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热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26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5W117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82500.3
申请日:2014-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超群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海嵘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H05B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应当分析各个区别特征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关联性,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互独立的还是彼此相关的。如果多个特征之间存在技术关联性,则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综合分析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全文: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包括薄片状的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在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之间由薄片状的导电接板(3)相连,左导电板(1)、右导电板(2)和导电接板(3)为一体结构,导电接板(3)的截面面积小于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相对的截面面积,导电接板(3)形成为发热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3)形成的发热部盘卷成环形或多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3)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由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上形成的包边(4)包覆,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上的包边(4)由通槽(5)隔断。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3)由一体结构的右导电板(2)和导电接板(3)镂空成型。”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821号生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的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10401052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对比文件2:《工程力学》,邹林主编,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首页、版权页、第3和9页,共4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热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再次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首页、版权页、第3、4和9页,共5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上述请求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于2019年09月25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
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审查决定如下。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的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8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和4,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其他部分。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瑕疵,因此认可其真实性。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是有ISBN号的正规公开出版物,在“内容提要”部分明确记载:“本书既可作为高职高专工程类和土建类专业的工程力学教材,也可作为高等函授教育、自学考试用书,还可供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参考”。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可认定为教科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存在多个区别特征,应当分析各个区别特征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关联性,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互独立的还是彼此相关的。如果多个特征之间存在技术关联性,则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综合分析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1、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一种电热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装置,其具体公开了:一种加热装置,其包括呈金属箔或薄片的形式的热敏电阻(1),所述热敏电阻被构造为具有两个端部和香烟或小雪茄的横截面尺寸的双线圈(101)和/或蜿蜒式线(102)(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其中热敏电阻的双线圈或蜿蜒式线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导电接板);至少两个电触点(接触接片),所述至少两个电触点在它的一侧上固定地连接至热敏电阻箔的相应的相反端部并且在它的另一侧上被暴露,这容许它们能释放地连接至受控制的或受调节的电压源,热敏电阻箔和电触点优选地由一个片制造而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3]段及附图1,其中两个电触点(接触接片)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左右导电板,热敏电阻箔和电触点由一个片制造而成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左右导电板和导电接板为一体结构”。此外,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到:热敏电阻箔为线圈形,其线条极为细窄,而两片接触接片区域较大,故对比文件1还隐含公开了作为“加热装置”的热敏电阻箔的截面面积小于左右导电板相对的截面面积,并形成为发热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为双线圈形状和/或蜿蜒式线形状的热敏电阻箔(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及附图1),其相当于本专利导电接板形成发热部盘卷成环形或多边形的技术特征。
由此分析可知,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导电接板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由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形成的包边(4)包覆,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的包边(4)由通槽(5)隔断。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有如下描述:“包边4包覆着导电接板3盘卷形成的发热部,使整个发热部的支承更加稳固,再加上薄片状设计的导电接板3,在被燃物的摩擦挤压下发热部几乎不会发生位移,这就极大减少了导电接板3盘卷形成的发热部断裂的可能性。通槽5的设计,使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之间只能由导电接板3导通,确保导电接板3盘卷形成的发热部产生高温。”因此,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防止点烟摩擦挤压导致发热部的盘卷丝断裂。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接触片除了连接电源功能以外,实际上还起到限定、支撑热敏电阻箔的作用。根据作用力和反作用力原理,为了抵消点烟时对发热部施加的挤压摩擦的力,则必须加固发热部的支撑。请求人口审当庭指出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对比文件2中第3页有关作用力和反作用力定律的相关内容,以及第9页中约束与约束反力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上述观点。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支撑点越多,支撑稳固性越高,发热部周围应设置更多的支撑点,当支撑点连接达到一定范围就必定将发热部包边包覆,因此这种包边包覆的结构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热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没有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
(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继续改进其技术内容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解决技术问题是发明创造的原动力,在创造性判断中,需要重视创造性三步法第二步中所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充分考虑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关性的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点烟摩擦挤压导致发热部的盘卷丝断裂,而对比文件1中,热敏电阻箔设置在电子香烟内部,其使用时不会面临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点烟时摩擦挤压发热部断裂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明确地看出热敏电阻箔的上下两侧无“包边”包覆。此外对比文件1第[0034]段明确记载“从本发明的意义上说,对于热敏电阻箔以及对于蒸发器膜而言术语可渗透的意味着它们容许气体沿它们的表面法线的方向通过它们(能透过气体)”。显然,对比文件1中如果过多地设置包边,将会阻碍电子香烟的烟气透过,这不是对比文件1所期望的。
另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热敏电阻箔的上下两侧没有“包边”包覆,因而也就没有“通槽”隔断包边。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接触接片13之间的空间也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断包边的“通槽”。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继续改进形成“包边”,并进一步形成“通槽”的相关特征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2)公知常识性证据无法证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对比文件2中仅公开了普适性的力学原理:作用与反作用定律、约束与约束反力。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记载上述区别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记载能够获得的相应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2仅是对普适的物理学原理的记载,并未公开上述具体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本物理学原理无法得到上述区别特征并将其用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3)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当存在多个区别特征时,应当分析各个区别特征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关联性,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互独立的,还是彼此相关的,如果多个特征之间存在技术关联性,则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综合分析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就本案而言,在区别特征中,“导电接板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由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形成的包边(4)包覆”和 “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的包边(4)由通槽(5)隔断”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理由是:存在“包边”是形成“通槽”的前提条件,而形成“通槽”使得“包边”不至于短路。因此,二者存在密切的技术关联,不能将特征“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上的包边(4)由通槽(5)隔断”单独割裂出来分析,而必须将上述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区别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点烟摩擦挤压导致发热部的盘卷丝容易断裂的技术问题,具有强固电热件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首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8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的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42068250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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