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码笔记本-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密码笔记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24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2606、6W112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401592.X
申请日:2012-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庭煜
授权公告日:2012-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鹞子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同点相较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23040159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庭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和2019年04月12日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现将所述案件的案由分别记录如下:
(一)第6W112606号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Ⅰ)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330312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于2019年04月26日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证据1-8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KR200100ll578的韩国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711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6994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82000111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0222370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10959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2957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3301137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将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至8的任意一个组合,共6种组合方式。其中,证据1、2、3的具体组合方式是将证据2中右侧皮圈组合至证据1的笔记本本体的相同位置,使用证据3中的矩形密码锁替换证据1中的锁。证据4至8的使用方式与证据3类似。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和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上述材料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更正全文,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6月10日将上述材料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二)第6W112837号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Ⅱ)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提交的证据与请求Ⅰ中2019年04月04日和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证据相同。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前次相同,理由与请求I2019年04月04日和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笔记本关闭结构的具体设置及其扣合、锁合方式可以有不同变化,是易于关注的部分;证据1、2和证据3至8没有组合启示,即使组合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在两次无效主张的证据和理由相同,放弃于案号6W112606无效请求中提交的附件1,以案号6W112837中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为准;
2.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至8的任意一个组合,共6种组合方式。其中,证据1、2、3的具体组合方式是将证据2中右侧皮圈组合至证据1的笔记本本体的相同位置,证据3件1替代证据1标记为40的中间锁,件2替代证据1右侧标记为50的皮套锁扣。其他组合方式类似。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以及证据1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对于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至8的组合,认为拨轮密码锁具有一定厚度,与证据1中侧向推动的锁的厚度不同,故没有将拨轮式密码锁结合至笔记本的启示,因而证据3至8与证据1不能组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3的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侧边的皮圈组合至证据1的笔记本本体,将证据3的密码锁替换证据1中组件50和51的搭扣,组成组合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密码锁笔记本,证据1公开了一种笔记本,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整体为扁长方体,包括封皮、封底、内页、锁扣,其中封皮和封底宽出内页。封面中部设置有侧向推动的锁,关闭结构整体为长方形,条带状皮口端部包裹形成锁舌,与关闭结构进行锁合。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证据1封面左侧有一折痕状装饰线,涉案专利没有。②涉案专利侧面偏上部位有皮圈,而证据1没有。③封面中部的矩形锁不同,涉案专利为密码锁,中部有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拨轮左侧设置了一个长方形的解锁按钮,而证据1为普通扣合锁,其上设置一个圆形的解锁按钮。
证据2公开了侧面上部设置有皮圈的扁长方形笔记本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皮圈位置和形状相同,也即公开了上述不同点②。
证据3公开了一种密码锁,由件1锁本体和件2锁舌两部分组成;所述锁本体呈长方形,中部有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圆形的解锁按钮位于拨轮一侧。将其与涉案专利中密码锁的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锁本体和锁舌两部分组成,所述锁本体整体均呈长方形,中部设置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拨轮一侧均设置有解锁按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解锁按钮为长方形,证据3的解锁按钮为圆形。②锁舌不同,涉案专利为平滑表明,证据3表面有两个较小的固定螺丝。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与证据1同为扁长方体笔记本,将证据2的皮圈组合到证据1相同位置,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专利权人认为密码锁具有一定厚度不能与证据1相结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扁形密码锁,证据1公开了长方形笔记本中部设置矩形锁的设计,将扣合锁替换为密码锁属于存在明显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均为扁长方体,包括封皮、封底、内页和密码锁,其中封皮和封底宽出内页,密码锁位于封皮中部靠右侧,整体为扁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条带状皮扣端部设置锁舌,与密码锁进行锁合;笔记本偏上部的位置有一个皮圈。不同点在于:①组合设计1封面左侧有一折痕样装饰线,涉案专利没有;②密码锁上位于滚轮左侧的按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密码锁的按钮是方形,组合设计中是圆形。上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①为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封面左侧有装饰线,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不同点②和③为密码锁的按钮形状差异与锁舌表面差异,也为局部细微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3040159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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