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23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02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42406.8
申请日:2012-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优丽雅创意家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颂
主审员:陈晏晏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两个组件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组件产品中一个组件相对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那么组件产品整体相应地相对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4240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其申请日为2012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张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优丽雅创意家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35035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13115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232230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9831288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与涉案专利组件1进行比较,两者相同: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结构,外缘轮廓线均为波浪形,均含有尖角设计。证据2的内部图案轮廓是整体显长条形,上下两端的中间为波峰,两侧为波谷,上部波峰中间向外凸出一个尖角,下部没有尖角。证据3外部轮廓是整体显长条形,上下两端的中间为波峰,两侧为波谷。证据4内部图案轮廓是整体显长条形,上下两端的中间为波峰,两侧为波谷。因此,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均为常见图形,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两两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5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下称第一次口头审理)。
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组合。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组件1,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了组件2,组合后经细微变化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经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7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随后,合议组收到从专利权人通信地址退回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于2018年0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更正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撤销上述审查决定书。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下称第二次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以及具体意见以2018年05月1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由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由于组件1和组件2的组合状态图只是参考图(即使用状态参考图),而实际组件1和组件2可以有多种组装关系,既可以如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一横排组件1下方交错放置以横排组件2,也可以多排组件1交错放置后下方交错放置一排或多排组件2,所以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产品,应当将单个组件分别与现有设计单独对比。
请求人主张证据1作为主设计,其公开了组件1,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中四角缺角的矩形部分公开了组件2。
(1)组件1与证据1对比
证据1公开了一种“砖[3]”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组件1是由四条曲线形成的四边形,上下两端为尖角,左右两端为圆角。四边的曲线均形成两个肩部。组件2相当于在组件1的基础上,沿水平轴线切开,中间插入一个长方形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如图所示,该产品是由四条曲线形成的四边形,上下左右四端均为尖角,四边的曲线分别形成三个肩部。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由四条曲线形成的四边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组件1左右两端为圆角,而对比设计1左右两端为尖角;②涉案专利组件1的曲线形成两个肩部,对比设计1的曲线形成三个肩部。
(2)组件2与证据2对比
证据2涉及一种镶嵌玻璃(莲花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该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组件2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如图所示,整体为长方形,表面有四角缺角的矩形图案,中心位置有椭圆形莲花座图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组件2与对比设计2之间的相同点在于均为薄片状装饰物。二者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2为矩形,涉案专利组件2类似四角缺角的矩形。
合议组认为:组件2类似四角缺角的矩形,顶部和底部有尖角,而对比设计2整体为矩形,二者整体形状明显不同。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2中表面有四角缺角的矩形图案与组件2进行对比,但是该图案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不是独立的产品或产品的独立部分,也不属于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能够直接从设计中区分的某部分设计,所以不能将其与组件2进行对比。
(3)组件2与证据3对比
证据3涉及一种蒸汽房装饰板(5)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该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组件2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如图所示,整体类似四角缺角的矩形,顶部和底部比较平直,四角的曲线为内凹的弧线,产品上部有矩形镂空。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组件2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薄片状装饰物,外形大致为四角缺角的矩形。二者的区别在于,①组件2的顶部和底部有尖角,而对比设计3的产品顶部和底部没有尖角;②对比设计3上部有矩形镂空,而涉案专利组件2没有镂空。组件2的顶部和底部的尖角体现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对比设计3并没有公开该特征。同时对比设计3上矩形镂空也使之与组件2明显不同。因此,组件2相对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
(4)组件2与证据4对比
证据4涉及一种装饰板(C)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该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组件2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对比设计4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如图所示,整体为矩形,表面有四角缺角的矩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组件2类似四角缺角的矩形,顶部和底部有尖角,而对比设计4整体为矩形,二者整体形状明显不同。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4中表面有四角缺角的矩形图案与组件2进行对比,但是该图案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不是独立的产品或产品的独立部分,也不属于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能够直接从设计中区分的某部分设计,所以不能将其与组件2进行对比。
因此,涉案专利组件2相对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不能与对比设计2或4进行对比。在两个组件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显著影响的情况下,组件产品中一个组件相对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那么组件产品整体相应地相对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0424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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