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奶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6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6W11267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64740.8
申请日:2017-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乔
授权公告日:2018-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安抚奶嘴类产品而言,通常包含吮吸部、防吞咽部和手持部三部分,其中防吞咽部和手持部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组成相同,但二者防吞咽部整体形状差异较大,使得涉案专利更接近考拉的造型,而对比设计更接近小熊的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再结合二者其他不同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6474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乔(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9939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长宽高比例相似,由奶头、面板和手持端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熊头卡通造型,二者最大的区别点是舌头的形状和左右上角耳廓形状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请求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将二者进行了详细的对比,明确主要区别点如下:耳朵占防吞咽部的比例不同,防吞咽部耳朵与头顶、脸部的连接部位设计不同,眉毛的有无以及耳蜗设计的区别,手持部的形状不同,耳蜗和吮吸部的位置关系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1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奶嘴,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奶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吮吸部、防吞咽部和手持部三部分,且防吞咽部为薄板状,呈圆形加双耳的设计,一侧中间设有奶嘴状吮吸部,另一侧嘴部位置设有手持部,眼部均有两个圆形孔洞。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防吞咽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耳朵与头顶、脸部的连接处均为圆滑弧形过渡,对比设计有明显的尖角转折,且涉案专利防吞咽部顶部凹陷,对比设计该处外凸,涉案专利的双耳占防吞咽部的比例比对比设计的大,显得耳朵更大;②防吞咽部表面的细节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没有眉毛,耳蜗设在手持部一侧,对比设计设有眉毛,耳蜗设在奶嘴一侧,二者嘴部的弧形设计也略有区别; ③手持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舌状,对比设计为瓦片状;④奶嘴中部是否有环形凹槽,涉案专利奶嘴中部有三道环形凹槽,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安抚奶嘴类产品而言,通常包含吮吸部、防吞咽部和手持部三部分,其中防吞咽部和手持部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组成相同,但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①,二者防吞咽部整体形状差异较大,使得涉案专利更接近考拉的造型,而对比设计更接近小熊的造型,且防吞咽部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③手持部位的端部形状完全不同,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此外二者还存在上述不同点②和④,所述不同点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6474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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