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防止接地故障断路器产生误复位动作的锁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90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4W108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128730.4
申请日:2008-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延霞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通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可
合议组组长:张晔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内容相比,发明构思不同,则不宜将技术特征拆分出来进行一一对应以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相对于该证据而言,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10128730.4,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止接地故障断路器产生误复位动作的锁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挡块,其设置在所述接地故障断路器一复位和脱扣机构的架体上;
一限位片,其包括:一按压部和一弯折部,所述的按压部与一弹性复位件相连接,当所述的复位和脱扣机构处于脱扣状态时,所述的弯折部抵靠在所述挡块的侧缘,对所述的架体锁定限位;当所述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一复位键按下时,所述的弯折部抵靠在所述的挡块的下沿,所述的弹性复位件不能弹性回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接地故障断路器产生误复位动作的锁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块与所述的架体为一体成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止接地故障断路器产生误复位动作的锁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块固定连接在所述的架体上。”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JP平2-28216的日本发明专利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3)双方针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和中文译文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内容相比,发明构思不同,则不宜将技术特征拆分出来进行一一对应以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相对于该证据而言,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防止接地故障断路器产生误复位动作的锁定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信号断路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图3、图4及中文译文倒数第5-6段):图4是示出如实线所示推动第一级断路器A的闭合按钮13时的闭合状态的侧剖视图,并且22是具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倾斜表面25的U形锁。该装置位于第一和第二级断路器A和B之间,并且总是用弹簧略微偏压到第一级,并且偏向第一级断路器A侧的右侧。16是第二级断路器B的磁极,18是可动铁片,14是闭合按钮。当第一级断路器A的按钮13从虚线的打开位置被推到实线的闭合位置时,锁定装置22的倾斜表面25被设置在按钮13的下端的倾斜突起21推动。锁定装置被推向左侧,并且其尖端23插入在第二级断路器B侧的磁极16和可动铁片18之间,并且可动铁片18被锁定,以防任何振动或冲击。当第一级的断路器A由于任何现象而被释放并且输入按钮13调到虚线位置时,突起21也升高,并且锁定装置22也通过弹簧24向右移动。尖端23从第二级断路器B的磁极16和可动铁片18之间被拉出,并且锁定状态被释放并释放,并且第二级断路器B能够过电流保护即使当第一级的断路器A切换到第二级的断路器B时,如果短路或过电流状态仍然继续,则第二级的断路器B也会关闭。执行操作以保护信号电路。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内容相比,可以发现,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手段均不相同。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旨在提供一种防止接地故障断路器产生误复位动作的锁定结构,其在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复位和脱扣机构的外部设置一限位片和挡块构成的锁定结构,通过锁定结构来实现断路器的锁定,从而实现防止断路器产生动静触点接触的误复位动作的目的;而证据1则是在一个单元中提供两级断路器,在第一级断路器在诸如冲击或脉冲的非常短的时间内操作,如果该现象立即消失,则第二级断路器不打开并继续通电,锁定机构使得第二级断路器依然能够保证断路器闭合工作;可见本专利中的锁定机构和对比文件1中的锁定机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构思并不相同。此外,二者锁定结构的具体实现方式也不相同,权利要求1的锁定结构包括挡块和限位片,通过挡块、限位片和架体的配合运动来直接实现防止误复位,而证据1的锁定结构是一U形锁,该U形锁左右移动插入到磁极和可动铁片之间,从而决定磁极和可动铁片之间是否能够吸合,进而实现排除振动和冲击干扰的功能,两者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不同,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构发明时,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足以促使其显而易见的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将证据1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公知常识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可动磁片18相当于本专利的挡块,锁定装置22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片,被21推动的位置相当于按压部,并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弹簧处于何种状态时锁定机构实现复位。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与证据1完全不同,整体技术方案也有很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将二者中的部件拆分出来进行简单的一一对应,也就是说,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做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10128730.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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