墙面软包装(艾菲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墙面软包装(艾菲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24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0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42811.7
申请日:2011-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优丽雅创意家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颂
主审员:陈晏晏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墙面软包装和地砖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按单元图案规则排列,而单元图案的设计多种多样,从而使整体墙面和地砖呈现多样化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单元图案基本相同,规则排列之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对比设计在铺设过程中必然在最小单元之间形成接缝。由于涉案专利的最小单元是对比设计最小单元的四分之一,所以涉案专利的接缝相对密集。但是一般消费者观察墙面软包装或地砖类产品时,会更关注图案所呈现的整体效果,接缝的密集程度和弧线的内凹弧度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42811.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墙面软包装(艾菲尔)”,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优丽雅创意家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731894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5317798的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
证据3:注册号为6257039的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产品均由正方形图案组成,且其对角线方向均有两条两端相交的内凹弧线,形成梭形,该图案按照规则排列,形成一个四角相对的花形单元图案。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接缝不同,涉案专利各单元连接处接缝明显,而证据1没有明显接缝;从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该类产品由设计单元按照一定的规则排列组成较为常见,并且接缝是由四块单元拼接形成的,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就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点是因为功能性特征而产生的不同,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显著差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证据2、3是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在涉案申请日之前,该商标为图案,按照规则排列形成一个四角相对的花形单元图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补充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由汇图网网站下载的有关于《雕花隔断》图案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2011年08月20日公开的图案形状,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接缝,而涉案专利产品中的接缝是由于产品功能自带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3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合议组又于2018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5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下称第一次口头审理)。
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2和证据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或证据4。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截取了证据1的1/4作为组件1,证据1连续拼合后形成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是相同的,接缝是组件拼合时形成的,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接缝上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与证据4的区别同样在于接缝,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经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6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随后,合议组收到从专利权人通信地址退回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于2018年0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更正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撤销上述审查决定书。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下称第二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又于2019年02月28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理由、所使用的证据及具体意见以2018年05月15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1998年10月2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面软包装(艾菲尔),证据1公开了一种“地砖(四方形蝴蝶花纹)”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均用于地面或墙面的装饰,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组件1主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由组件1按照规则排列,形成一个类似四叶草的单元图案,组件1近似正方形,其对角线方向有两条两端相交的内凹弧线,形成梭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该产品近似正方形,正方形的中心至四个角分别有两条两端相交的内凹弧线,形成梭形,整体形成一个四叶草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使用过程中均以类似四叶草的单元图案重复排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由四个组件1拼合成一个四叶草单元图案,所以四叶草图案中有十字形接缝,而对比设计以四叶草图案为最小单元,所以四叶草图案中没有十字形接缝;②涉案专利弧线的内凹弧度较小,对比设计的弧线的内凹弧度较大;③涉案专利带有立体凹凸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整体为平面。
合议组认为:墙面软包装和地砖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通常按单元图案规则排列,而单元图案的设计多种多样,从而使整体墙面和地砖呈现多样化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单元图案基本相同,规则排列之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关于上述区别①,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对比设计在铺设过程中必然在最小单元之间形成接缝。由于涉案专利的最小单元是对比设计最小单元的四分之一,所以涉案专利的接缝相对密集。但是一般消费者观察墙面软包装或地砖类产品时,会更关注图案所呈现的整体效果,而接缝的密集程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关于区别②,涉案专利弧线的内凹弧度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③,表面呈现立体凹凸是软包装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所以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4281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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