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箱/包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4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4W1087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492456.5
申请日:2012-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乾元
授权公告日:2016-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严嬿婉
国际分类号:E05B65/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该技术领域的常识容易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的变化或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210492456.5、名称为“箱/包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箱/包锁,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锁舌,固定于箱或包的一侧;
一锁体,所述锁体包括固定部和转动部,所述固定部固定于箱或包的另一侧,所述转动部枢转连接于所述固定部,所述转动部设有开口,沿所述开口向内延伸设有允许所述锁舌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在锁定过程中,转动所述转动部,使所述锁舌沿所述滑动槽相对滑动至所述滑动槽的底部;在解锁过程中,转动所述转动部,使所述锁舌沿所述滑动槽相对滑动至所述开口;
一锁芯,所述锁芯嵌设安装于所述转动部上,并能绕其锁芯轴相对所述转动部进行转动,所述锁芯一端设有锁块,所述固定部设有与所述锁块配合使用的锁止机构,通过所述锁块与所述锁止机构的配合进行锁定或解锁,锁定时所述转动部不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解锁时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部包括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所述第一壳体与所述第二壳体固定连接,所述第二壳体与所述固定部枢转连接;
所述锁芯嵌设安装于所述第一壳体内,并穿过所述第二壳体;
所述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沿所述开口向内延伸有允许所述锁舌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所述第一壳体在相应于所述开口的位置设有开口槽。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容置槽,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为与所述容置槽适配的柱体,其中
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柱体插入所述容置槽的内部,从而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
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柱体离开所述容置槽,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芯外侧设有一锁芯套,所述锁芯转动连接于所述锁芯套中,所述锁芯套嵌设安装于所述转动部;所述锁芯套设有至少一轨道槽,该轨道槽包括一长端和一短端,宽度为从长端到短端逐渐过渡,所述锁芯外侧对应设有至少一凸块,转动所述锁芯时,所述凸块沿所述轨道槽滑动,从而使所述锁芯相对于所述锁芯套向内或向外移动,而使所述柱体插入或离开所述容置槽。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钩状 突起,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为一半圆柱体并设置为延伸至所述钩状突起的下方,其中
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半圆柱体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垂直面,并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
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半圆柱体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平行面,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6. 一种箱/包锁,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锁舌,固定于箱或包的一侧;
一锁体,所述锁体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壳体、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所述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固定连接组成转动部,所述第三壳体作为固定部固定于箱或包的另一侧,所述第二壳体枢转连接于所述第三壳体;
所述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沿所述开口向内延伸设有允许所述锁舌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所述第一壳体在相应于所述开口的位置设有开口槽;
一锁芯,所述锁芯嵌设安装于所述第一壳体上,并可相对所述第一壳体转动,所述锁芯一端设有锁块,所述第三壳体上设有与所述锁块配合使用的锁止机构,所述第二壳体设有容许所述锁芯穿过的通孔,通过所述锁块与所述锁止机构的配合进行锁定或解锁,锁定时所述转动部不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解锁时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容置槽,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为与所述容置槽适配的柱体,其中
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柱体插入所述容置槽的内部,从而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
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柱体离开所述容置槽,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芯外侧设有一锁芯套,所述锁芯转动连接于所述锁芯套中,所述锁芯套嵌设安装于所述转动部;所述锁芯套设有至少一轨道槽,该轨道槽包括一长端和一短端,宽度为从长端到短端逐渐过渡,所述锁芯外侧对应设有至少一凸块,转动所述锁芯时,所述凸块沿所述轨道槽滑动,从而使所述锁芯相对于所述锁芯套移动。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钩状突起, 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设置为延伸至所述钩状突起的下方,其中
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锁块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垂直面,并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
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锁块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平行面,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芯外侧设有一锁芯套,所述锁芯转动连接于所述锁芯套中,所述锁芯套嵌设安装于所述转动部;所述锁芯和所述锁芯套设有锁芯运动限位机构,所述锁芯运动限位机构包括:
一个或两个凸块,设置在所述锁芯的外侧;
一个或两个限位槽,设置在所述锁芯套上,且分别对应于所述一个或两个凸块,所述锁芯在所述限位槽限定的凸块行程之内相对于所述锁芯套转动。
11. 如权利要求8或10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部的第一壳体和/或第二壳体上设有与所述锁芯套适配的容置槽,所述锁芯套设于所述容置槽内。
12.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通过一转动轴连接,所述第二壳体在相应位置设有容许所述转动轴穿过的槽孔,所述转动轴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三壳体而枢转连接于所述第二壳体,并且其一端突出于所述第二壳体。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与所述第三壳体的固定方式为:所述转动轴在其与所述第三壳体相邻的底面设有至少两个柱状凸起,所述第三壳体在相应所述柱状凸起的地方设有容置孔,将所述柱状凸起置于相应的容置孔内,从而使所述转动轴不能相对于所述第三壳体转动,从而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三壳体。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设置为空心,所述第三壳体在与所述转动轴相应的位置设有空心圆柱体,该空心圆柱体套设与所述转动轴内;
该空心圆柱体设有内螺纹,通过一螺栓连接件穿过该空心圆柱体将所述转动轴进一步与所述第三壳体固定连接。
15.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设有一防止所述第二壳体在轴向移动的凸台,所述凸台设置在转动轴中部。
16.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箱/包锁还设有一防自锁机构,所述防自锁机构包括:
一防自锁联动部件,所述防自锁联动部件包括位于其中部的空心筒及由该空心筒延伸出的第一曲边和第二曲边,所述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相应所述空心筒设有连接轴,所述防自锁联动部件通过所述连接轴枢转设于所述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所述第一曲边通过一推动该第一曲边的弹性元件连接于所述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所述第二曲边为自由端;
一组相互配合的凸块和滑槽,所述凸块凸设于所述第三壳体与所述第二壳体相邻的一侧面,所述滑槽设于所述第二壳体上与所述凸块相应的位置,所述凸块可随着转动部相对于第三壳体的转动在所述滑槽内滑动;
当所述凸块滑动至所述滑槽的一端时,所述防自锁联动部件的第一曲边受到弹性元件的推力顶在所述凸块上,阻止其向滑槽的另一端滑动,且防自锁联动部件的第二曲边挡在第二壳体的所述开口上方,阻止锁舌进入该开口,或当所述凸块滑动至所述滑槽的一端时,所述防自锁联动部件的第一曲边受到弹性元件的推力,并通过中部的空心筒将该推力传递给第二曲边,使该第二曲边挡住所述凸块,使其不能在滑槽内滑动。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壳体或第二壳体上还设有限定所述防自锁联动部件的第一曲边运动轨迹的导向条。
18.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二壳体和所述转动轴上还设置有增强转动手感的机构,所述增强转动手感的机构具体包括:
由所述转动轴延伸出的一柱体,所述柱体为空心,其内设有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外侧设有圆形珠,所述第二壳体在与所述圆形珠对应的圆周上设有至少两个小圆孔,当所述圆形珠经过所述小圆孔时产生转动手感。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弹簧,所述圆形珠为钢珠。
20.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二壳体和所述转动轴上还设置有增强转动手感的机构,所述增强转动手感的机构包括:一U形扭转弹性元件,其包括中部和两端,其中部通过一圆环形结构固定在所述转动轴突出于所述第二壳体的一端,其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动轴边缘,另一端与所述第二壳体的表面相接触;所述第二壳体在与所述U形扭转弹性元件接触的接触点的圆周上设有至少两个凸起;当所述第二壳体相对于所述第三壳体转动时,所述U形扭转弹性元件与所述第二壳体接触的一端经过所述凸起,从而产生转动手感。
21. 权利要求20所述的箱/包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在与所述螺栓连接件的头部相邻的一侧设有两个卡位槽,所述U形扭转弹性元件的一端通过所述卡位槽固定于所述转动轴边缘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蔡乾元(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US302074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62年02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独立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在证据1的启示下,容易构成权利要求1、2、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可轻易完成,或者属现有的做法;权利要求4、5、8-2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现有的做法,因此权利要求3-5、7-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和2均记载了“开口”,根据说明书难以区分该两权利要求记载的开口,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基于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立晶、韩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动部设有开口和权利要求2的所述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两个开口无法区分,但是在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时,认为上述两个开口均是对应本专利附图2中的开口22’,且也都是用证据1的开口38对应。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对应证据1中附图4的部件21停留的位置,该位置是最低端,从上下关系而言属于底部;且虽然从证据1的附图4中看部件21是在槽22的中间,但槽22实际是由部件21可滑动的槽和另一槽连通的槽,部件21无法再往附图4的右边滑动了,其最终停留的位置就是槽的底部。2)证据1的附图2中的部件10和11相当于箱包,部件12、18、21三者相当于锁,证据1的附图4和附图6的状态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和解锁过程的最终状态。证据1的钥匙筒64对应锁芯、部件56对应锁块、部件57对应锁止机构,证据1中钥匙筒64可以是延伸到箱体上,此时部件56在钥匙筒64的侧面端,或者钥匙筒64是扁的,没有延伸到箱体,此时部件56可以在钥匙筒64的底端。3)从证据1的附图1、3、4得出证据1的本体16分成两个壳体,且证据1是1962年的专利文献,彼时无法在行李箱锁侧面开口并把部件46置入开口并固定位置。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2、6,为了让锁固定,让锁舌滑到滑槽底部属于常用技术;锁芯转动,在其端部设置锁块以卡在一个槽中,属于公知常识;为了工艺简单,将证据1的本体16分成两个壳体设置属于常规技术。2)关于权利要求3、7,证据1的附图4和6中,部件43给出了容置槽的启示,开口62给出了柱体的启示。3)其余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以书面意见为准,没有相关证据。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主要是:总结口头审理时的意见、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引用的两篇对比文件。上述内容均仅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其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于2019年04月08日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动部设有开口和权利要求2的所述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两个开口无法区分,但是在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认为上述两个开口均是对应本专利附图2中的开口22’,且也都是用证据1的开口38对应。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92]、[0094]段的记载,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一中,“锁体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壳体1’、第二壳体2’和第三壳体3’,其中第二壳体2’与第一壳体1’固定连接共同作为转动部”。以及“第二壳体2’上设有开口22’”,及“第一壳体1’在相应于开口22’的位置设有开口槽12’”。也就是说,在本专利中,第二壳体是转动部的一部分,且该转动部所包括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中,只有第二壳体设有的是开口,第一壳体设有的是开口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时,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动部设有开口和权利要求2的所述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指的是转动部的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5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箱/包锁,其包括锁舌、锁体和锁芯。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行李锁紧装置,同样涉及一种箱/包锁,其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7)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可为行李箱的容器,包含一箱体10及一盖体,一锁附装置12被提供以可释放地将该箱体及该盖体锁附在一起。其中,固定条18以铆钉19固接在箱体10,固定条18具有凸部锁固件21(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于箱或包一侧的锁舌)。锁附装置包含一轴接条13(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部),其是以铆钉14固接于盖体11的边缘部分,以及一本体16(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部),其是在枢轴轴线17枢转连接于轴接条13,即轴接条13和本体16二者相当于本专利的锁体。本体16具有一滑动槽22,其供搭配与凸部锁固件21,以将行李箱的部件锁附在一起。结合附图4、6看出,本体16具有第二开口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部设有的开口),上述滑动槽22是沿该第二开口38延伸并且允许凸部锁固件21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附图4显示了锁定状态,而附图6显示了解锁状态,结合附图4和附图6可以得出,在锁定过程中,转动该本体16,凸部锁固件21沿滑动槽22相对滑动至该滑动槽22的底部;在解锁过程中,转动该本体16,凸部锁固件21沿滑动槽22相对滑动至第二开口38。
钥匙筒6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芯)可转动地嵌入本体16且可据以插入一钥匙,其适于驱动锁销56(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块)在闭锁及解锁位置间移动,结合附图4和7可以得出,该钥匙筒64能够相对本体16进行旋转,则其中心必然具有轴以绕轴旋转。空穴58与开口62一并提供给锁销56的工作端63,且由此锁销56可在其穿透开口62且止抵于锁销止抵条57(相当于本专利固定部设有的与锁块配合使用的锁止机构)的闭锁位置以及工作端63撤回到空穴58的开锁位置间移动。结合附图4、6、7可以看出,该锁销止抵条57设置在轴接条13上。当锁销56止抵于锁销止抵条57,如附图7所示,本体16不能相对于轴接条13转动,当锁销56的工作端63撤回时,如附图4、6所示,本体16能相对于轴接条13转动。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锁芯的一端设有锁块,而证据1译文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锁销56是设置在钥匙筒64的一端,且从附图4和6中仅能看出其处于钥匙筒侧面。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钥匙筒64可以是延伸到箱体上,此时锁销56在钥匙筒64的侧面,或者钥匙筒64是扁的,没有延伸到箱体,此时锁销56可以在钥匙筒的底端,钥匙筒的长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设计,无论是否令其延伸到箱体,其效果都是可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部包括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所述第一壳体与所述第二壳体固定连接,所述第二壳体与所述固定部枢转连接;所述锁芯嵌设安装于所述第一壳体内,并穿过所述第二壳体;所述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沿所述开口向内延伸有允许所述锁舌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所述第一壳体在相应于所述开口的位置设有开口槽。
关于新颖性: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本体16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部,钥匙筒6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芯,其可转动地嵌入本体16。而结合证据1的附图1、4中可以看出,在本体16内部还设有标号46的部件46。为了工艺简单以便于安装该部件46,将证据1的本体16分成两个壳体设置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此时,令该两个壳体彼此固定连接,并如本体16一样,令该两个壳体中靠近轴接条13的壳体(下称第二壳体)枢转连接于轴接条13,并且令钥匙筒64可转动地嵌入该两个壳体、即使钥匙筒64嵌设安装于远离轴接条13的壳体(下称第一壳体)并穿过第二壳体,以及如在本体16上设置第二开口38和滑动槽22一样,在第二壳体上设置开口,以及沿该开口向内延伸允许凸部锁固件21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并且在第一壳体相应于该开口的位置设置开口槽,以便于凸部锁固件21滑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在将证据1的本体16改为两个壳体后的常规设置,其效果均是可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容置槽,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为与所述容置槽适配的柱体,其中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柱体插入所述容置槽的内部,从而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柱体离开所述容置槽,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包含以柱体作为锁块及转动锁芯可驱动柱体,已经为证据1图7中锁块56上的柱体63所揭示。虽然本专利文字记载容置槽与柱体相卡合,但实际产生卡止限位效果的技术特征,为容置槽的槽壁与柱体相干涉的关系,即本专利的槽壁与证据1图7中的卡块57的原理一样。且证据1的附图4和6中,部件43给出了容置槽的启示、开口62给出了柱体的启示。或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的做法。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标号43的槽状部位于本体16而非轴接条13,其与本专利的设置于固定部的容置槽的位置并不相同,不能给出设置本专利容置槽的启示。虽然证据1用作锁止机构的锁销止抵条57是设置在轴接条13上,与本专利的用作锁止机构的容置槽位置对应,但是,证据1中是锁销56通过开口62进入本体16上的标号43的槽状部,并与轴接条13上的锁销止抵条57相接触而锁定,从证据1的位于不同位置的条块状的锁销止抵条57及标号43的槽状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获得启示在证据1的轴接条13上形成容纳锁销56的容置槽。要采用锁块与容置槽的配合方式进行锁定,与锁芯、锁块、锁止机构的整体结构和设置位置相关,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证据1上述结构的基础上,将其改造为锁块与设于固定部的容置槽相配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钩状突起,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为一半圆柱体并设置为延伸至所述钩状突起的下方,其中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半圆柱体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垂直面,并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半圆柱体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平行面,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的做法。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要采用半圆柱体的锁块与钩状突起的配合方式进行锁定,与锁芯、锁块、锁止机构的整体结构和设置位置相关,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其改造为特定结构和位置的锁块和锁止机构是公知常识。综上,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箱/包锁,其包括锁舌、锁体和锁芯。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行李锁紧装置,同样涉及一种箱/包锁,其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7)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可为行李箱的容器,包含一箱体10及一盖体,一锁附装置12被提供以可释放地将该箱体及该盖体锁附在一起。其中,固定条18以铆钉19固接在箱体10,固定条18具有凸部锁固件21(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于箱或包一侧的锁舌)。锁附装置包含一轴接条1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壳体),其是以铆钉14固接于盖体11的边缘部分,以及一本体16,其是在枢轴轴线17枢转连接于轴接条13,即轴接条13和本体16二者相当于本专利的锁体。本体16具有一滑动槽22,其供搭配与凸部锁固件21,以将行李箱的部件锁附在一起。结合附图4、6看出,本体16具有第二开口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部设有的开口),上述滑动槽22是沿该第二开口38延伸并且允许凸部锁固件21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附图4显示了锁定状态,而附图6显示了解锁状态,结合附图4和附图6可以得出,在锁定过程中,转动该本体16,凸部锁固件21沿滑动槽22相对滑动至该滑动槽22的底部;在解锁过程中,转动该本体16,凸部锁固件21沿滑动槽22相对滑动至第二开口38。
钥匙筒6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芯)可转动地嵌入本体16且可据以插入一钥匙,其适于驱动锁销56(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块)在闭锁及解锁位置间移动,结合附图4和7可以得出,该钥匙筒64能够相对本体16进行旋转,则其中心必然具有轴以绕轴旋转。空穴58与开口62一并提供给锁销56的工作端63,且由此锁销56可在其穿透开口62且止抵于锁销止抵条57(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部设有的与锁块配合使用的锁止机构)的闭锁位置以及工作端63撤回到空穴58的开锁位置间移动。结合附图4、6、7可以看出,该锁销止抵条57设置在轴接条13上。当锁销56止抵于锁销止抵条57,如附图7所示,本体16不能相对于轴接条13转动,当锁销56的工作端63撤回时,如附图4、6所示,本体16能相对于轴接条13转动。
将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锁芯的一端设有锁块,而证据1译文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锁销56是设置在钥匙筒64的一端,且从附图4和6中仅能看出其处于钥匙筒侧面。2)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锁体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壳体、第二壳体,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固定连接组成转动部;第二壳体枢转连接于第三壳体,第二壳体上设有开口,沿所述开口向内延伸设有允许所述锁舌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第一壳体在相应于所述开口的位置设有开口槽;锁芯嵌设安装于第一壳体上,并可相对所述第一壳体转动,所述第二壳体设有容许所述锁芯穿过的通孔;而证据1中本体16并未设置为两个壳体。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1)和2),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上述区别1)和2),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区别1),证据1中钥匙筒64可以是延伸到箱体上,此时锁销56在钥匙筒64的侧面,或者钥匙筒64是扁的,没有延伸到箱体,此时锁销56可以在钥匙筒的底端,钥匙筒的长短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设计,无论是否令其延伸到箱体,其效果都是可预料的。关于区别2),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本体16,其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部,钥匙筒6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芯,其可转动地嵌入本体16。而结合证据1的附图1、4中可以看出,在本体16内部还设有标号46的部件46。为了工艺简单以便于安装该部件46,将证据1的本体16分成依次连接的两个壳体设置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此时,令该两个壳体彼此固定连接,并如本体16一样,令该两个壳体中靠近轴接条13的壳体(下称第二壳体)枢转连接于轴接条13,并且令钥匙筒64可转动地嵌入该两个壳体、即使钥匙筒64嵌设安装于远离轴接条13的壳体(下称第一壳体)并在第二壳体上设置容许钥匙筒64穿过的通孔,以及如在本体16上设置第二开口38和滑动槽22一样,在第二壳体上设置开口,以及沿该开口向内延伸允许凸部锁固件21在其内滑动从而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滑动槽,并且在第一壳体相应于该开口的位置设置开口槽,以便于凸部锁固件21滑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在将证据1的本体16改为两个壳体后的常规设置,其效果均是可预料的。
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置于固定部上的所述锁止机构为一钩状突起, 设置于锁芯上的所述锁块设置为延伸至所述钩状突起的下方,其中正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锁块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垂直面,并阻止所述转动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的转动;反向转动所述锁芯,使所述锁块位于所述钩状突起的平行面,从而使所述转动部能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的做法。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要采用锁块与钩状突起的配合方式进行锁定,与锁芯、锁块、锁止机构的整体结构和设置位置相关,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其改造为特定位置或结构的锁块和锁止机构是公知常识。综上,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8或10,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或10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通过一转动轴连接,所述第二壳体在相应位置设有容许所述转动轴穿过的槽孔,所述转动轴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三壳体而枢转连接于所述第二壳体,并且其一端突出于所述第二壳体;权利要求13从属于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轴与所述第三壳体的固定方式为:所述转动轴在其与所述第三壳体相邻的底面设有至少两个柱状凸起,所述第三壳体在相应所述柱状凸起的地方设有容置孔,将所述柱状凸起置于相应的容置孔内,从而使所述转动轴不能相对于所述第三壳体转动,从而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三壳体;权利要求14从属于权利要求1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轴设置为空心,所述第三壳体在与所述转动轴相应的位置设有空心圆柱体,该空心圆柱体套设与所述转动轴内;该空心圆柱体设有内螺纹,通过一螺栓连接件穿过该空心圆柱体将所述转动轴进一步与所述第三壳体固定连接;权利要求15从属于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轴设有一防止所述第二壳体在轴向移动的凸台,所述凸台设置在转动轴中部。
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本体16是在枢轴轴线17枢转连接于轴接条13,且从附图4中可以看出,本体16上设有容许枢轴轴线17穿入的孔。如上所述,本体16分成依次连接的两个壳体设置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用枢轴轴线17作为转动轴,将本体16枢转连接于轴接条13,此时由于是令本体16相对于轴接条13转动,必然是枢轴轴线17固定连接于轴接条13而枢轴连接于本体16。在此基础上,当将本体16分成依次连接的两个壳体,令该两个壳体中靠近轴接条13的壳体(下称第二壳体)利用枢轴轴线17作为转动轴,在该第二壳体上设置容许该枢轴轴线17穿过的槽孔,令该第二壳体枢轴连接于轴接条13,并且为了连接稳定,令该枢轴轴线17一端突出于该第二壳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公开了枢轴轴线17这样的转动轴,在本领域,利用空心圆筒构成转动轴,也是常规技术,此时,当将该转动轴与轴接条13进行固定时,在该空心圆筒与轴接条13相邻的底面上设置至少两个柱状凸起、在轴接条13上相应设置容纳上述柱状凸起的容置孔,并且为了进一步固定,在轴接条13上与上述空心圆筒对应的位置设置带有内螺纹的空心圆柱体,将该空心圆柱体套设于上述空心圆筒中,再通过一个螺栓拧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常规技术,而为了防止上述第二壳体轴向移动,在上述用作转动轴的空心圆筒上设置凸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属于常规技术。其效果均是可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6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防自锁机构的具体结构。请求人主张其属于现有的做法。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并未涉及防止箱/包自锁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关改进启示。目前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7从属于权利要求16,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5、权利要求18从属于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20从属于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增强转动手感的机构的具体结构。请求人主张其均属于现有的做法。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并未涉及增强转动手感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关改进启示。目前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8、2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6、权利要求19从属于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21从属于权利要求20,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和权利要求21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12-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11、16-2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210492456.5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2、6、12-15无效,在权利要求3-5、7-11、16-2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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