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吠器(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止吠器(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08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6W1129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05208.4
申请日:2017-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大金洋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富良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止吠器产品而言,在满足其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轮廓形状、各功能区块划分及其具体形状设计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10520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大金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83891.7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年02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12194.4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508689.0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2公开了将狗骨头形状用于止吠器整体形状的设计,证据3两侧长槽都是闭合的,证据2和3在两个立柱之间都设有孔。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4(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135445.0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4俯视图显示该宠物止吠器存在骨头形状的孔洞,其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相比仅有细微区别。证据1与证据3、4之间存在结合的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3、4组合后的设计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将请求人2019年0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4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的顶部为镂空的骨头形状,而证据1和证据4中顶部均为蝴蝶状凹槽,两者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至4之间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证据4组合,具体组合方式为:将证据1顶部的凹槽替换为证据2的骨头形状或证据4顶部的骨头形状凹槽,同时将证据1开放的两侧替换为证据3封闭的两侧,并认为上述组合具有组合启示,然后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止吠器。证据1至证据4均涉及一种止吠器,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3、证据4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均以证据1所述产品设计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的整体轮廓为倒圆角的长方形;俯视图显示的接近半圆的弓形,弓弦侧有两个圆柱状立柱,侧面有圆形按钮。
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其产品正面有一整体凹陷的骨头状凹槽,该骨头状凹槽中部为较长的长方形,两侧分别为心形;证据1产品正面凹陷部位是与产品两侧部位圆滑过渡的,并非整体凹陷的凹槽,并且其凹陷效果是通过长方体两侧夹持的对称三角形部件所形成。(2)涉案专利产品两侧各有一细长条状不能透视的封闭状开槽,而证据1产品两侧开槽为可透视的非封闭开槽。(3)涉案专利产品背面两立柱中间有台阶状圆孔,证据1无此设计。(4)二者产品侧面的按钮排布不同。
3.1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顶部的凹槽替换为证据2的骨头形状,同时将证据1开放的两侧替换为证据3封闭的两侧,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并认为上述组合具有组合启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止吠器产品而言,在满足其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轮廓形状、各功能区块划分及其具体形状设计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在整体外轮廓形状和功能区块分割等方面具有相近之处,但是二者在产品正面凹陷部位的形状及其与产品整体的结合过渡方式上、以及产品的整体构型设计均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证据2产品的整体形状为骨头,证据1中的凹陷部位仅为正面中部的凹槽,两者并非对应的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也不具备将证据2仅作细微变化即可替换证据1中凹陷的认知能力,因此证据2不能认为给出将证据1产品中凹陷部形状替换为骨头的启示,并且证据1中凹陷部位与产品整体的连接关系明显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2产品整体的形状也与涉案专利凹陷部位的形状有较大差异。证据3产品两侧的可透视封闭式开槽与产品主体为视觉上可分割的部件,与涉案专利产品两侧中融入产品主体部分的不可透视的开槽具有差异。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2和证据3替换证据1中相应部位设计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即使将证据1至3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亦在正面凹陷部位的形状及其与产品整体的结合过渡方式上具有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证据1和证据3、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顶部的凹槽替换为证据4中止吠器产品正面骨头状的孔洞,同时将证据1开放的两侧替换为证据3封闭的两侧,从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并认为上述组合具有组合启示。
合议组认为,在组合判断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如果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其应当是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同前文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在整体外轮廓形状和功能区块分割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但是二者在产品正面凹陷部位的形状及其与产品整体的结合过渡方式上、以及产品的整体构型设计均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证据4产品正面非整体凹陷,其凹陷效果是通过产品两侧夹持的对称部件所形成,其骨头形凹陷的设计并不是脱离产品整体单独存在的,其与证据1顶部的凹槽设计并非对应结构的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也不具备将证据4仅作细微变化即可替换证据1中凹陷的认知能力,因此证据4不能认为给出将证据1产品中凹陷部形状替换为骨头的启示。因此并不能如请求人所主张的将其与证据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组合。即使进行这样组合替换的结果,证据4显示的骨头状为中间较短的长方形,两侧为梨形,也与涉案专利相应位置设计差异明显,并且证据1中凹陷部位与产品整体的连接关系明显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3产品两侧的可透视封闭式开槽与产品主体为视觉上可分割的部件,与涉案专利产品两侧中融入产品主体部分的不可透视的开槽具有差异。综上,既无法认为证据3和证据4给出了替换证据1中相应部位设计的启示,并且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亦有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052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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