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光电线缆绕线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06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6W112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57353.4
申请日:2018-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多出一摇柄设计。但摇柄为可拆卸的零部件,且相对于整体而言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5735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光电线缆绕线盘”,其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7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D741693S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90230228A1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号为USD7025365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公开号为US8074916B2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圆盘内部有不规则分布、大小略有不同10个小圆圈,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的圆盘内部有8个小圆圈,且在圆盘的分布位置略有不同,该区别被证据1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3。
(2)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图1左上角有摇柄,而涉案专利无此部件。
(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图6-9与证据1的圆盘中心区域组合,使用证据4的图6-9与证据1的圆盘中心区域组合,其他意见同请求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光电线缆绕线盘,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纤/电缆卷筒组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两个圆盘及位于两圆盘之间的圆柱状绕线筒。两圆盘均可分为内外两层,两层间有六个近似梯形的连接件相连。其中,主视图所展示的圆盘外层有三角状排列的缺口,连接件向绕线筒方向凸起;内层边缘处有多个U形缺口,中部有两个圆形结构及一个近圆形的孔洞;后视图所展示的圆盘表面有多个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4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包括两个圆盘及位于两圆盘之间的圆柱状绕线筒。两圆盘均可分为内外两层,两层间有六个近似梯形的连接件相连。其中,主视图所展示的圆盘外层有三角状排列的缺口,连接件向绕线筒方向凸起,一个连接件上附有摇柄;内层边缘处有多个U形缺口,中部有两个圆形结构及一个近圆形的孔洞;后视图所展示的圆盘表面有多个圆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的一个连接件上附有摇柄,而涉案专利该处为圆形安装孔。而摇柄为可拆卸的零部件,且相对于整体而言比例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5735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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