同。通常情况下,别墅的设计重点和亮点大多集中在正面,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正面、侧面、顶部设计高度一致的情况下,虽然对比设计中未显示别墅后部或者侧面有部分遮挡,但对于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别墅的正面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且后部通常与别墅的整体设计风格与图案布局保持一致,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对于上述区别点②至⑤,都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9439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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