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85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5W1170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689118.4
申请日:201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丽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丽水市杰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一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F16C29/04(2006.01);F16C33/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689118.4,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与滚珠(5)配套使用,包括滑道(34),其特征是,所述滑道为偶数条,在外循环器上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其特征是,所述滑道的截面形状由对称的两道圆弧A和B连接而成;以圆弧A的半径为a,以圆弧B的半径为b,以滚珠的半径为r,有a=b,且a>r。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其特征是,所述a>r>0.9a。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其特征是,所述滑道为4条,分设在外循环器的上左、上右、下左、下右方。”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3及附件1: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30357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 10131701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90年3月29日,公开号为JP 2-898101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
附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151268A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常规设计或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1与本专利为相同申请人于同日申请的专利,附件1因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全案驳回,附件1内的部分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有异议,并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内容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对于请人提交的证据3相关中文译文有异议,并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内容实质一致,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不作为正式书面意见。
3)专利权人不再坚持其提交的译文,同意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4)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专利权人辩称为“轴线安装在导轨上,实际上是以导轨的轴线为轴,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的”。对于合议组关于“从本专利附图来看也不可能是轴对称”的问题,专利权人辩称实际产品可以是严格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
5)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权利要求1仅提出新颖性的主张,由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提出了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依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合议组依职权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调查。此外,由于请求人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是认为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基于引用关系也不具备新颖性,由于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调查,相应地也依职权对权利要求4基于引用关系的创造性进行调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如果存在区别,则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区别不属于公知常识。
6)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还陈述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证据1结合证据3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外循环器上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设置。这个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滚动效果好的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证据1提供一种通过回珠挡片和进油润滑系统使返相器整体运动更加平稳、流畅,没有谈到“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设置”。所以证据1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证据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2、3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动直线导轨副中的滚珠返向器(对应于本专利的直线导轨滑块外循环器),包括返向器主体和回珠挡片,返向器主体与回珠挡片之间设置有进油润滑系统,特点是返向器主体的一侧设置有内腔,回珠挡片嵌在内腔中,内腔内设置有至少两个沿返向器主体的中心线对称的主体滚道(对应于本专利的滑道),回珠挡片上设置有与主体滚道相匹配的滚珠进口和滚珠出口,滚珠进口、滚珠出口和主体滚道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滚珠返向通道;优点是回珠挡片与返向器主体吻合形成一个整体,且滚珠通过滚珠返向器进行返向时顺畅、平稳,减小了振动和噪音;且由于返向器主体与回珠挡片之间设置有进油润滑系统,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使滚动直线导轨副的整体运动更加平稳、流畅。
经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在外循环器上以导轨的轴线为轴对称设置”,证据1则限定了“沿返向器主体的中心线对称的主体滚道”。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中心线对称的主体滚道,至于对称中心线以返向器主体、或者导轨轴线、又或者两中心线重合的情形,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选择及常规设置,其技术内容和效果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道的截面形状由对称的两道圆弧A和B连接而成;以圆弧A的半径为a,以圆弧B的半径为b,以滚珠的半径为r,有a=b,且a>r”,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a>r>0.9a”
证据2公开了一种运动引导装置,涉及了一种滚珠返向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及附图4-10):螺母主体6的前进方向的两端部的一对端板8,端板8之背面形成方向转换路10,滚珠3在通过方向转换路10将方向变为相反方向后,进入滚珠返回通路9中。通过了滚珠返回通路9的滚珠3在相反侧的方向转换路10中再次将方向变为相反方向二。由前段叙述可知证据2的“端板8”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循环器”,而证据2的“方向转换路10”对应于本专利的滑道,此外,证据2还公开了“和如图4(B)所示的由两个圆弧构成的尖拱槽形状……在尖拱槽形状的情况下,滚珠滚动槽1a的底P1与滚珠3和两个圆弧的接触点C2、C3不同,成为两个圆弧的交叉点。尖拱槽形状的接触角线L1定义为连接滚珠3的中心、和滚珠滚动槽la的底即交叉点Pl的线”。根据证据2上述公开内容并结合附图4、7可知,证据2公开了滑道截面形状由两个呈左右对称的圆弧连接构成的尖拱槽形状,并且圆弧的半径略大于滚珠的半径。从而可以实现滑道对于滚珠的两个接触点。因此,证据2给出了采用该滑道截面设置以提供两个接触点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进行结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具体参数比值进行常规配置,从证据2公开内容并结合附图也可知,虽然圆弧半径略大于滚珠半径,但两半径的差距仍在较小的合理范围内。因此,将左右圆弧半径设置为相等,将滚珠半径设置为大于0.9倍的圆弧半径,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具体参数的常规选择和常规配置的范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合议组认为,通过证据1公开内容并结合附图可以确定,证据1公开了所述滑道为4条,分设在外循环器的上左、上右、下左、下右方。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6891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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