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29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5W117416、5W117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95141.3
申请日:2015-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深圳市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罗曼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5B47/00,E05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篇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并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文件以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的ZL201520195141.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罗曼斯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在门外侧的外锁板、安装在门内侧的内锁板、安装在门内部的锁体和控制系统,所述内锁板包括内执手柄、内面板、内盖板、电池组和动力组件;所述动力组件包括一马达、电机底盖和电机上盖,所述电机底盖的一端开口,所述电机底盖的中间设置一安装腔,所述安装腔一侧设置一定位轴,所述定位轴内安装有齿轮传动组B,所述齿轮传动组B的上端安装有齿轮传动组A,所述齿轮传动组B与齿轮传动组A啮合,所述安装腔内安装第一轴承,所述第一轴承的上端安装一大传动齿轮,所述大传动齿轮的上下端各设置一涡轮连轴套,下端涡轮连轴套安装于第一轴承的通孔内,上端涡轮连轴套的上端安装有第二轴承,所述第二轴承安装于电机上盖下端的安装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的一端连接一蜗杆,所述蜗杆与传动齿轮组B传动啮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上盖的一侧设置有一挡板,所述挡板中间设置一通孔,所述挡板正对电机底盖的开口端,通过挡板密封电机底盖的开口端,所述通孔正对马达一端连接的蜗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面板上贴有外饰面板,内执手柄依次通过轴承、护套、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固定在内面板上,且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位于内面板和内盖板之间,内执手柄的左右开门方向通过内面板内的六角螺丝控制。”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弘博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CN10359066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9日;
证据1.2:US5186516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02月16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清楚地限定外锁板、内锁板、锁体和控制系统之间的安装位置和相应连接关系,以及内执手柄、内面板、内盖板、电池组和动力组件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权利要求4中“内执手柄依次通过轴承、护套、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固定在内面板上”的限定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基于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腔一侧设置一定位轴,所述定位轴内安装有齿轮传动组B,所述齿轮传动组B的上端安装有齿轮传动组A,所述齿轮传动组B与齿轮传动组A啮合,也即是在证据1.1的蜗轮传动前加上两级齿轮传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2、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安装在门外侧的外锁板……电池组和动力组件”限定的内容都是本领域公知的,并且,证据1.1中应该也存在本专利中的位于电机底盖的一端上用于供电机轴伸入的开口,以及位于电机上盖下端用于安装第二轴承的安装槽。但是,本专利的安装腔指的是容纳第一轴承、连轴套的腔体,具体的是本专利附图1中电机底盖300内具有圆形凸缘的一圈所围成的部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第5行记载了“所述安装腔一侧设置一定位轴”,第6-7行记载了“所述安装腔内安装第一轴承22”,由此可知,安装腔是用于容纳第一轴承22的区域。通过将安装腔设置在“中部”并且将定位轴设置在“安装腔一侧”,能够在增加了传动齿轮的情况下仍然保持较小体积,认可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所指的安装腔,但不认可公开了安装腔位于“中间”,而且证据1.1没有公开传动齿轮,也就未公开定位轴位于安装腔一侧。认可采用齿轮传动减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将传动齿轮如本专利所限定的这样设置,从而尽可能减小体积是本专利的创新点,并且,证据1.1中采用两个电机也增大了系统的体积。
第一请求人认为:关于安装腔位于“中间”,首先,本专利中并未对其安装腔结构进行明确的定义,通常理解电机底盖和电机上盖拼合形成的内部空间就是安装腔,本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中对安装腔进行了记载,其中并未记载安装腔位于“中间”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其次,证据1.1公开了与专利权人所解释的一样结构的安装腔,并且其也大体位于齿轮箱下盖中部。另外,采用两个电机还是一个电机以及安装腔设置在中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的改进仅在于传动结构,而其传动结构已经被证据1.2公开,给出了在证据1.1中改进传动结构的技术启示,其他的限定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4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中没有公开外饰面板,并且外饰面板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证据1.1中的第一垫片204、第二垫片206类似于本专利的轴承,定位块203类似于限位架,盘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回位弹簧,轴承是常见的,但证据1.1中并未公开外饰面板,其也未公开“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位于内面板和内盖板之间”。权利要求4中的具体部件是常规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理解,无须多解释。
第一请求人认为:垫片和轴承存在差别,但可以等同,外饰面板是常见的,不会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证据1.1的部件202-207应该也是装配到内面板200内的,即使没有公开,将其装配到内面板内也是公知常识。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福安智控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4对应的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CN10359066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9日(同证据1.1);
证据2.2:CN253321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9日;
证据2.3:CN20324317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2.4:CN20305027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0日;
证据2.5:CN102102467B号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
证据2.6:TWM272898U号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08月11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腔一侧设置一定位轴,所述定位轴内安装有齿轮传动组B,所述齿轮传动组B的上端安装有齿轮传动组A,所述齿轮传动组B与齿轮传动组A啮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或证据2.2或证据2.3或证据2.4或证据2.5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被证据2.3与证据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3与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2、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4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其余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
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主要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为:坚持认为中间设置安装腔以及安装腔旁边还设置定位轴构成区别技术特征。齿轮传动是常见的,但用几个以及如何摆放是需要多次反复实验的。证据2.2中输出齿轮31不会设置在中间位置,其中的电机和齿轮是安放在底盖内部的,附图标记4是定位轴,没有安装腔的情况下是普通的传动,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3仅涉及一种减速电机,并不涉及锁的结构,也没有安装腔;证据2.4中的小齿轮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齿轮组B,大齿轮12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齿轮组A,只有两个齿轮,齿轮数量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5同样没有安装腔。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安装腔设置在中间位置的具体效果,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知,本专利中的底盖和上盖都是异形结构,如果按照专利权人的理解,安装腔也仅仅是在底盖的大致中部的位置,而证据2.1中安装轴承404的部件,也是位于底盖大致中部的位置,并无区别。此外,证据2.1中关于两个电机的说明记载在说明书第[0022]段,其中记载了“本实施例正常工作时,主电机800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此时副电机不工作,当主电机800不能正常工作或损坏时,主控制板500会自动识别,并控制副电机801工作”,可见,证据2.1中,正常情况下也仅有一个电机工作,其能够给出在智能锁中可以只使用一个电机的技术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4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的内面板和内盖板形成封闭的安装结构,内执手柄以内的部件202-207是不可能放在外面让使用者看到,必然需要将其封闭起来。另外,证据2.1中的应急旋钮208的连接结构与内执手柄的部件更接近。外饰面板的区别不会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轴承、护套、回位弹簧是非常常规化的部件,放在里面或者外面这几个部件的位置连接是不变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了“所述内执手通过缺口垫片、定位块、第一垫片、盘簧、第二垫片和外径卡簧固定在内面板上”,可见,上述部件均设置在内面板外侧。并且,即使放在外面,有诸如内执手201之类的大壳体包裹遮挡,依旧可以保持美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以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证据2.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1、证据1.2以及证据2.1-证据2.6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1、证据1.2以及证据2.1-证据2.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2文字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证据2.1公开了一种智能遥控门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1说明书第[0018]-[0027]段,图1-4):其包括有:外面板100和内面板200,内面板的外侧安装有内执手201,在外面板100和内面板200之间固定安装有锁体300,外面板100和内面板200之间还设置有内面板胶板216,所述内面板胶板216与内面板200之间安装有一个齿轮箱、一个主电机800、一个副电机801、一个主电池盒600、一个副电池盒700以及一个主控制板500;齿轮箱包括齿轮箱上盖400、齿轮箱下盖401及安装在齿轮箱上盖400、齿轮箱下盖401之间蜗杆传动的蜗杆402和蜗轮406,所述蜗轮406固定安装在蜗轮连轴套405上,所述蜗轮连轴套405两侧各设置有一个蜗轮轴承404,蜗轮连轴套405内设置有锁芯301,蜗轮406可通过所述蜗轮轴承404转动,并带动锁芯301转动,所述蜗杆402中间与蜗轮406对应啮合,蜗杆402的上、下两端通过蜗杆轴承403安装在齿轮箱上盖400、齿轮箱下盖401中,并可通过蜗杆轴承403转动,所述蜗杆402下端设置有一个蜗杆传动轮407;主电机800和副电机801分别与主控制板500连接,其通过主控制板500进行控制,主电机800的转轴上设置有一个主电机皮带轮802,所述副电机801的转轴上设置有一个副电机皮带轮803和一个电机传动轮804,所述主电机皮带轮802与副电机皮带轮803之间通过皮带805传动连接,所述电机传动轮804与所述蜗杆传动轮407啮合,本实施例正常工作时,主电机800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此时副电机801不工作,当主电机800不能正常工作或损坏时,主控制板500会自动识别,并控制副电机801工作,从而保证门锁的正常运转,当门或锁遭到外力等因素导致锁体卡住,主电机800动力不够时,主控制板500会自动识别,同时控制主、副电机一起工作开锁。
基于证据2.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该智能遥控门锁中包含的齿轮箱、电机、主控制板及相关附件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全自动智能防盗门锁的动力传输设备,其中的外面板100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在门外侧的外锁板;锁体300和控制主板50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在门内部的锁体和控制系统;内执手201、内面板200、内面板胶板216、主电池盒600和副电池盒700、主电机800和副电机801以及齿轮箱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锁板,其中,内执手201、内面板200、内面板胶板21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执手柄、内面板和内盖板,主电池盒600和副电池盒70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组,主电机800和副电机801以及齿轮箱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组件;齿轮箱下盖401和齿轮箱上盖40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上盖和电机底盖,并且由图3、4可知,齿轮箱下盖401下侧(即靠近电机一侧)具有用于与齿轮箱上盖400安装电机的侧壁相匹配的缺口,其类似于本专利中所述电机底盖的一端开口,齿轮箱上盖400内向上突出的环形凸缘所包围的用于安装轴承404的区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腔;主电机800和副电机8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马达,附图3中设置在蜗轮连轴套405左侧的蜗轮轴承40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轴承,蜗轮406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在第一轴承上端的大传动齿轮,蜗轮连轴套40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在大传动齿轮上下端的涡轮连轴套,附图3中设置在蜗轮连轴套405右侧的蜗轮轴承404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在涡轮连轴套上端的第二轴承,并且由该附图3可看出,其显然安装在齿轮箱下盖401内,证据2.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第二轴承安装于电机上盖下端的安装槽内,但是,参见证据2.1的附图3,其齿轮箱下盖401(即本专利中的电机上盖)内同样具有与图4所示的齿轮箱上盖400(即本专利中的电机下盖)中类似的用于安装轴承404的环形凸缘结构,其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电机上下内用于安装第二轴承的安装槽。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包含的是一个马达,而证据2.1中包含的是主、副两个电机;(2)本专利中的安装腔设置在电机底盖的中间,并且定位轴设置在安装腔的一侧,所述定位轴内安装有齿轮传动组B,所述齿轮传动组B的上端安装有齿轮传动组A,所述齿轮传动组B与齿轮传动组A啮合。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1第[0022]段公开了“本实施例正常工作时,主电机800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此时副电机801不工作,当主电机800不能正常工作或损坏时,主控制板500会自动识别,并控制副电机801工作,从而保证门锁的正常运转;当门或锁遭到外力等因素导致锁体卡住,主电机800动力不够时,主控制板500会自动识别,同时控制主、副电机一起工作开锁,从而达到开锁目的”。基于证据2.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智能遥控门锁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只有主电机800一个电机在工作,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副电机801才参与工作,副电机仅仅是一备用电机,提高门锁工作的可靠性。可见,证据2.1已经给出了只设置一个电机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1公开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不同的需求(诸如,体积更小,或可靠性更高等)而对副电机进行取舍,当在某些应用场合要求更小的体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有动机将电机的数量减少为一个,这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2公开了一种开锁机构,其有一底板5,在底板5上固定有电机及涡轮1及与电机啮合的齿轮组3,本实施例齿轮组3包括一与电机及涡轮啮合的复合齿轮32、一过渡复合齿轮33和一输出齿轮31。可见,证据2.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开锁机构的传动齿轮结构,用于将电机转轴输出的动力传送到大传动齿轮上用于驱动具体的开锁部件转动开锁,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组的作用相同,其中的复合齿轮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组B,该复合齿轮32的转动轴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轴,过渡复合齿轮3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组A,并且基于其工作原理结合附图1可知,复合齿轮32和过渡复合齿轮33显然彼此啮合,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齿轮传动组B与齿轮传动组A啮合,输出齿轮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大传动齿轮。可见,证据2.2已经公开了结构和功能均与本专利相同的齿轮传动组结构,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在电机和大传动齿轮之间传动,即,证据2.2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1的技术启示。证据2.2虽然不存在所谓的安装腔,从而没有公开“安装腔设置在电机底盖的中间,并且定位轴设置在安装腔的一侧”,但是,当将证据2.2公开的上述传动齿轮结合到证据2.1中时,为了实现电机与大传动齿轮之间的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容易想到将上述传动齿轮结构设置在证据2.1中的齿轮箱上盖400中用于安装轴承404的环形凸缘一侧,并且为了能够在有限的空间内容纳下各传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也容易根据各部件形态、体积等调整安装腔、定位轴的位置,例如,将安装腔设置在电机底盖的中间,从而,定位轴相应地位于安装腔的一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专利权人的前述意见,即对齿轮传动的相应排布能够减小体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本专利中的电机底盖30为一异形结构,其左下角有一突出部位用于容纳蜗杆29,其所谓的安装腔位于“中间”,也仅仅是大体位于电机底盖30中间,而参见证据2.1的附图3、4,其中用于容纳轴承404的凸缘部分同样大体位于齿轮箱上盖400的中间部分,可见,证据2.1实质上已经公开了该“中间”位置。其次,关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有关上述位置设置带来的减小体积的技术效果,对于齿轮箱体积的减小不仅仅受各器件排布位置的影响,还受各器件本身的形状、体积、数量、齿轮箱长宽比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仅将“安装腔设置在电机底盖的中间,并且定位轴设置在安装腔的一侧”并不必然导致齿轮箱体积的减小,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述位置设置带来了体积减小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马达的一端连接一蜗杆,所述蜗杆与传动齿轮组B传动啮合”。而如上所述,证据2.2已经公开了复合齿轮32与电机及涡轮啮合,参照证据2.2的附图1可知,涡轮显然与电机的一端连接。可见,证据2.2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机上盖的一侧设置有一挡板,所述挡板中间设置一通孔,所述挡板正对电机底盖的开口端,通过挡板密封电机底盖的开口端,所述通孔正对马达一端连接的蜗杆”。参见证据2.1附图3、4,齿轮箱上盖400靠近主电机800和副电机801一侧的侧壁具有用于供电机轴与蜗杆402连接的通孔,并且通过该侧壁来密封齿轮箱下盖401的前述缺口,使得齿轮箱上盖400和齿轮箱下盖401能够闭合形成相对封闭的用于容纳传动齿轮的空间,因此,齿轮箱上盖400该侧壁的作用类似于本专利中的挡板,齿轮箱下盖401同样具有前述缺口(即开口端),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挡板形成在电机上盖上,开口端形成在电机底盖上,而证据2.1中该侧壁形成在齿轮箱上盖40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底盖)上,而开口端形成在齿轮箱下盖401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上盖),并且本专利中的通孔正对马达一端连接的蜗杆,而证据2.1中仅有副电机801所对应的通孔正对其连接的蜗杆402,而主电机800所对应通孔并不与蜗杆直接相对。而证据2.5公开了一种电动锁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5说明书第[0020]段,图1-6):其包括变速箱、机械锁芯两部分,变速箱包括电机2、与电机输出轴相连接的蜗杆3,结合附图1、3、4可知,电机2与蜗杆3均容纳在壳体1内且通过带有通孔的挡板分隔,通孔正对电机2一端连接的蜗杆。证据2.1、证据2.5均属于电动门锁技术领域,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5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电机和蜗杆的连接与安装,即,证据2.5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1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1、证据2.5公开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仅采用一个电机时,即可如证据2.5公开的那样,使挡板的通孔正对马达的一端连接的蜗杆。此外,无论是挡板设置在电机上盖上而开口设置在电机底盖上,还是与之相反,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1公开,或者被证据2.5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面板上贴有外饰面板,内执手柄依次通过轴承、护套、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固定在内面板上,且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位于内面板和内盖板之间,内执手柄的左右开门方向通过内面板内的六角螺丝控制”。证据2.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1说明书第[0026]段,图3):内面板200外侧的内执手201通过缺口垫片202、定位块203、第一垫片204、盘簧205、第二垫片206和外径卡簧207固定在内面板200上,用于开关锁舌,且所述内执手201通过方轴215与外执手101连接。基于证据2.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内执手2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置手柄,盘簧20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回位弹簧,定位块20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架,并且证据2.1中的内执手201通过方轴215控制左右开门方向,与本专利中的六角螺丝起类似作用。证据2.1没有公开两轴承、护套以及其轴承、护套、轴承、回位弹簧、限位架之间的排列关系,也未公开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位于内面板和内盖板之间,还未公开内面板上贴有外饰面板,此外,证据2.1中的方轴215与本专利中的六角螺丝在结构上存在差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用两轴承替换证据2.1中的两垫片、增设护套并调整其排列关系和设置位置,此外,在内面板上贴上外饰面板以达到美化的目的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前述关于外饰面板和轴承等设置位置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外饰面板,如上所述,出于装饰、美观的目的而在内面板上贴外饰面板显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关于轴承、回位弹簧和限位架位于内面板和内盖板之间,证据2.1虽然没有公开上述位置关系,但是,首先,出于美观和对零部件进行保护的考虑,上述结构显然都需要隐藏起来置于使用者看不见的地方,也便于遮盖保护,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将其设置在内面板和内盖板之间,还是设置于内面板之外而用其他结构进行隐藏,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对于其所起的承载转动轴、使转动轴旋转复位以及对转动轴的转动进行限位的作用并无影响。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无效决定不再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19514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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