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LED汽车前大灯(A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20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6W112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50792.6
申请日:2015-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彬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该类产品的常规组成,而不同点令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则应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15079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彬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0418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0209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0419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30794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14313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43710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3029591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27782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43020811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33045577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33043711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143020807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20133032104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133021293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1210325920.1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证据16:专利号为20102014160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152050574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8:专利号为20142078843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在使用状态不可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证据17为专利权人申请相同主题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不符合第9条的规定。涉案专利包括2项设计,不同点仅在于灯珠数目不同,两项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对比意见相同。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单独对比,不同点为:涉案专利散热组件为球形,其中部设置环形装饰条片,而证据1、2、3散热组件为圆柱体,环形装饰和球形散热壳体都是简单的几何形状,没有经过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3均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圆柱形散热器置换为球形散热器是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以证据15或证据16或证据18的球形散热器替换证据1、证据2、证据3任一的散热组件,得到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至14中任一篇与证据15至18篇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同时针对涉案专利的两项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分别和惯常设计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与证据1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主张,放弃证据4至14、16至18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主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请求人主张灯芯在灯罩里,使用过程中不可见;专利权人主张零部件产品也属于外观授权客体。
4.关于对比意见
请求人主张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为证据2,证据1和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与证据2类似。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对于组合方式,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5图3中标号为30的球形部分替换证据1、2、3中的散热组件;坚持意见陈述书的意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为:⑴散热组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南瓜型;⑵出风口不同,涉案专利类似螺旋状较窄,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风口为太阳花图案,而证据2出风口较宽,为扇形;⑶涉案专利散热组件中部有装饰片,证据2没有;⑷涉案顶部有槽,证据2没有。证据1和3陈述理由与证据2类似;证据15图3中散热组件与涉案专利的散热组件整体形状不同,相邻出风口的距离不同,主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坚持主张的法条,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和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3和证据15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14年09月03日、2015年03月04日、2014年09月03日、2012年12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5月1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灯芯,使用状态下灯芯外面还有灯罩,在安装后不可见,因此认为涉案专利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涉案专利在使用状态下虽然不可见,但灯芯作为零部件,可以单独生产、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在流通环节能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因此涉案专利产品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中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LED车前大灯,证据1、2、3也公开了一种LED汽车大灯,以上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2、3单独对比,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4.1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灯组件、卡座和散热组件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散热组件的形状和隔栏不同,涉案专利为南瓜形壳体,四周设有螺旋形细长出风口,底部设有花朵形出风口,证据2散热组件由等间隔垂直排列的栅栏组成扁圆柱体。②涉案专利散热组件中部设有装饰带,证据2没有装饰带。③灯组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灯组件顶部有槽,类似圆柱形,证据2的灯组件顶部为圆盘无槽,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中间为较扁的长方形。④二者卡座的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汽车前大灯类产品而言,通常其整体呈三部分,由灯组件、卡座和散热组件组成,各部分的形状、表面装饰和布局等方面的设计变化较多,且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在灯组件形状、散热组件结构、出风口形状和布局、装饰带设置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2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灯组件、卡座和散热组件组成。除在4.1中列出的不同点①至④之外,二者的主要不同点还包括不同点⑤灯组件上的灯珠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组件上的灯珠为偏平的正方形,证据1灯组件上的灯珠为凸出的半球形。
基于评述证据2时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3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灯组件、卡座和散热组件组成。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除在4.1中列出的不同点①至④之外,二者的主要不同点还包括不同点⑤灯组件上的灯珠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组件上的灯珠为偏平的正方形,证据3灯组件上的为凸出的半球形。
基于评述证据2时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5.1相对于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散热组件的为南瓜型属于惯常的形状设计。
合议组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散热组件呈南瓜造型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即便其南瓜形轮廓属于惯常设计,然而所述散热组件上还包括螺旋形出风口、花朵形出风口等诸多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除了该散热组件上的上述区别之外,二者在灯组件形状和装饰条带设置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区别,上述区别已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5图3中的组件30替换证据2中的散热组件。
证据15公开的散热组件30呈灯笼形,由等间隔垂直排列的隔栏组成,与涉案专利的散热组件相比,不同点在于:①散热组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四周细长的出风口呈螺旋形,底部出风口呈花朵形,证据2呈现等间隔垂直排列的栅栏。②涉案专利散热组件中部设有装饰带,证据2没有装饰带。
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与不同点与5.1类似。
合议组认为,将证据2的散热组件替换证据15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在灯组件形状、散热罩隔栏、出风口形状和布局、装饰带设置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上述区别已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3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设计或证据1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惯常设计或证据15图3中的组件30替换证据1中的散热组件。
按照请求人的上诉主张进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除5.1和5.2中公开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之外,还包括不同点:灯组件上的灯珠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偏平正方形,组合设计为半球形,参见5.1和5.2中的评述,类似地,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4相对于证据3和惯常设计或证据1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惯常设计或证据15图3中的组件30替换证据3中的散热组件。
除5.1和5.2中公开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之外,还包括不同点:灯组件上的灯珠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偏平正方形,组合设计为半球形,参见5.1和5.2中的评述,类似地,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或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5079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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