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86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4W1084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340833.9
申请日:2011-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4-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A01G9/02(2006.01)、A01G2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的201110340833.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1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上海茵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茵能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盆体和箱体,该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该箱体的上部具有进水部,其下部设有排水口,且该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以防止盆体掉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内固定设有中空的竖管,该竖管与箱体下方的外部空间连通,竖管顶部即形成排水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呈立方形,其具有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其顶部为空而形成进水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板四条边缘中相邻的两条边缘上各设有数个连接件,用以与相邻绿墙装置的正面板相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板的两侧边缘向两侧延伸成两块延伸板,所述连接件设于该延伸板上,用以与左右相邻的绿墙装置相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正面板或/和背板底端的内侧向下延伸有凸块,用以插入下方相邻绿墙装置的箱体顶部而相互固定。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正面板镂空部分上沿上方和背板上半部对应位置还设有固定孔,用以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支撑体上。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两侧板上还设有通孔或箱体两侧板的顶端设有凹口,用以穿过固定件固定在支撑体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所述的任一项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的进水口处被滤布填充或覆盖。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布为土工布。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和盆体的材质为PP或PE。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PP或PE还含有阻燃剂、抗UV助剂、抗氧剂中的一种或多种。”
针对本专利,宁海浙升塑料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6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847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143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7年03月18日、公告号为CN862037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81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公开号为CN1013318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5月0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6999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674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7694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9: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9日,公开号为CN17540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5或证据1和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8和证据9公开,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有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主张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9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盆体;(2)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3)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该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4)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 以防止盆体掉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证据3、证据4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5或证据1和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8和证据9公开,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容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1及图2所示,具备合成树脂制的容器本体1,该容器本体1的结构为整体地具备底板2与从该底板2的四个边直立设置的右侧壁3、左侧壁4、后壁5及上下长度短于这些壁的前壁6,以便形成用于栽培植物P的植物栽培用空间15。如图6所示,在容器本体1的底板2的右后方及左后方,分别以上下贯穿底板2的状态一体地设有中空的长筒体17及短筒体18。长筒体17是用于使植物栽培用水W流动在其内部的给水管,短筒体18是用于形成将贮水部14内的植物栽培用水W维持为一定量以下的溢流用的排水口18a的构件。图5所示的构成如下:以在容器本体1的上表面放置后述的盖构件22或其它容器本体1而安装的状态,形成有植物栽培用空间15,用于种植植物的开口部16位于前表面;并且,植物栽培用空间15的下部空间即由容器本体1的底板2、右侧壁3、左侧壁4、后壁5及前壁6所围住的空间形成用于贮存植物栽培用水W的贮水部14。如图5所示,在植物栽培用空间15中放置有海绵等的吸水性材料构成的立方体、长方体或圆柱状等各种形状的植物栽培床A。此时,后壁5的纵向加强筋19作为植物栽培床A的植物栽培用空间15内的前后方向的移动限制构件来起作用。即,植物栽培床A通过被设置成抵接于纵向加强筋19,从而不存在被配置成更靠近后方的情况,由此,可防止植物栽培床A堵塞排水口18a(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33-0066段、附图1-6)。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植物栽培容器具有底板2、右侧壁3、左侧壁4、后壁5、前壁6,形成放置栽培植物P的空间15,在前壁6上设有开口16,能够插入栽培植物P,容器的底板2为斜面,形成贮水部14,在底板2上设置短筒体18,当贮水部14的水位高于短筒体18的高度时,水流溢出,向下方的植物栽培容器流动。
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在证据1中,栽培植物P放置在植物栽培床A上,其为海绵等吸水性材料制成的,证据1中不具有盆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植物放置在盆体内,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此外,证据1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部和限位部。
证据2公开了一种花墙装置,包括有分离的一第一容器与一第二容器,或是将第一容器与第二容器成型为二体,该第一容器具有连接一面板的筒体,该筒体的后端形成有透空部,并在筒体后端下方形成一止挡板,以及在筒体后端的上方形成一缺口,所述面板还设有凹沟,可供索条置入其中而将多个植栽容器组系固于墙架;独立的所述第二容器可以套于该第一容器后端的外部,该第二容器的上方形成开放空间,以及在其后端形成一底部,第二容器下面接近后端的适当位置设有溢流孔。所述植栽容器组组合于该墙架,且在第二容器内,甚至在第一、二容器外塞入吸水组件,以及在第一容器的容置孔内臂入花盆后,可以从墙架上方的第一注水口注水,藉由重力使水自然往下滴落至第一容器及第二容器内,以被花盆中的土壤吸收,同时利用吸水组件吸收水分而能持续提供土壤水分,所述第一容器及第二容器也具有蓄水的作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9行至第5页第2行以及附图1-6)。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下部供水花盆,包括盆体,在靠近底部的盆壁上有一进水孔或者在盆底有一进水孔,略高于进水孔的盆壁上至少有一个排水口。(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4)
证据4公开了一种搁挂式立面绿化装载装置,其包括盆体和承载所述盆体的立面支体,所述盆体包括主体部分和凸出部分,所述支体上设有与盆体凸出部分配合的承载部,以承载盆体(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4)。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绿墙装置中,不仅有箱体,还包括底部下端设有出水口的盆体,盆体斜插入箱体的正面板的镂空部分,且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故整个绿墙装置的灌溉方式如下:水从箱体的上部流至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的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容器中多余的水从排水口排出,由于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的底板之间,因此,储水容器中的水由盆体的进水口自下而上地通过盆体内种植介质的毛细管上升,为盆体内的介质供水,从而实现自渗灌,可见,盆体中水的流路自下而上,箱体中进排水的流路是自上而下,箱体中进排水的水路与种植介质获取水的水路是分开的两条流路,种植介质通过该浇灌方式能够实现自渗透。
证据1的植物栽培容器的浇灌方式是:水通过软管上升到达最上层的植物栽培容器的长筒体,被分流到两个给水口,对其下方的贮水部进行给水,当最上层的贮水部达到排水口高度时,水通过短筒体流到下一层容器本体,水在通过两个给水口或短筒体给水过程中,自然会浇在植物栽培床上,同时植物栽培床通过一部分浸渍于贮水部内来取水。可见,证据1中容器本体进排水的流路和植物被浇灌的流路均是大体自上而下,而且容器主体进排水的水路与植物获取水的水路没有分开,两条水路基本相同,证据1未实现植物的自渗灌。
证据2的花墙装置的浇灌方式与证据1类似,容器主体进排水的流路和植物被浇灌的流路也都是大体自上而下,进排水的水流与植物获取水的水路同样没有分开,两条水路基本相同,未实现植物的自渗灌。
证据3和证据4不涉及组合式植物栽培容器。
可见,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自渗灌可搭接斜插组合式多功能绿墙装置,其包括盆体和箱体,该箱体上具有供盆体插入的镂空部分的面为正面板,该盆体底部朝下从该正面板的镂空部分斜插入箱体的内部,插入箱体内的盆体底部的下端设有进水口,该箱体的上部具有进水部,其下部设有排水口,且该盆体的进水口位于箱体的排水口和底板之间,箱体由正面板、背板、底板和两个侧板构成一个输水和底部储水的容器,该箱体正面板在镂空部分下沿向外的斜上方向延伸设有承载部或/和在镂空部分上沿向内的斜下方向延伸设有限位部,以防止盆体掉落。证据1至证据4也未给出采用本专利的自渗灌绿墙装置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自渗灌绿墙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了自渗灌的方式,具有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0022]段记载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10340833.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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