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机(Air By Crazybaby)-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耳机(Air By Crazybaby)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5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28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05517.9
申请日:2016-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欧源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不仅仅是外观设计视图表示的线条、轮廓的对比,还应当结合各部位功能部件及使用方式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感受作对比。对于本案充电器,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整体形状,同样会关注涉案专利所示充电器可将端部拉出的使用方式所呈现的视觉效果,该设计位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40551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欧源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套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30396329.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ZL 2015304407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相比都是胶囊状,两者实质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2上端的切割部分与证据1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证据2还用于证明该切割部位属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相比,虽然都是柱体加拱顶结合的结构,可是在长径比和整体性上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电源短粗、局部化区分明显、USB接口侧设于拱顶曲面上;涉案专利套件3略显瘦长、一体性视觉效果更强、USB接口设置在拱顶切面上。另外,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2相比,证据2整体呈柱状结构,上下端部呈颈缩结构,涉案专利套件3中部为柱状结构,上端部为圆滑过渡的拱形,下端部为顶部平切的拱状结构,证据2的两端虽然为平面,但与涉案专利套件3拱形切面的视觉效果截然不同。证据1、2顶部结构不同,无法在仅限于原样或仅作细微改变的范围内进行拼合或替换,因此不存在组合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8月26日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同书面意见;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涉案专利套件3的一端可以打开拉出,而证据1并不具有拉出的设计;
3、关于证据1、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上部有插口设计的一端与证据1组合,并认为从证据1顶端的缺口看,为端部拱形进行切割提供了启示。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证据2上表面是一个中空的结构加一个平面盖片,并非一体切割的拱形,因此并不存在组合启示,即使组合也并不能够组合形成涉案专利的拱形切割面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4年01月22日、2016年05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套件3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套件3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耳机(Air By Crazybaby),简要说明记载套件3是为套件1和套件2充电的充电器,证据1为移动电源、证据2为移动电源,均具有充电的用途,因此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1)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套件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达,根据审查指南关于提交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相关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等,因此涉案专利仅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示出、而未在其他视图中表示的内部结构不属于要求保护的设计,但在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表达出的套件3的具体打开方式属于对套件3使用方式的解释,在确定套件3的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时,应该予以考虑。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为胶囊形。两者主要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套件3顶部有一条分割线,由此该部位可以拉出 ;而证据1顶部为一个带长方形缺口的盖状物,并未表达可以拉出的设计;(2)涉案专利套件3一段为半球形,另一端为水平切割面,而证据1两端均为半球形;(3)充电口的位置不同;(4)两者分割线的数量及位置不同;(5)涉案专利套件3下部有一个标识图案,而证据1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充电器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整体形状,同样会关注涉案专利所示充电器可将端部拉出的使用方式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不仅仅是外观设计视图表示的线条、轮廓的对比,还应当结合各部位功能部件及使用方式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感受作对比。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虽然整体形状都为胶囊形,但两者的区别点(1)直接与充电器的具体使用方式相关,一般消费者对此具有较高的关注度,拉出型的设计与开盖形的设计差距较大,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再加上其他区别点(2)(3)的存在,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均能关注到这些区别点,因此两者并非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套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关于证据1、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上部有插口设计的一端与证据1组合。
合议组认为,在组合判断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如果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其应当是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证据2有插口一端的顶部包括侧面近似圆台形的回转体以及顶部的圆形盖片,圆形盖中部设置两个充电口,而证据1的一端为半球形,证据1上并不具有对应的设计特征与证据2进行替换,也无证据证明将证据2仅作细微变化即可替换证据1中半球形而形成涉案专利中一体切割面的先例,因此证据1与证据2并不存在组合启示。
另外,即使将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与证据1相关部分组合,涉案专利与其组合相比,两者的区别点包括:1)涉案专利套件3顶部有一条分割线,该部位可以拉出;而后者并未表达可以拉出的设计;(2)涉案专利的一端顶部为一体式的切割平面,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为分体式的圆台形结合顶部的圆形盖片的组合,且在侧面还存在收腰设计;(3)充电口的位置不同;(4)两者分割线的数量及位置不同;(5)涉案专利套件3下部有一个标识图案,而后者无此设计。
同前述分析理由,涉案专利套件3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虽然整体形状都为胶囊形,但两者的区别点(1)直接与充电器的具体使用方式相关,一般消费者对此具有较高的关注度,拉出型的设计与开盖形的设计差距较大,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使得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设计,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为分体式,且顶部结构存在明显不同。上述两个区别点在使用时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再加上其他区别点的存在,两者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2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40551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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