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7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29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45810.2
申请日:2018-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证据2公证的网站是专利权人本人的官方网站,虽然专利权人对于其网站推广销售页面上的产品图片、介绍、上架时间等具有编辑权限,但是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可预见其展示和上架销售的产品可能会对在后的专利申请造成困扰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将上架时间随意编辑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时间的可能性不大,另外,专利权人在其网站上输入和编辑上述信息的目的在于及时准确向用户传达产品生产和销售信息,因此2018年02月26日即为专利权人可以向用户公开销售此产品的盖然性较大。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有动机将上架时间人为提前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上架时间即为产品公开时间给予认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4581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为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哈尔滨哈普电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73067852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03日,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8日;
证据2:(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61号公证书;
证据3:(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36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机箱两侧设置的降温用散热孔,证据1是设置的箱体式的制冷装置;涉案专利最下面的箱体门是上下开关式的,证据1是左右开关式的。然而,上述置换是惯常设计,属于细微区别,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申请在先公开在后,属于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2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其中展示和销售了一款紫外光辐照交联电缆设备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机箱的两个侧面均有两个散热孔,证据2仅显示了一个侧面上的出风口;涉案专利机箱后面设置有两扇门,证据2没有显示后视图。然而根据对称设计的一般原则可知证据2的另一侧也应当设置了出风口,出风口和涉案专利散热孔仅存在数量与排列方式的变化,机箱背面属于该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机箱上设置两扇门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3为“A龙嘉电缆检测设备,辐照机厂家”在朋友圈公开销售的产品信息,其中所公开的辐照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机箱两侧各有两个散热孔,证据3中仅能看到一侧设置有多个散热口;涉案专利可见机箱后面设置有两扇门,证据3没有显示机箱后面视图。然而依据对称原则,证据3另一侧也应当设有对称的散热口,机箱背面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两者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具体答辩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再次提交了上述意见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与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再次提交的意见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后因口审时间不合适,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再次发出口审通知书,将口审时间调整为2019年09月12日。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单独对比,主张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主张以图片中显示的上架时间2018年02月26日为公开销售时间。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网站是专利权人的网站,上架时间不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是专利权人可以随意编辑的内容,是随时可以更改的,随意性比较强。请求人认为,网站是专利权人的官方网站,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更改过。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的手机是请求人自己的手机,朋友圈也是对特定好友可见的,不是面对公众的,没有验证其他人添加此微信号就能添加,且该微信号是否是销售人员也看不出来。请求人认为,公证员对手机清洁性进行了检查,程序不存在瑕疵,这个朋友圈是对公司产品的推广,对于一个以销售产品为主要目的的号来说是具备想到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交联设备用于电缆等外涂层的交联,设备包括大电气柜、辐照箱、小电气柜,辐照箱上设有电缆通道和排气口,大电气柜前端中心位置有显示屏,两侧有通风口和电气接口。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如下:涉案专利是通风口,证据1是空调柜;显示屏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在辐照箱中央位置还设有通风口,证据1没有;小电气柜柜门设置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上开门,证据1是对开门;大电气柜背面证据1在对开门中间有纵向支撑条,涉案专利没有支撑条;大电气柜右侧下部的电气接口排列方式和数量不同。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是施以一般注意力察觉不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实质相同。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图片没有公开产品的右侧面、背面和底面;大电气柜左侧面的通风孔数量和排布位置也不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右侧面只是比较常规的对称设计,背面的门是不常见的,设计两个对开门是比较常规的设计,左侧面通风口的数量和排布位置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对比意见同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61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对证据2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网站是专利权人的网站,上架时间不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是专利权人可以随意编辑的内容,是随时可以更改的,随意性比较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对“邢台龙嘉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网页下展示的LED款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产品进行的公证,该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均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专利权人也当庭确认证据2网站就是专利权人的网站。证据2网站展示了若干不同类型的产品,其中在紫外光辐照交联电缆设备项目下展示了一款名称为“LED款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的产品,显示了该产品的名称、图片、产品各项性能参数的详细介绍,同时显示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02月26日,游览次数为1512。对于此类公司网站,虽然专利权人对于其网站推广销售页面上的产品图片、介绍、上架时间等具有编辑权限,可以自行输入和编辑,但是因为该网站是专利权人本人的网站,该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可预见其展示和上架销售的产品可能会对在后的专利申请造成困扰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将上架时间随意编辑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时间的可能性不大,另外,专利权人在其网站上输入和编辑上述信息的目的在于及时准确向用户传达产品生产和销售信息,以方便用户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司联系购买事宜,因此上述上架时间应该是专利权人在完成产品的研发生产之后,在网站上公开向用户发布产品已经生产并能够销售的产品公开时间,2018年02月26日即为专利权人可以向用户公开销售此产品的盖然性较大。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有动机将上架时间人为提前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上架时间即为产品公开时间给予认可,同时基于类似理由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也给予认可。证据2第10页和第13页分别是该辐照交联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立体图,其公开时间为2018年02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LED紫外光辐照交联设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交联设备包括位于后侧的大型电气柜,位于前侧中部的辐照箱,以及辐照箱下侧的小电气柜,大电气柜两侧各有两个通风口,其右侧下部设有若干电气接口,其前端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显示屏,其背部设有对开柜门,其底部设有四个支撑座和散热格栅;辐照箱两侧各设有电缆通道和排气口,在辐照箱前部中间位置还设有一个通风口;小电气柜前端设有上开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交联设备包括位于后侧的大型电气柜,位于前侧中部的辐照箱,以及辐照箱下侧的小电气柜,大电气柜左侧有四个通风口,其前端上部中间位置设有显示屏,其底部可见有四个支撑座,其右侧、背部不可见;辐照箱两侧各设有电缆通道和排气口,在辐照箱前部中间位置还设有一个通风口;小电气柜前端设有上开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主要构造部件组成相同,均包括大电气柜、小电气柜、辐照箱、显示屏、以及辐照箱两侧的电缆通道和排气口,且上述部件的形状排布位置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大电气柜侧面的通风口的数量和排布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在两侧均设有两个通风口,而对比设计在左侧排布有四个通风口。② 涉案专利在电气柜右侧还有通风口、电气接口,底部还有散热格栅,在背部有对开门,对比设计不可见。
合议组认为:对于此类较为大型的设备来说,各个主要构造部件的形状和排布位置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主要构造部件的组成、其形状和排布位置上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电气柜两侧通风口的数量及其排布方式,以及右侧的电气接口在产品的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是局部细微设计,而且其设计也是主要满足通风和电气插口等功能性需求,上述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电气柜的背部和底部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主要构造部件组成、形状和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经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不能带来视觉效果上的实质差异,两者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458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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