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4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4W108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3561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安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A47J27/08,A47J27/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获得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26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3月05日,因此对其的审查适用2001版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10135616.X,名称为“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04日,专利权人原为方展崇,后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永安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锅盖包含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锅盖与锅身进行铰链连接,金属锅盖盖体可以绕其自身中心旋转,锅盖可以绕锅身上的转轴上下翻转,塑料柄在金属锅盖盖体上面,其特征是锅盖上有旋翻手,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
2、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锅盖包含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盖,锅盖与锅身进型铰接连接,金属锅盖盖体可以绕其自身中心旋转,锅盖可以绕锅身上的转轴上下翻转,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塑料盖在金属锅盖盖体上面,其特征是锅盖上有旋翻手,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中环范围内的锅盖上同时有安全放气阀和旋翻手。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其特征是旋翻手和安全放气阀二个部件在外观上可以做成一个整体部件,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成为旋翻手的一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其特征是塑料柄由单纯塑料件做成或由金属连条复合做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其特征是连体式电压力锅是锅上没有弹簧自锁装置的电压力锅。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其特征是连体式电压力锅是旋盖连体式电压力锅。”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5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
证据1:CN235328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
证据2:CN186097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
证据3:CN278003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7日;
证据4:CN281042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为授权文本权利要求5第2行记载为“锅上没有弹簧自锁装置”,而原申请文件中对应的权利要求内容为“锅边没有弹簧自锁装置”,由于权利要求5采用的是排除式描述,因此“锅边”和“锅上”产生的含义完全不同,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声称要解决电压力锅的开盖必须有两个动作的问题,但是其说明书并没有提供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并实施,原因如下:
(2.1)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第9行仅给出“锅盖中心上面有金属柱”,第13-14行给出“旋翻手(5)穿过塑料柄的孔可以与金属柱(1)紧连接”,但说明书中未给出金属柱1与金属锅盖盖体10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不清楚如何通过金属柱连接旋翻手5和金属锅盖盖体10实现通过旋翻手带动金属锅盖盖体旋转;此外,针对说明书[0012]段第14行给出的“也可以直接与金属锅盖盖体10紧连接”的方案,即旋翻手直连金属锅盖盖体的方案,说明书仅在[0012]段第14-15行给出了“此时先把做成适当形状具有足够强度的框架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再把旋翻手与该框架相连接,这样翻手一旋转,金属锅盖盖体也随之旋转”,但是并未给出框架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说明“框架”与金属锅盖盖体和旋翻手之间的配合关系,而且在附图中没有相应的结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将旋翻手通过该框架直接紧固在金属锅盖盖体上的技术方案。
(2.2)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中“旋翻手可以由单个或多个零件组成,它可以同时有手冠(6)和手柄(7),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但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均未给出仅有手冠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仅有手冠的旋翻手5与金属锅盖盖体10如何连接,从而导致旋翻手的功能无法实现。
(2.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第8行“锅盖柄(4)……可以是单纯塑料柄(11)做成,也可以如图1所示由塑料柄和金属做成的连条(9)复合在一起做成”,即记载了锅盖柄有由塑料柄和连条复合形成的方案,但说明书中未给出有关塑料柄与转座或锅身的连接关系,由图1也仅可得到锅盖柄4与转座连接,并未涉及塑料柄(1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塑料柄是否需要与转座或锅身连接,更不清楚如何连接塑料柄和锅身才能实现锅盖上下翻转。
(2.4)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第1-3行给出了“金属锅盖盖体(10)上面外圈有塑料外盖(14),中部有塑料中环(4)(简称中环),塑料外盖和中环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连接在一起,使得塑料外盖和中环不相脱离,而二者能够转动”,关于该结构形式的锅盖,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第5-6行仅给出了“中环与金属锅盖盖体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连接起来后与塑料外盖进行松动连接”,但说明书中未对中环结构以及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进行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何为“直接或间接连接”,更不清楚中环与塑料外盖具体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直接或间接连接,此外“松动连接”含义不清楚,导致无法实现该结构形式的锅盖。
(2.5)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第10行给出的“……和安全放气阀(6)”,而[0011]段的附图标记16表示的安全放气阀,可见标记与图不符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并且[0013]段还说明了安全放气阀可以是单一限压放气阀,也可同时有限压放气阀和安全阀两个部件,以及安全放气阀下端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其管孔直通锅内感测锅内气压并用以排气卸压,安全放气阀穿过中环,其上部在中环上面。其中由于说明书没有给出关于限压阀结构的技术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管孔”指的是安全放气阀的什么位置,更不清楚安全放气阀与锅盖如何配合能实现管孔与锅内直通,导致中环上设置安全放气阀的方案无法实现。
(2.6)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4]段“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成为大的旋翻手的一部分”,说明书中未对安全放气阀如何合入旋翻手进行说明,无法得到大的旋翻手的具体结构以及与安全放气阀之间存在何种位置或装配关系。
(2.7)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第8行记载“锅盖柄(4)……,也如图1所示由塑料柄和金属做成的连条(9)复合在一起做成”,但是说明书文字部分未披露如何进行塑料柄和连条的“复合”,更未对复合后形成的具体结构进行描述,导致通过复合方式形成塑料柄的方案无法实现。
(2.8)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内容可以确定,旋翻手实现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功能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等的方案,另一种为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中环等的方案,无论哪种方式都不能直接一个动作完成开锅盖,仍然需要先旋转旋翻手,然后再通过旋翻手翻转打开锅盖两个过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手段解决该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即一个动作完成开锅盖。
(3)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2中均限定了旋翻手“有手冠无手柄”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未对该技术方案予以说明,因此旋翻手“有手冠无手柄”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另外,权利要求1、2中的“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是功能性限定,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手冠加手柄的这一特定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其他实施方式是否也能实现,因此该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4中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了“塑料件”,但未记载“塑料件”的结构和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得到该特征,权利要求4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4)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原因在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但未限定外盖和中环的结构;权利要求3中还限定“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成为旋翻手的一部分”,“合入”的含义不清楚,无法确定安全放气阀与旋翻手之间的配合关系;权利要求4限定了“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做成”,“复合”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5和6也没有对塑料外盖和中环的结构以及连接关系进行进一步限定,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5、6引用权利要求2时亦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或2的主题并无实质差异,属于重复限定,故权利要求不简明。
(5)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原因在于:独立权利要求1、2均未记载能够实现同时把“旋转”和“翻开”一次性完成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6分别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或2,但均未克服上述缺陷,故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便安全压力锅,其为一连体式电压力锅,其中的旋柱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也不具备新颖性。
(7)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或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理由如下:
(7.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原因在于:即使认为证据1中的盖柄3与本专利的塑料柄不同、锅盖9与金属锅盖盖体不同,证据2公开的有合手的电压力锅也公开了上述特征,或对此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7.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创造性,原因在于: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锅盖形式、塑料盖在金属锅盖盖体上面、在中环范围内设置安全放气阀,上述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6也不具备创造性。
(7.3)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原因在于:证据3未公开旋翻手的相应特征,但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3或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7.4)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创造性,原因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仍然是有关旋翻手的相应特征,而证据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此外,即使专利权人主张证据3和4没有明确示出旋翻手和安全放气阀同时设置在中环范围内,但由于证据4中的“提手”需要带动锅盖(相当于金属锅盖盖体)旋转,而限压阀需要穿过锅盖总成与锅体内相通,因此在提手通过中环带动下内该旋转的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限压阀设置在可以与提手一同转动的中环上,以避免在不能旋转的外盖上开孔,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4和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3或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5、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又于2014年06月04日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仍坚持请求书的意见和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5:CN20097012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5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6的抵触申请,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声称为“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穗科咨鉴字[201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24份附件,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31日作出第26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98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中旋柱7的功能及与锅盖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的旋翻手并无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2)本专利的盖柄明确为塑料柄,而证据1中盖柄未明确为“塑料”材质。上述区别特征的获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无需创造性劳动,且证据2中亦公开了“塑料柄”这一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26675号无效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4-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由此,判决撤销第26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证据1中的旋柱7与本专利中的旋翻手在功能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判决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重点询问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新颖性、分别以证据1和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是否需要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有误。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证据5相对于本专利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专利文献,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第2行记载的“锅上没有弹簧自锁装置”,在原申请文件中为“锅边没有弹簧自锁装置”,而“锅边”和“锅上”产生的含义完全不同,故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用否定式的语言描述,修改前仅表示锅边没有,意为锅身边缘没有弹簧自锁装置,修改后表示整个锅上均没有弹簧自锁装置。虽然含义有所变化,但是根据本专利的原申请文件可知,本专利原说明书第3页第5段记载了“由于本发明开启锅盖时不需要按压弹簧自锁装置,因此,本发明可以省掉一般连体式电压力锅必有的弹簧自锁装置”,可见本专利本身就不需要弹簧自锁装置,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锅边没有弹簧自锁装置”,还是修改后的“锅上没有弹簧自锁装置”都能从上述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故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提供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并实施,具体原因如下:
(3.1)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金属柱1与金属锅盖盖体10之间的连接关系;此外,针对旋翻手直接连接金属锅盖盖体的方案,说明书并未给出框架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说明“框架”与金属锅盖盖体和旋翻手之间的配合关系,而且在附图中没有相应的结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将旋翻手通过该框架直接坚固在金属锅盖盖体上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金属柱”与“锅盖”的连接关系和“框架”与“旋翻手”的连接方式已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中明确说明,且由金属柱1穿于金属锅盖盖体10中心,“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的孔可以与金属柱1紧连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第12-14行及附图1)可知,金属柱是上连旋翻手,穿过塑料柄的孔,下穿固于金属锅盖盖体中心,从而将旋翻手坚固连接于锅盖上。另外,关于“框架”,其虽然没有在附图中示出,但是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框架紧固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再与旋翻手连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第14-16行);至于框架具体的结构、形状以及连接的具体方式,完全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构允许的情况下使用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螺栓、螺母等连接方式完成,不存在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2)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中“旋翻手可以由单个或多个零部件组成,它可以同时有手冠(6)和手柄(7),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但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均未给出仅有手冠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将仅有手冠的旋翻手与金属锅盖盖体连接,造成旋翻手的功能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手冠”、“手柄”分别作为把手的便于手握的膨大部分和相对细长的部分,这两个部件名称均具有明确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即使没有该细长的手柄,“手冠”也能起到提拉旋转的作用。即,说明书中虽然没有详细记载仅有手冠没有手柄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知识水平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来实现旋翻手的功能,不会导致由于未详细记载而造成旋翻手的功能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第8行“锅盖柄(4)……可以是单纯塑料柄(11)做成,也可以如图1所示由塑料柄和金属做成的连条(9)复合在一起做成”,基于该方案中并未涉及塑料柄11如何连接转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塑料柄是否需要与转座或锅身连接并实现锅盖翻转。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塑料柄”本身一方面与金属锅盖盖体连接,另一方面与锅身铰接以实现带动锅盖的翻转。至于其是单纯塑料还是与金属连条复合,都是在其原有结构所进行的材料限定,因此即使说明书不记载塑料柄与转座或锅身的具体连接关系,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塑料柄与金属连条复合后形成与锅盖的铰接。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4)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第1-3行给出了“金属锅盖盖体(10)上面外圈有塑料外盖(14),中部有塑料中环(4)(简称中环),塑料外盖和中环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连接在一起,使得塑料外盖和中环不相脱离,而二者能够转动”,但说明书未对中环结构以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如何实现“直接或间接连接”,此外“松动连接”含义也不清楚,导致无法实现该锅盖。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塑料外盖”及“中环”作为本专利区别于“塑料柄”的另一不同设计的锅盖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原来“塑料柄”的方案,其只是将锅盖部分由原来的上有塑料柄且下有金属锅盖盖体的锅盖方式改为上有塑料外盖加外盖中部有中环、下有金属锅盖盖体的方式。然而,“塑料外盖和中环”的方案并没有完全脱离锅盖本身的设计需求,即金属锅盖盖体(即内盖)可以旋转、金属锅盖盖体之上的部分(无论塑料柄还是塑料外套)通过转座铰接连接锅身。其设置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开锅盖,如说明书中所述“由于安全放气阀是装在金属锅盖上,旋翻手、金属锅盖和中环可以旋转而塑料外盖不能旋转,所以如果安全放气阀安装(穿过)在塑料外盖上的话,则塑料外盖必须有一道长孔,这样旋转旋翻手时安全放气阀才能跟着转”,可见其设置中环,就是要在中环范围内设置旋翻手和安全放气阀,以便于开锅盖不需要塑料外盖上再开长孔。至于中环,顾名思义是设置在中间的结构,结合到本专利中必然是设置在塑料外盖中。至于直接还是间接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中环”必然与金属锅盖盖体及其上设置的安全放气阀相对固定,且可以相对于连接锅身的塑料外盖转动(此谓“松动连接”),因此中环的连接方式既可以通过中环与塑料外盖之间的其它设置连接形成“间接连接”,也可以相对于“塑料外盖”形成“直接连接”,但是无论“间接连接”还是“直接连接”均是建立在两者可以相对运动且整体上又可构成一个部件的设计思路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可以明确其作用,相对于金属锅盖盖体与塑料外盖之间如何运动,即可知如何设计连接方式。至于具体连接方式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完全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机械设计的普通原理即可实现,因此不存在由此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问题。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5)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第10行给出“……和安全放气阀(6)”,而[0011]段的附图标记16表示的是安全放气阀,可见标记与附图不符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并且,[0013]段还说明了安全放气阀可以是一个限压放气阀,也可以同时有限压放气阀和安全阀两个部件,以及安全放气阀下端连接在金属锅盖盖体上,其管孔直通锅内感测锅内气压并用以排气卸压,安全放气阀穿过中环,其上部在中环上面。由于说明书没有给出关于限压阀结构的技术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管孔”指的是安全放气阀的什么位置,更不清楚安全放气阀与锅盖如何配合能实现管孔与锅内直通,导致中环上设置安全放气阀的方案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说明”部分其后列明“16.安全放气阀”,从图中(参见图2和图3)的标记16和6所指明处可知,附图标记6所指的是“旋翻手”,附图标记16指的是锅盖上一个小突起;基于对压力锅的基础常识,以及说明书附图说明列明的附图标记16为“安全放气阀”,可以确定,说明书中所述的“安全放气阀(6)”属于明显的笔误,这是通读说明书上下文能够容易确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次,“管孔”已在说明书中说明是安全放气阀中的管孔,其能感测锅内气压并可排气卸压,由此可知“管孔”是安全放气阀内部与锅内相同的管路;至于其内具体的位置、如何与锅盖配合均属于本领域的已知技术,不会导致中环上设置安全放气阀的方案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6)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14]段记载“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成为大的旋翻手的一部分”,说明书中未对安全放气阀如何合入旋翻手进行说明,无法得到大的旋翻手的具体结构以及与安全放气阀之间存在何种位置或装配关系。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安全放气阀是压力锅中的常见部件,固定于压力锅内盖上,连通锅内,排气减压,以防止锅内压力超过规定数值的特殊阀门。本专利说明书中说明了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两个固定于锅盖内盖上的部件合为一体是容易实现的,且只要合入后的旋翻手足够大或有足够的区域供以手持,避免安全放气阀阀口与手持部分重合即可,因此说明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不会导致本专利的压力锅无法实现。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7)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第8行记载“锅盖柄(4)……,也如图1所示由塑料件和金属做成的连条(9)复合在一起做成”,但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披露如何进行塑料柄和连条的“复合”,更未对复合后形成的具体结构进行描述,导致通过复合方式形成塑料柄的方案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12]段的记载“塑料柄”可以通过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制成;金属与塑料的复合在多个领域中都适用,即将金属与塑料物理上结合,金属与塑料复合的材料也是常见的,不存在导致不清楚的缺陷,也无需在说明书中描述其具体结构。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锅盖柄作为与电压力锅锅身连接的外部结构,应当需要达到隔热、防烫的效果;此外,为考虑其外观的美化,也会将塑料全包覆或半包覆于金属连条外。虽然说明书中未记载这些内容,但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通过复合方式形成塑料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8)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给出的内容可以确定,旋翻手实现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柄等的方案,另一种是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中环等的方案。无论哪种方案都不能直接一个动作完成开锅盖,仍然需要先旋转旋翻手,然后再通过旋翻手翻转并打开锅盖两个动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手段解决该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即一个动作完成开锅盖。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同时将旋盖连体式压力锅的开盖的两个动作“旋转”与“翻开”合二为一,即用对旋翻手一个部件的动作打开锅盖(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5行),即专利权人所述的两个动作“旋转”和“翻开”是指针对不同的独立部件分别进行两个的操作动作,而本专利将这两个动作在同一个部件“旋翻手”上得以实现。所谓两个动作分别针对不同的部件是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国内外电压力锅的开盖方式都存在缺陷,不够方便。有的锅盖是旋转后拿出来放在桌面上,有的锅盖是仔边沿连一拨拉杆,开盖时先推拉这个拨拉杆使锅盖旋转一定角度使扣合的锅牙脱离后再按压前面的弹簧自锁装置使锅盖打开,顺德一家公司有一款焖烧锅在锅盖中部有一旋钮,旋转旋钮后再按压前面自锁装置然后才打开锅盖,但这种锅整个锅盖上没有安全限压阀,不是真正的电压力锅,而且这种锅盖旋钮只有旋转的功能,不能依靠它拿起锅盖。国外的电压力锅金属锅盖自身不能旋转,它依靠套在金属锅盖上的扣环旋转,扣环上有类似锅牙的扣牙,旋转扣环时扣牙脱离锅牙后再按压前面的弹簧自锁装置后打开锅盖,也不够方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而本专利正是要针对上述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因此这里的“两个动作”表述的不够准确,但从其上下未可知,这两个动作(即“旋转”和“翻开”)是指完全针对两个不同部件的操作,即两个动作之间需要有其他动作存在,而本专利就是针对一个部件连续得完成“旋转”和“翻开”。本专利中采用了旋翻手这个部件来完成上述连续的操作,可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且可以实现的,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的缺陷。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4.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均限定了旋翻手“有手冠而无手柄”以及“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的功能”这一功能性限定,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手冠加手柄这一特定实施方式,因此上述特征限定的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说明书仅给出了有手冠和手柄的这一特定实施方式,但是手冠和手柄都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手持部分的设计,只要有手冠就有可手持用力的部件,即可实现旋翻手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和本领域的普通知识可以合理预期这种有手冠而无手柄的实现方式,因此即使说明书对此方式没有详细记载,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该没有手柄的实施方式是可以实现旋翻手功能的。其次,关于旋翻手的功能性限定,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的普通知识可以明确地,即旋翻手带动内锅盖旋转后可以握持手冠部分翻开锅盖,因此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合理预期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不具备相同功能的问题。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2)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4中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了“塑料件”,但说明书未记载“塑料件”的结构和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该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说明书中记载相应内容如下“锅盖柄做成长条形状,它可以是单纯塑料柄(11)做成,也可以如图1所示由塑料柄和金属做成的连条(9)复合在一起做成”(参见说明书[0012]段),而权利要求4中将“锅盖柄”限定为“塑料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塑料柄由单纯塑料件做成或由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做成”,此处说明了“单纯塑料件”与“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理解该“塑料件”是区别于“塑料柄”的,即“塑料柄”中塑料材质的部分为“塑料件”。可见说明书中即使没有完全对应的词语,也不会造成误解或歧义,因此其结构和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可以合理预期的范畴。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2均未记载能够实现同时把“旋转”和“翻开”一次性完成的问题(说明书第[0003]段),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未克服上述缺陷,故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同时将旋盖连体式压力锅的开盖的两个动作“旋转”与“翻开”合二为一,即用旋翻手一个部件的旋转并翻开锅盖(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5行),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相应记载可知,这里的两个动作“旋转”和“翻开”是指针对不同独立部件分别进行的两个操作动作,而本专利将这两个动作在同一个部件“旋翻手”上得以实现,由一个旋翻手部件连续完成旋转和翻开的操作。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中已经明确限定了旋翻手与金属锅盖盖体的连接关系,由此可知旋翻手可以旋转金属锅盖盖体,且在旋开后可以提拿该旋翻手打开锅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针对上述现有技术问题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存在这一缺陷。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6.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但是未限定外盖和中环的结构,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5、6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外盖”顾名思义位于塑料盖的外围,“中环”必然位于塑料盖中间,故上述特征的意思是金属锅盖盖体(即内盖)的外盖部分分为中间的中环和外围的外盖结构,至于其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设计,但就名称而言是清楚的,其具体结构虽然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进一步限定,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会因为上述特征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2)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成为旋翻手的一部分”,请求人认为“合入”的含义不清楚,无法确定安全放气阀与旋翻手之间的配合关系。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安全放气阀合入旋翻手中,指的就是将“安全放气阀”和“旋翻手”两个不同的部件合成外观上一体的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明确理解其含义,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3)权利要求4限定了“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做成”,请求人认为其中“复合”的含义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塑料柄”通过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金属与塑料的复合在多个领域中都适用,即将金属与塑料物理上结合,金属与塑料复合的材料也是常见的,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或2的主题并无实质差异,属于重复限定,故权利要求6不简明。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其特征是连体式电压力锅是旋盖连体式电压力锅”,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2相比,权利要求6仅是在文字上增加了“旋盖”这一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或2均涉及“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其限定了“锅盖上有旋翻手”,且“金属锅盖盖体可以绕其自身中心旋转”。将上述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旋盖”相比,二者并无不同。由于“旋盖”是权利要求6相对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唯一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两者并无不同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并无差别,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简要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针对权利要求6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本决定中不再进行评述。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7.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4、5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便安全压力锅,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2页第13行及附图1、2):在锅体10左上侧有转座1,转座1有一个或两个轴孔,盖柄3左下端有两个或一个孔,盖柄3便可以以转轴2为轴心上下转动,锅盖9中心连有旋柱7,盖柄开有旋孔6,旋柱7穿过旋孔6并使锅盖与盖柄连在一起,锅盖9可以以旋柱7为轴心旋转。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均为连体式压力锅;证据1中转座1的轴孔形成的通道即为铰链轴,因此证据1和本专利的锅盖均通过铰链方式连接于锅体上。证据1中的旋柱7穿过旋孔6将锅盖和盖柄连接在一起,且旋柱7使得锅盖既可以自身进行旋转,也可以连在锅体上上下翻转;而本专利的旋翻手穿过塑料柄连接在锅盖上,且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可见,证据1中旋柱7的上述功能及其与锅盖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的旋翻手并无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而证据1对旋柱7的形状没有限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盖柄为塑料柄,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盖柄的材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本专利由手冠和手柄构成的旋翻手与证据1的旋柱7相比,在二者功能相同的情况下,证据1中的旋柱7至少可以作为手柄使用,即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至于手冠,在本专利对其并无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其与手柄的差别仅在于形状的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为实现上述功能,将证据1中旋柱7的顶端设置成冠状形状或其他相关形状,或将旋柱7本身设置成冠状或其他形状,均无需创造性劳动,而证据1说明书中亦记载了“为了便于旋转开合锅盖,可在锅盖适当位置连接造型好看的附件”。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的获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塑料材质显然是该技术领域中常见的材质;且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盖柄为塑料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页第2段和附图4)。因此,上述区别特征(2)的获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无需创造性劳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塑料柄由单纯塑料件做成或由塑料件与金属连条复合做成。
首先,塑料是一种应用范围很广的常用材质,使用塑料做手柄也是常见的;其次,金属与塑料的复合也已在多个领域中使用,其复合后的材料是常见的,而锅盖柄作为电压力锅锅身连接的外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考虑到隔热、防烫、外观等因素,因此也容易想到使用塑料全包覆或半包覆于金属连条外而制成复合手柄。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进一步限定了连体式电压力锅是锅上没有弹簧自锁装置的电压力锅。
弹簧自锁装置是开启压力锅锅盖时设置的一种保护措施,当有其他措施能够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再设置该弹簧自锁装置。如证据1中设置了浮子阀和限压阀,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其安全措施已经达到一定标准,无需采取进一步的保护措施时,就不会再设置弹簧自锁装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此外,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也不再进行评述。
(7.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2、3、5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便安全压力锅,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内容如上所述。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两者均为连体式压力锅;证据1中转座1的轴孔形成的通道即为铰链轴,因此证据1和本专利的锅盖均通过铰链方式连接于锅体上。如上所述,证据1中旋柱7的功能及其与锅盖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的旋翻手并无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旋翻手可以同时有手冠和手柄,也可以有手冠而无手柄,而证据1对旋柱7的形状没有限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盖,塑料盖在金属锅盖盖体上面,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中环范围内的锅盖上同时有安全放气阀和旋翻手,而证据1的锅盖是由金属锅盖盖体和盖柄组成的。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中旋柱7的顶端设置成冠状形状或其他相关形状,或将旋柱7本身设置成冠状或其他形状,均无需创造性劳动,而证据1说明书中亦记载了“为了便于旋转开合锅盖,可在锅盖适当位置连接造型好看的附件”。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的获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仅主张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合议组尚不能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证据1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设置塑料盖,且位于金属锅盖盖体上面,通过塑料盖将金属锅盖覆盖,使得金属锅盖的至少绝大部分不再裸露,使用过程中具有防止误触金属锅盖而烫伤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在塑料盖上进一步设置“中环”,并且在“中环”上同时设置有安全放气阀和旋翻手,可以避免将安全放气阀安装在塑料外盖上,导致必须在塑料外盖上再开设长孔以供放气阀随锅盖旋转时活动之用从而影响美观的缺陷。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兼顾了使用的安全性和美观,相比证据1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尚未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合议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和5
权利要求3和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2,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3)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2、3、5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锅盖上有旋翻手的连体式电压力锅,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电压力锅,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29行以及附图1-2):锅盖总成由把手12、开盖按键11、锅盖扣钩6、外盖8、衬盖9、内盖10、转盘13、限压阀16、锅盖浮子阀17、旋柄18等组成,锅盖总成由销轴与锅体5的轴座形成铰接连接;使用时,按下开盖按键11,提起把手12,把整个锅盖总成翻起,向内锅4装入食物和水;在内锅4和内盖10之间放入密封圈7,放下锅盖总成,使锅盖扣钩6勾住锅体5;将旋柄18旋到“合”的位置,使内盖10与内锅4形成扣合状态,发热盘1通电加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中证据3的锅盖总成也包括了两层盖体,即内盖10和外盖8,内盖10可以绕其自身中心旋转;该锅盖总成由销轴与锅体5的轴座形成铰接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锅盖与锅身进行铰接连接”。但是,该证据3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有的锅盖是在边沿连一拨拉杆,开盖时先推拉这个拨拉杆使锅盖旋转一定角度使扣合的锅牙脱离后再按压前面的弹簧自锁装置使锅盖打开”的技术方案更为类似,本专利与证据3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锅盖上有旋翻手,旋翻手具有旋转和翻开提拿锅盖的功能,还限定了旋翻手的具体形状,而证据3中分别通过旋柄18旋转锅盖、通过开盖按键11和把手12翻转提拿锅盖;(2)本专利具体限定了两层盖体的材质以及位于外部的塑料盖的结构,即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中环范围内的锅盖上同时设置有安全放气阀和旋翻手。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4公开了一种有提手的压力锅锅盖,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20-31行及附图1-2):该锅盖1中心有金属柱6,金属连条2左下端与锅体连接,使得锅盖可以翻上来挂在锅体上;金属连条有一个比金属柱6直径稍大的孔,金属柱穿过该孔;为了美观和操作,金属连条上面用塑料手柄盖住,塑料手柄有孔以穿过金属柱;提手5连接在金属柱上,金属柱上部可以有螺纹,提手5下部可以有螺纹以便与金属柱连接;金属连条与塑料手柄可以用螺丝之类的连件4连接起来,也可以把二者做成匹配的形状压紧连接,可以是通过从塑料手柄上面的二个孔把螺丝旋入金属连条的螺孔中进行连接,再用饰物把塑料手柄二个孔遮住,也可以是先把塑料手柄与金属连条连接后再一起与金属柱连接;这样,锅盖可以绕金属柱及提手5旋转以便锅体密封或开盖;推拉手7用螺钉8连接在锅盖上以方便锅盖旋转;当把锅盖旋转至开的位置时,用手拿住提手5即可把锅盖翻转挂在锅体上,也可拿住提手把锅盖合下来;塑料手柄右端可以长出锅盖,也可以如图2所示不长出锅盖。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见,证据4公开的是一个锅盖与锅身铰接连接的连体式压力锅,虽然其锅盖1中心有金属柱6,但锅盖是绕金属柱6及提手5旋转的,因此锅盖旋转时金属柱6和提手5并不旋转,其只起到提拿锅盖的作用,而由推拉手7来完成对锅盖的旋转动作。由此来看,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旋转锅盖和翻起锅盖仍然由两个部件来完成,故证据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该特征。但是证据3仅在附图2中可见限压阀16位于外盖中间的圆形区域中,没有文字描述外盖中间的该圆形区域是何种部件或结构,仅凭该图示内容合议组尚无法明确认定其相当于本专利中可以与金属锅盖盖体共同旋转的中环。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和5
权利要求3和5均引用了权利要求2,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5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而言,权利要求1、4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8.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8.2)请求人认为,证据5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抵触申请。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5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3页第4行及附图1-4):该电压力锅是一种翻盖式电压力锅,包括锅盖2、外锅3及锅体4;锅盖2包括旋转手柄1、面盖21及内锅盖5,旋转手柄1穿过面盖21的通孔固装在内锅盖5上,内锅盖5的下沿设有六个盖牙51,外锅3上端设有和盖牙51相互扣合的六个锅牙31;外锅3置于锅体4内,锅盖2安装在锅体4的上方;锅盖2通过铰链轴9与锅体4转动连接,面盖21的下部安装有支撑座8,内锅盖5置于面盖21和支撑座8之间,盖牙51外侧设有支撑件6,支撑件6置于支撑座8上;上述支撑座8呈圆环型,其上设有安装铰链轴9的安装座81,在面盖21上设有铰链轴可穿过的孔7;在锅体4上设有铰链轴可穿过的轴座41。
由证据5公开上述内容可知,首先,证据5的锅盖总成不仅包括面盖21、内锅盖5、面盖21中间的孔内设置有旋转手柄1和一个阀的圆盘结构,还包括支撑座8。其中该圆盘结构和内锅盖5固装在一起,内锅盖5通过其上的支撑件6活动连接在支撑座8上,支撑座8通过铰接部件等部分与面盖21连接,在上述连接关系中,该圆盘结构与面盖21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连接关系,因此不能认为面盖21与该圆盘结构这两者组合形成了一个部件,证据5中面盖21、内锅盖5和圆盘结构是独立的三个部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其锅盖包括金属锅盖盖体和塑料盖,塑料盖有外盖和中环,尽管本专利中外盖和中环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连接在一起,但是其体现出的构思是外盖和中环要形成连接关系,两者能够通过连接形成一个部件。其次,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结构中也可以不设置支撑座,但是证据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其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5中明确记载了其锅盖总成由包括支撑座的上述多个部件及其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构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锅盖结构与证据5公开的锅盖结构是不同的,其不包括与证据5中支撑座相对应的部件,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两种锅盖结构之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2与证据5的技术方案并非实质上相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710135616.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6以及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